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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2025-07-01 - - 丁叮叮叮
报告封面

原有穩定幣發行人過渡條文摘要說明 2025年7月 Contents 1.引言.................................................................................................................32.過渡條文的適用範圍.....................................................................................43.首3個月的過渡條文.....................................................................................54.首6個月的過渡條文.....................................................................................65.結業期.............................................................................................................7 1.引言 1.1.《穩定幣條例》(第656章)(《條例》)已於2025年8月1日生效。根據《條例》第8(1)條,除非有關人士持有牌照或在《條例》第13(1)(a)條下獲豁免,否則不得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違反《條例》第8(1)條即屬違法。根據《條例》第5條,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一)該人在業務過程中,在香港發行指明穩定幣;(二)該人在業務過程中,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發行指明穩定幣,而該指明穩定幣看來是參照港元(不論是完全或局部參照),以維持穩定價值;或(三)該人進行根據《條例》第5(4)條指明的活動。 1.2.為免引起疑問,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公眾積極推廣該人進行或看似進行某活動,而該活動假若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該人即被視為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1.3.為向在《條例》生效前已經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實體提供合理的安排及時間,以申請牌照或有秩序地結束業務,《條例》提供了過渡性安排。《條例》附表7載有過渡條文。本《原有穩定幣發行人過渡條文摘要說明》)(《摘要說明》)就有關安排進一步提供詳細說明。 1.4.本摘要說明應與《條例》及金管局不時發出的其他指引一併閲讀。本摘要說明所用辭彙與《條例》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義。除非另有指明,本摘要說明中單數辭彙包含其複數涵義,複數辭彙包含其單數涵義。 2.過渡條文的適用範圍 2.1.過渡條文適用於在2025年8月1日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實體(原有穩定幣發行人)。2.2.在考慮某實體是否在2025年8月1日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時,金融管理專員將考慮《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摘要說明》中第2段所列的因素,以及其他相關考慮因素,例如其於2025年8月1日前的業務範圍、重大程度及實質性。2.3.為免引起疑問,於2025年8月1日前僅在香港設立公司或在香港進行空殼業務,並不足以被視為原有發行人。 3.首3個月的過渡條文 3.1.原有發行人應了解《條例》、本摘要說明及金融管理專員所發出的相關指引。 3.2.原有發行人的申請程序與非原有發行人的申請程序一致。有意申請牌照以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原有發行人,應向香港金融管理局的穩定幣牌照組(牌照組)表明其意向。此舉有助進行初步、非正式的討論,讓牌照組能更深入了解其背景及業務模式,以及確保其充分了解發牌程序及金融管理專員對最低準則的要求。 3.3.根據《條例》附表7第2條,有意申請牌照的原有發行人應於《條例》生效後的首三個月內(即2025年10月31日或之前): (一)為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提出牌照申請;(二)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甲.書面聲明,述明該實體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乙.書面承諾,表明該實體在獲批給臨時牌照時,(一)將遵從適用於該實體的規管性規定,猶如該實體為獲批給牌照的持牌人一樣;及(二)將設有安排,確保該實體遵從該等規定。 (三)該人進行根據《條例》第5(4)條指明的活動。 3.4.需注意的是,若未能提供任何上述資料或文件,原有發行人可能不被視為已完成第3.3段所述的步驟。已提出牌照申請、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第3.3段所述文件,並已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確認接獲申請的原有發行人(已提出申請並獲確認的原有發行人),可於首6個月內(即直到2026年1月31日)進行相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1,只要其沒有進入結業期(見第4段)。 3.5.原有發行人如未於2025年10月31日或之前申請牌照或未完成第3.3段所述步驟,將於2025年11月1日進入結業期(見第5段)。 4.首6個月的過渡條文 4.1.《條例》第8條並不禁止2已提出申請並獲確認的原有發行人在首6個月(即直到2026年1月31日)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只要其沒有進入結業期(見第5段)。 4.2.臨時牌照:如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已提出申請並獲確認的原有發行人(一)在2025年8月1日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二)有合理機會成功地證明其有能力遵守適用於持牌人的規管性規定,則金融管理專員可在2026年2月1日前根據《條例》附表7第3(2)條向其批給臨時牌照。獲批臨時牌照的實體將被視為獲批牌照,直到有關臨時牌照不再有效。在評估原有發行人是否有合理機會成功地向金融管理專員證明其有能力遵守適用於持牌人的規管性規定時,金融管理專員將考慮其牌照申請所提供的資料及根據《條例》第14(3)條所獲得的與牌照申請相關的其他資料。 4.3.拒絕通知:如金融管理專員並不信納第4.2段所述的事項,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條例》附表7第4(2)條向已提出申請並獲確認的原有發行人發出拒絕通知。該實體會在通知發出當日進入結業期,並會受制於第5段的安排3。即使金融管理專員已經向該實體批給臨時牌照,仍可以發出拒絕通知4。任何在拒絕通知前批給的臨時牌照將不再有效。 4.4.牌照: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條例》第15(1)(a)條向已提出申請並獲確認的原有發行人批給牌照(對持有臨時牌照的實體而言,牌照的裁奪可以在2026年1月31日後發生),有關臨時牌照將不再有效。該實體作為持牌人,須繼續遵守相應監管要求。 4.5.拒絕批給牌照:如申請根據《條例》第15(1)(b)條被拒絕,已提出申請並獲確認的原有發行人將在拒絕決定當日進入結業期,並會受制於第5段的安排。任何在拒絕通知前批給的臨時牌照將不再有效。 4.6.撤回:已提出申請並獲確認的原有發行人可以在申請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撤回申請。在此情況下,該實體將在撤回當日進入結業期。任何在拒絕通知前批出的臨時牌照將不再有效。 5.結業期 5.1.結業期適用於以下實體: (一)沒有在2025年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牌照申請,或沒有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第3.3(二)段所述文件的原有發行人;(二)已經提出申請並獲確認,但根據《條例》附表7第4(2)條被給予拒絕通知的原有發行人;(三)已經提出申請並獲確認,但牌照申請根據《條例》第15(4)條被拒絕的原有發行人;或(四)已經提出申請並獲確認,但撤回申請的原有發行人。 5.2.屬於第(一)類的實體將在2025年11月1日進入結業期。屬於第(二)至(四)類的實體將在拒絕通知發出、獲發拒絕決定的通知,或申請被撤回當日進入結業期(視情況而定)。 5.3.除非根據《條例》附表7第9(3)條獲得延展,結業期將在第5.2段所述的起始日起計的1個月届滿時結束。該實體可在結業期結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延展該結業期。在顧及有關實體的業務及活動的情況,以及有關實體所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後,金融管理專員可(再次)延展該結業期。 5.4.在結業期期間,《條例》第8(1)條並不禁止5有關實體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前提是該實體純粹為結束與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有關連的業務而如此行事。在其他情況下,在結業期期間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實體將違反《條例》第8(1)條並屬犯罪。在評估結束業務是否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唯一目的時,金融管理專員會將以下因素納入考量: (一)在結業期期間維持與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有關的業務的程度(例如該實體是否已停止發行額外的指明穩定幣);(二)該實體在香港的資產或資源處置情況,而該情況可能表明與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有關的業務有序退出;(三)指明穩定幣屬尚未贖回及仍流通者的面值的變動,以及獨立持有人在香港使用指明穩定幣進行交易的情況; (四)該實體與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有關的業務結束計劃(例如該實體是否有合理可行計劃在結業期間內結束該業務);(五)該實體的行動與計劃的一致性;及(六)該實體的公開聲明及其與指明穩定幣持有人和相關持分者的溝通。 5.5.根據《條例》附表7第11(1)條,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對進入結業期的實體施加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以下規定: (一)要求有關實體在結業期內,以指明方式進行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二)要求有關實體在結業期內,不得以指明方式進行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三)要求有關實體在結業期內,以指明方式處理或不得以指明方式處理任何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亦不論該等資產是否該實體的資產);(四)要求有關實體在其結業期內,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特定地方,保存某些資產,致使:甲.該等資產的價值、類別或種類得以確保該實體能夠在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相關業務方面應付其負債;及乙.該等資產的保存方式,將使該實體能夠隨時將其自由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5.6.為滿足第5.5段第(一)及(二)項所述的目的,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該實體:(一)就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進行有序贖回、(二)就結業期通知公眾或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持有人、(三)停止發行額外的指明穩定幣、(四)確保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儲備資產市值在任何時間最少等同於指明穩定幣尚未贖回及仍流通者的面值,及(五)維持一定額度的流動淨資產,以支持結業期期間的業務操作、行政、法律及任何其他成本。根據《條例》附表7第11(3)條,違反對其所施加的規定的實體即屬犯罪。 5.7.在結業期後繼續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實體將違反《條例》第8(1)條並屬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