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重整相关内容的实务解读及修改建议 027/上市公司会计差错更正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分析 035/中国企业出海投资之海外架构设计关注要点 043/项目公司视角应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股东借款纠纷 051/图解上市公司传承破局:家族信托控股架构与路径拆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重整相关内容的实务解读及修改建议 作者:许胜锋�张生�舒金旭�赵越超�汪洋 2025年9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9月12日,《草案》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共16章216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了比较系统和全面的修改,是中国破产法制史上的重大历程。 重整制度是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借鉴域外成熟经济体经验所新设的企业拯救制度。由于此前中国缺乏重整的实践积累,《企业破产法》施行后,随着对重整的需求日渐增多,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逐渐显现。虽然地方在实践中进行了积极的多层次的探索,一批大型企业亦通过重整实现重生,但《企业破产法》所存在的系统性不足,仍然阻碍了重整实践的发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在关于《草案》的说明中披露的数据,已审结破产案件中重整、和解案件合计占比约为4.6%,重整制度适用不足、功效发挥不充分的问题十分明显。《草案》以前述问题为导向,结合实践中的相关成熟经验,对重整制度进行了系统性优化。我们认为,本次修订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明显降低重整难度,支持鼓励企业重整。《草案》的修订整体都体现了该特点,如优化重整计划债权人分组及表决机制,有效化解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受限股权过户、隐性债务风险和债务豁免收益的税务问题,建立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等。 第二,吸收破产预防理念,鼓励企业早拯救。《草案》支持建立健全破产预警机制,对于困境企业早发现、早救治具有积极意义。《草案》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建立了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的简易重整(或者称混合重整)机制,重构了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预重整的概念,使得庭外重组的内涵更加广泛和自由,有助于困境企业通过庭外重组实现早期救治。 第三,进一步调整了重整程序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职责,以信息披露为切入点更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放宽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以及建立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运行机制,从制度上破解债务人适用重整制度动力不足的问题,降低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中的权重,建立重整投资人的介入规则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第四,强调重整制度的效益价值,避免重整案件久拖不决。通过明确重整计划草案二次表决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延长期限等,减少程序空转所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 在全国层面,最高院首次于2018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会议纪要》”)中提出要探索庭内外衔接,此后2019年十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及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各地方法院对于预重整制度的探索则更为先行与丰富,自2018年后纷纷出台预重整相关规定或指引,各地预重整案件大量增加。推动发展预重整制度的初衷,即是其具备司法层面的“程序衔接”、市场层面的“效率促进”、当事人层面的“自主自愿”,原则上没有或较少公权力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并将谈判结果延伸至庭内,是重整制度的有效补充。然而近年来预重整制度出现了明显的“异化”倾向,预重整变成了理清破产原因、审查重整价值及可行性、规避重整期限的重整程序前置,甚至被功利主义地作为了重整程序的变相延伸,背离了庭外重组的本质特征。 第一部分\� 建立庭外重组与重整的衔接制度 《草案》第100条、101条、102条、120条等以立法方式对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衔接进行创新性制度规定,是本次破产法修订最重要的亮点之一。《草案》规定,经充分信息披露,重整前债务人与利益相关方可以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下称“庭外协商成果”),债务人于重整申请时一并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与庭外协商成果内容一致的,利益相关方的庭外同意意见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庭内同意,其他事项参照适用有关重整的程序规定。前述规定明确了庭外重组与重整衔接的基本原则:(1)庭外无司法介入;(2)事后法院审查;(3)重整受理审查与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审查并行。该项创新举措不仅是对美国等域外先进立法制度精髓的吸纳,更体现了对我国长期以来庭外重组(或预重整)与庭内程序衔接实践中的经验总结。 与之相反的是,美国《联邦破产法》通过第1121(a)、1121(b)、1125(g)、1102 (b)、341(e)等条文构建了完全“后端审查”式的庭内外衔接规则:在充分信息披露的情况下,重整前债权人利益相关方对于重整计划的同意将被顺接入正式重整程序中。若重整计划已于庭外获得符合规定的同意比例,可在申请重整时一并提交法院并申请审查批准,该类案件通常称为“预先包裹”式重整;若重整计划尚未于庭外获得足够的赞成比例,则可继续于庭内征集债权人意见,该类案件通常称为“预先协商”式重整。在前述两类案件中,美国法院通常仅需专注于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表决是否有效、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等内容,从而极大提高效率并降低成本。《草案》对前述规定的核心要旨予以充分吸纳,不对庭外期间的重组工作构建法律制度,而通过“后端审查”倒逼庭外的利益相关方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谈判并形成成果。这种庭内外衔接流程,不仅是对于庭外重组本质特征的回归,更有利于与实践中多样的庭外重组模式衔接,诸如金融机构债委会主导下的谈判、各地成立重组中心为平台所进行的重组、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载明的“自愿重组谈判”等,只要符合法院的后端审查标准则均可适用,从而在实践层面因“案”制宜提高当事人的积极性与重整程序效率。在庭外重组与重整的衔接制度相关事项 上,我们建议可以在如下方面进行优化: 第一,《草案》虽已经搭建基本法律制度框架,但从实践角度出发,利益相关方对于如何践行该项制度,并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可,仍需要相应的了解与熟悉过程,若盲目实践极有可能无法获得法院认可,并造成时间与成本的浪费。为便于庭内外有效衔接,美国地方破产法院就庭内外衔接制度出台专门指导细则,如纽约南区破产法院“预先包裹”式重整指导规则等。因此,建议《草案》明确由最高院或指导各地法院出台专门的指导细则,在无庭前介入的前提下,对庭外转庭内申请内容、信息披露内容及方式、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债权人投票表决方式等各方面进行“轻触”式指导。 第二,实践中往往出现庭外重组已经形成相应工作成果,但债权人尚未签署重整协议或表决通过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因核心资产面临执行等原因而亟须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况。已经形成的工作成果包括中介机构聘请、清产核资、债权审查、评估审计、债权人集体决议等,该些成果顺延至重整期间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亦符合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但是对于该些工作成果在多大程度上顺延、满足什么条件下予以顺延、由何种方式确定予以顺延,建议后续以立法或司法解释方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整制度以管理人接管为默认模式,但实践中出于对丧失控制权的恐惧,债务人极力逃避适用该项制度,导致启动重整时间往往为时太晚,有价值资产被消耗殆尽,破产舞弊、欺诈等情况亦屡屡出现。自美国1978年破产法改革后,DIP制度重新确立了其核心地位。由于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掌握一定自主权,其积极性被充分调动,愿意在更早的阶段启动重整,并愿意发挥其对于公司的情况熟悉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优势,为自己创造更多的谈判筹码。实践中破产重整案件大幅增加,债权人的清偿率也相应提高,DIP制度因此成为了一种稳定的制度并影 响 至 今 。 鉴 于 D I P 制 度 的 优 势 , 其 亦 被 德国、法国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所吸纳。这段历史充分说明了DIP制度在保持重整制度活力、挽救有价值的企业方面的无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部分\� 优化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机制 《草案》第103-106条、112条、183条对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制度规定进行了大幅优化:第一,明确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即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准许。第二,明确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终止制度,包括终止的情形以及申请主体。就应终止自行管理的具体情形方面,《草案》对此前《九民纪要》有关规定进行较大幅度改动,第105条规定若存在债务人欺诈或恶意行为、债务人迟延程序、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自行管理等情况,管理人应当申请法院中止自行管理。第三,明确自行管理债务人可以聘请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法律、财务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此外,《草案》第183条规定小型微型企业适用本章规定进行重整的,一般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相较于《九民纪要》中对于债务人适用自行管理的多项正面条件规定,《草案》最大的创新之处与进步之举,在于将正面条件规定调整为负面条件规定,并仅要求“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个条件。该项规定不仅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更是减轻了债务人的举证负担,若有关债权人未能提出对于其利益损害的证据,便可准许债务人进行自行管理,从而极大放宽了自行管理的准入门槛。该种立法态度的转变,很大程度上吸收采纳了德国破产法相关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发源于美国破产立法中的DIP制度(Debtor In Possession),该制度规定了重整程序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默认模式,管理人管理为例外模式。自美国破产法颁布以来,有关重整程序中的管理模式,便是各方关注的焦点,期间充满了争论、博弈与立法观点的碰撞。美国此前1938年破产法规定的重 实践经验。2011年德国颁布了《企业重整进一步促进法》,新法改变了旧法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适用条件的规定,不再要求以债权人的同意为前提,而规定只要不存在具体情况可以证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授予会导致对债权人的不利益,即可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通过该规定,债务人将可以尽早尝试企业重整,无须担心一旦进入重整就会立即丧失控制权。 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明确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下,债务人聘请专业中介机构的,应参照适用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规定,将专业中介机构的报酬作为破产费用支付。 第三部分\� 建立和完善重整中的听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相关事项上,我们建议还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优化: (一)扩大重整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一,《草案》应采纳《九民纪要》中关于“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的规定。从实践角度来说,此种安排更为顺畅和高效,亦更加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并维护企业的经营价值,防止管理人接管后批准自行管理又再移交财产营业事务导致的经营管理权反复变动。 《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破产程序中的听证制度。破产程序作为债务集中清偿程序,其涉及利益主体广泛,涉及利益冲突普遍,引入听证程序,能够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对于合法有序推进破产工作具有积极作用。因此,《破产会议纪要》首次引入了听证制度,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听证;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草案》第106条规定了自行管理债务人可以聘请法律、财务等专业知识的人员。由于重整期间所涉及的各项事务较为复杂,所涉的法律问题、财务问题等较为专业,超过了一般债务人的能力范围。因此,允许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专业机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有效补充和延伸,专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亦有利于公平公正地编制符合利益相关方利益的方案。鉴 《草案》吸收了破产实践的有益经验,并在重整程序中进一步完善了听证制度。一是扩大了重整申请审查阶段可以适用听证的案件范围,不仅限于《破产会议纪要》规定的重大复杂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