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人:陈力翃、张小东执笔人:魏立参与人:李昱、周小雷、钟蔚荣校对人:魏立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持续加大对上市公司证券虚假信息披露案件的查处力度,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频发,受损投资者纷纷向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民事赔偿,相关诉讼案件持续涌现。作为专业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上扮演着重要的“看门人”作用。在注册制全面推行的背景下,证监会不再对证券发行进行实质审核,转而由中介机构承担信息披露核查把关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权重愈发凸显。 一、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问题提出与立法现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3年2月1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了严肃整顿财经纪律的决策部署,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力度已成必然趋势。但从当前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现行立法尚未厘清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认定混淆的问题,导致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范围无限扩大。这不仅无端增加了各方主体负担,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更制约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之一,其民事侵权责任与其他主体(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既有共性,又有不同。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责任既表现有法律特性,又表现有专业特性。针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责任分配标准不统一且科责畸重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选取的案件样本数据和判决理由的分析,探讨我国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并就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合同纠纷,包括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合同纠纷、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纠纷等;另一类是侵权责任纠纷,包括一般审计侵权纠纷、特殊侵权纠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本文将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为视角,审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陈述相关法律规范的发展脉络 从法律规范颁布的时间脉络来看,我国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追责历经了以经济法和民法规范共同调整的创立阶段和主要以司法解释细化行为依据的发展阶段。 20世纪80年代,为满足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需求,财政部和国务院先后发布《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和《注册会计师条例》,恢复重建注册会计师制度,并对行业予以规范管理。1994年《注册会计师法》实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侵权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1998年《证券法》进一步对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2003年,最高院发布了配套《证券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为会计师事务所增设了过错推定意义上的免责事由,并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后经2005年修订,《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 条一改过错的客观认定标准,回归专家注意义务的范畴,即“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基本延续了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基本思路,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基于故意而实施的虚假陈述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过失而实施的虚假陈述则仅就其负责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颁布,详细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过错形式和认定标准,成为实践中的重要裁判标准。 (二)证券虚假陈述相关的主要法律规范 1.《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的规定具体体现于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 最高院发布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三条将上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第十九条规定了应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无过错的情形。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2)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1)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 误的;(2)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3)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4)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3.《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亦有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发行人、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而会计师事务所是信息披露的辅助人,整个证券虚假陈述是由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完成。因此,证券虚假陈述是典型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会计师事务所要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共同承担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 对于数人共同侵权问题,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则规定了教唆、帮助者的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以及是否能够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也相应的设置了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及按份责任。因此,对于《证券法》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规定不明确的,可参考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 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三)《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进步之处 1.完善了虚假陈述的定义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原有虚假陈述认定依据的基础上,增加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依据,从而在虚假陈述认定方面形成了完整的制度规则体系,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可操作性。不仅如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也完善了三种虚假陈述行为的定义。其中,虚假记载的定义突出对财务数据的重大不实记载,也包括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的定义更偏向于消极不作为行为,即信息披露义务人隐瞒了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的行为;重大遗漏的定义则强调“重大性”,即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披露而未予披露的信息属于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否则可能不构成重大遗漏行为。 2.新增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定 预测性信息“安全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披露的盈利预测等预测性信息,若发生了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人民法院不认定为虚假陈述。该规定的目的是鼓励发行人积极主动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预测性信息,防止民事责任的寒蝉效应。 3.完善了实施日、揭露日的认定 为适应司法实践发展趋势,《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完善了揭露日的认定规则:一是极大拓宽了揭露渠道,除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外,还包括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自媒体等渠道;二是新增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即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三是增加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作为揭露日的重要判断条件;四是新增规定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在理论界仍有争论,主要有区分说、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与 侵权责任竞合说和法定责任说。主流观点认为,相关责任主体违反的是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因此学界认为不需要考虑合同相对性的侵权责任说更具有优势。基于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其中,侵权责任的主观方面为过错,针对过错的证明责任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当下,多元主义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占据了民法理论的主导地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标准,其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成侵权行为的归责体系,而公平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则是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产物。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虚假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一)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 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虚假陈述可分为积极作为和消极沉默两种。“积极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不实陈述和记载;消极虚假陈述则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下,应披露而未披露,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隐瞒”、“未予披露”等。 根据虚假陈述对证券价格走向和投资者判断的影响,可将虚假陈述划分为诱空型虚假陈述和诱多型虚假陈述。其中,诱多型虚假陈述是实务中最常见的类型,它指的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股价偏高的时候故意散播虚假信息促使投资者在高价购买股票实现高位接盘追涨;诱空型虚假陈述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