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禁用了JavaScript(一种计算机语言,用以实现您与网页的交互),请解除该禁用,或者联系我们。[青岛市能源保障中心]:青岛市节能降碳领域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汇编 - 发现报告

青岛市节能降碳领域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汇编

AI智能总结
查看更多
青岛市节能降碳领域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汇编

青岛市节能降碳领域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汇编 政策法规——行业发展 青岛市能源保障中心编 目录 第一篇政策法规 一、行业发展2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 2.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19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37 4.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40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43 6.国务院关于印发《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的通知46 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49 8.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统筹节能降碳和回收利用加快重点领域产品设备更新改造的指导意见50 9.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数据中心绿色低碳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55 10.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印发《钢铁/炼油/合成氨/水泥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59 11.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绿色发展工作指引》的通知63 12.工信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动制造业绿色化发展的指导意见65 13.国家统计局令《节能环保清洁产业统计分类(2021)》68 14.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70 1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73 16.山东省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 ............................................................84 17.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力助企帮扶推动工业经济稳进提质的若干措施》的通知140 18.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150 19.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碳达峰试点(青岛)实施方案的通知160 20.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174 21.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219 22.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26 2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建设科技强市行动计划(2024—2028年)的通知232 2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科技创新引领构建现代海洋产业体系培育打造海洋新质生产力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245 25.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海洋人工智能大模型产业集聚区建设实施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253 26.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262 27.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4-2025年)的通知273 第一篇政策法规 一、行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 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 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第二十条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 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 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 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