CONTENTS目录 案例一某融资担保公司诉黄某追偿权纠纷案——可靠电子签名的审查标准1 案例二某银行上海分行诉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区块链“上链存证、跨链核验”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4 案例三刘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纠纷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指导”投资者线上购买理财产品的责任承担7 案例四胡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互联网投保中“无需拖动阅读即可点击通过”条款的司法审查10 案例五缪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通过银行自动终端机售卖理财险时询问内容的认定13 案例六贾某诉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金融机构对用户个人信息使用行为的性质认定16 案例七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曹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实时债转”给无放贷资质主体的网络贷款合同应属无效19 案例八某制造公司诉某地板公司、某置业公司、某设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电子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22 案例九李某诉某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涉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盗刷的司法认定 案例十杨某诉某私募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投资人需警惕冒用金融机构名义诱导线上交易的风险 案例一 某融资担保公司诉黄某追偿权纠纷案 ——可靠电子签名的审查标准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2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黄某签订《担保追偿协议》,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在黄某向某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时为其提供担保;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黄某未将代偿金额支付给某融资担保公司的,黄某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黄某与某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黄某因购买汽车及相关消费向某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分期贷款总计198,000元,黄某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或允许相关代偿方为黄某代偿所有贷出的贷款视为立即到期,并要求黄某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另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上述合同均在支付宝某小程序中操作签署,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明确:用户在支付宝APP端内,需要在账户登录状态下,才能进行各项签约、支付等操作,在必要情况下,用户需要自主输入支密,验证指纹或人脸等身份要素,以证明系本人操作。在案涉金融业务场景中,黄某(用户)为获得相应金融服务,通过人脸进行身份核验。案外人中金金融认证 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验证上述三份合同未被篡改,电子签名的原始内容为上述文档中的内容。 某银行杭州分行于2020年6月向黄某发放全部贷款,因黄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杭州分行代偿购车贷本金、借款利息及罚息,后黄某未按约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某融资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全部代偿款163,699.62元以及相应违约金。黄某到庭辩称,其从未与某银行杭州分行及某融资担保公司有过任何电子签名的业务往来,电子签名数据不是由其控制的,原告所举证的电子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交易采用线上电子签约的方式进行,这种交易方式具有较高的便利性,属于法律允许的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方式,各方均不得以未采用传统协商签约方式而否认交易关系的存在。其次,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我国规模较大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其许可证有限期间内对上述合同的数字证书签名及文本进行了验证,在案验证报告也载明了案涉电子文档中的数字证书及时间戳情况,并载明文档中的所有签名及内容经哈希值校验未被篡改,对系争电子合同的内容及签名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次,在案涉支付宝APP相关业务场景中,用户(黄某)需通过身份验证才能通过系统调用相关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进行电子签名,案涉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亦载明了数字证书序列号等识别信息,根据相关数字证书签名业务 涉数字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022年—2025年) 规则,亦应完成了相关身份识别和专有性设定工作。虽然根据案涉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案涉贷款电子合同上未留存某银行杭州分行的电子签名,但从履约情况来看,某融资担保公司及某银行杭州分行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黄某已在案涉合同上进行电子签名,应视为黄某对合同内容认可,在某融资担保公司及某银行杭州分行已履约的情况下,亦应视为合同已成立生效。黄某逾期还款,某融资担保公司按照案涉《担保追偿协议》的约定向某银行杭州分行代偿了黄某欠付的贷款本息,黄某理应支付相应代偿款项。 三、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合同已成为常见且为法律认可的合同形式,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未进行身份验证、非本人签署电子合同等事由否认电子合同效力的抗辩时有发生,本案系典型的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是否合法有效争议的案件。本案裁判明确了电子签约是法律允许的缔约方式,是否为可靠电子签名应审查电子签名的专有性、可控性和不可篡改性,支付机构提交的身份验证报告、CA机构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对电子合同的内容及签名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电子合同的内容及与之相对应的签约场景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本案一方面引导金融机构在数字化创新的同时加强合规风控,在线上交易过程中重视身份核验、电子签名管理等环节;另一方面亦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电子签约与纸质签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审慎对待并恪守履约责任,共同维护诚信、公平的数字金融市场秩序。 案例二 某银行上海分行诉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区块链“上链存证、跨链核验”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 一、基本案情 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开展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业务中,将包括服务协议、贷款合同、签约日志、放款凭证、还款记录等在内的交易数据通过区块链上链存证形式保存至上海“浦江数链”。2023年7月28日,陆某通过某银行上海分行APP在线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60,000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2024年5月起,陆某未依约偿还本息。某银行上海分行催收未果后于2025年6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陆某支付本息共计47,977.79元。诉讼阶段,某银行上海分行借助于政务链跨链互通技术将预先存证在上海“浦江数链”的起诉状、当事人身份材料、贷款合同、服务协议、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欠款明细表等电子数据交互至人民法院“司法链”并上传诉讼服务网,实现诉讼材料跨链提交。浦东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陆某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 二、审理过程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银行APP在线形成的借款合同、服务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交易记录等电子文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对于金 融机构通过上链存证、跨链传输方式提交至司法链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着重审查金融业务开展过程中电子数据与区块链存证数据的一致性,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的合法、安全、可信程度,并借助“跨链核验”功能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信流转程度。针对电子数据证据中涉及的金融交易相对方的身份真实性、意思表示有效性以及金融机构提交证据与当事人签署文本的一致性等问题,应当重点审查电子合同签署流程溯源、签约日志记录、主体身份识别与验证、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等。审理中,陆某到庭应诉,对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的线上业务流程和借款还款事实、已跨链核验的证据均无异议。后在浦东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庭达成调解,纠纷妥善化解。 三、典型意义 当前,在金融领域推进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以人工智能、区块链为代表的新质生产力在金融业务中的应用日益广泛。数字金融业务在缔约与履约环节产生的大量电子数据,如电子合同签署信息、签约方身份认证记录、放款与还款流水等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当前电子数据证据“技术性”与司法审查“规范性”之间仍存在一定适配困境,导致数据流转不畅、电子证据效能未能充分释放。随着法院数字化改革持续深化,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积极回应金融业务在数字时代的司法需求。本案系上海首例涉区块链证据存证和跨链协作的案件,是法院对“上链存证、跨链核验”区块链技术积极探索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及互联网金融电子证据认证等相关规范,结 合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技术特性,明确了区块链存证证据审查的关键要点:确认金融业务流程中形成的原始电子数据与上链存证数据之间的一致性;审核区块链存证平台是否具备合法、安全、可信的运营资质;借助跨链核验机制,确保电子证据在可信环境中流转;围绕签约主体身份真实性及意思表示真实性,综合评判存证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不仅体现了司法机关加强区块链技术应用、提升数字化司法能力的成效,也有助于引导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数字金融服务模式。 案例三 刘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纠纷案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指导”投资者线上购买理财产品的责任承担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银行网点业务经理张某相熟。2021年9月,经张某推荐,刘某拟购买该银行代销的某基金产品。前往银行网点后,张某以网点环境嘈杂为由,将刘某带至附近便利店在线完成购买操作。期间,张某指导刘某通过某银行手机APP购买基金。在风险测评环节,张某对刘某的填写内容进行了针对性指导,使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满足该基金产品的购买要求,最终成功购买了80万元基金份额。后因该基金出现50余万元的亏损,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张某承认,由于线下购买基金需按规定执行录音录像(“双录”)程序,而该流程耗时较长,故改为指导客户通过手机银行线上购买基金产品以规避此项要求。刘某认为,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诱导其在未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购买了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理财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向其返还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理过程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购买案涉基金时年龄较大,长期从事保安工作,收入来源单一且水平较低,此次投资所产生的五十余万元亏损,对其家庭经济状况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过程中本应严格遵循监管要求,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对产品风险进行充分、有效揭示。本案中,某银行工作人员为规避线下较为复杂的操作流程,通过引导客户使用手机应用程序完成线上购买、干预投资者风险测评等方式,将本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管理和适当性审查责任不当转嫁给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存在瑕疵。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某银行向刘某赔偿部分损失,刘某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纠纷得以妥善化解。 三、典型意义 随着金融产品日益复杂、销售渠道不断创新,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通过引导客户使用移动应用程序等方式,替代或简化了按规定应在线下完成的“双录”、风险揭示等关键环节,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构成潜在风险。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此种方式导致投资者在未能充分认知风险的情况下,购买了与其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案件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综合考量了投资者的认知能力及财务状况等相关因素,秉持新时代“枫桥经验”所倡导的实质化解纠纷理念,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化解了矛盾争议,既帮助投资者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也引导金融机构重视多元解纷方式,体现了司法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 涉数字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022年—2025年) 促进金融机构规范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金融机构在利用技术手段提升服务效率的同时,更应重视老年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通过完善制度设计、加强员工执业规范、优化服务流程等举措,切实履行法定义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主动了解产品特性和相关风险,审慎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因片面听信销售推荐而盲目做出投资决定。 案例四 胡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互联网投保中“无需拖动阅读即可点击通过”条款的司法审查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胡某的配偶章某通过某微信平台公众号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章某为投保人,胡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对投保险种、保险责任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等均作出约定。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