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以来重要“第一案”的法律观察 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部分\�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三)案例简评 (一)法律规定 自《公司法》修改后,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出现了较大转变。在此之前,法院主要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来审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即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作为基本原则,以突破认缴期限作为例外情形,导致实践中法院认定加速到期的案件数量较少、门槛较高。此次修法后,多地纷纷进行了第一案的判决和说理,不仅紧密结合《民法典》债权人代位规则完善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也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多角度论述,包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需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这三个条件,使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实现了有据可循。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案件情况 李某因公司拖欠工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西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李某遂向北京西城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 笔者也注意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出的方式并不局限于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以未出资股东作为被告另行起诉的情况也愈发常见,我们预判随着新公司法修改后司法实践案例的增加,未来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 另外,虽然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该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应当适用“入库规则”即归于公司,还是可直接对该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从本案判决来看,法院并未适用“入库规则”,该认定是否能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形成一致意见,尚有待观察。 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二)案件情况 甲公司为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系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有三名董事张某、吴某、王某。2017年12月起,王某由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王某从某集团公司离职。2024年2月28日,王某向甲、乙、丙公司分别发送《通知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登记。2023年3月5日,王某召开临时董事会,议题为免除王某董事长职务,重新选举新董事长。因未能确定新任董事长人选,董事会未能形成决议。因丙公司长期未配合变更登记,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涤除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第二部分\� 辞任董事的登记涤除问题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福建鼓楼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但特别指出,因王某辞任后,丙公司董事人数低于章程规定,在新任董事就任前,王某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三)案例简评 新《公司法》的修订赋予了董事会更多的职责。而相应的,董事履职所产生的风险也显著提高。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董事退出公司时,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对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 等。例如,公司可以拒不配合办理董事工商变更登记,导致董事仍需对外承担责任;在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标准时,公司也可拖延选举接任的董事,导致原董事不得不被迫继续履职。此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董事通过诉讼程序希望解除职务时,部分法院往往认为此类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法院的司法权力不应过分干预,以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案范围或不符合起诉条 件 而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或 驳 回 起 诉 , 例 如(2022)浙1023民初4936号案件等。 表人、董事长的变更涤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但在“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则有必要介入予以干预。因此,在董事涤除之诉(尤其是涉及到因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中,笔者建议应积极通过书面方式督促公司尽快选举接任董事/办理变更登记并保存相关证据,以证明确实已穷尽内部的救济渠道。 第三,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提供了董事辞任的法律路径,但值得注意的是,不排除部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过错董事选择“一辞了之”,在公司利益已被过错董事严重侵犯的情况下,此时往往同时伴随公司经营层面以及 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通过规范了董事辞任的法定程序,间接赋予了董事提起“董事涤除之诉”的救济途径。结合法律法规及本案情况,笔者认为,未来在董事涤除之诉中需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第一,董事涤除之诉应当以董事辞任为前提。董事辞职无需经过公司批准,在送达时即生效。如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程序,董事有权提起董事涤除之诉。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王某已明确向公司发送辞职的函件,函件在到达时已经生效,但公司迟迟不办理工商变更程序,因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董事涤除之诉应当优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渠道。在本案中,法院认可公司法定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之间的纠纷,进而出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无人愿意“接盘”的僵局情况,虽然新《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但此时董事、公司和各个股东应履行的具体职责,尚待明确。另外,《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且并未约定在改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前,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职。故在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董事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和《公司法》第十条的衔接适用问题,我们也将持续保持关注。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部分\�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问题 (二)案件情况 李某某与周某某两人各出资50%设立某某公司,李某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担任董事。后因某某公司经营问题,双方就公司经营及控制权问题产生矛盾,在李某某出国期间,另一名董事刘某某提议召开董事会,在李某某缺席情况下作出董事会决议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完成了相应工商登记。李某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若未予撤销则应认定决议不成立,李某某起诉时已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董事会召集、通知程序均存在严重瑕疵,李某某 有权申请撤销,同时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新《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撤销决议的除斥期间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李某某起诉时未超过六十日除斥期间。 前述裁判案例看,目前个别法院对该条的理解与法条文义存在偏差,有法官认为撤销董事会决议的除斥期间也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南京中院虽对该案认定予以纠正,但也未正面讨论董事会决议撤销除斥期间问题。 我们理解,如果严格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的逻辑,则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似乎应当限制在法条文义之内,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因此撤销董事会决议的除斥期间并不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时点。对于各地法院在法条理解上的偏差,我们建议尽快通过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等形式统一裁判适用,避免出现对《公司法》新规适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未对董事会决议除斥期间计算问题做直接回应,改判案涉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三)案例简评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最高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曾明确表示,《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指的是绝对期间,不能扩大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对此,一直有观点认为该绝对期间规定不甚合理,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也进行了相应修改,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撤销。 第四部分\� 横向人格否认问题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从文义上看,该款规定仅限于撤销股东会决议,并未包括董事会决议,李建伟等学者在解读时也认为,除斥期间新规仅适用于撤销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主张撤销董事会决议时,仍应当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绝对期限作为除斥期间的认定标准。但从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个公司财务混同。……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情况 2019年1月,京A公司在高唐县某乡镇投资建设乡村振兴项目工程,并成立京B公司具体运作。京B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京C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是由京D公司人员担任。京C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山东某建筑公司。 2022年11月,山东某建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山东某建筑公司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将上述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高唐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依法认定京A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判决其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横向混同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相关指导案例,但因缺少直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得不以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兜底条款为依据。 (三)案例简评 《九民纪要》第11条第(5)项1规定了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