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篇 合规为基|风控为先|法律护航|价值共赢 编委会 主任:张春艳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业务中心副总监副主任:蔡宇江 万联网创始人 委员: 吴彦臻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所执行主任姜瀚钧 德和衡&德衡管委会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周金才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许书川 万联网高级分析师 专家顾问:黄振达 德和衡&德衡合伙人会议主席、高级合伙人温贵和 德和衡&德衡管委会执委、深圳所主任 (注:本报告为精华版,如需完整质印版(含相关法律条文),请联系客服) 第一部分融资性贸易介绍 一、融资性贸易的概念与政策背景 §监管定义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我国行政监管与司法实践中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类交易安排的习惯性称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 号)的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该定义揭示了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特征:形式上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构成企业间的资金拆借,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商业实质。 从政策演变脉络来看,国资监管部门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力度经历了从“加强管理、适度压缩”到“全面禁止、严厉打击”的递进过程。2012 年,国资委在《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中首次提及融资性贸易,要求加强管理、适度压缩规模。2015 年至 2016 年间,监管口径进一步收紧,从“严控”升级为将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列入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范围。2017 年,国资委发布国资财管〔2017〕652 号文件,对融资性贸易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并要求全面排查相关业务风险。2023 年 10 月,国资委发布《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 号,即“十不准”),将融资性贸易明确列为第四类禁止开展的虚假贸易形态,标志着监管态度从“严控”走向“零容忍”。 融资性贸易与正常的供应链金融存在本质区别。正常的供应链金融以真实的贸易背景为基础,依托核心企业的信用,通过应收账款融资、存货融资、预付款融资等方式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其目的在于促进真实的商品流通。而融资性贸易则虚构或人为增设交易环节,以贸易合同为掩护进行资金拆借,缺乏真实的货物流转,其目的不在于货物买卖而在于资金融通,本质上是“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 二、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类型与交易模式 1. 循环贸易(闭合式/非闭合式) 循环贸易是融资性贸易中最常见、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典型的循环贸易模式为 A → B →C → A,即在连环买卖中,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合二为一,交易链条形成闭环,资金在体系内循环,货物则往往不发生真实的物理位移。实践中还存在更为复杂的四方甚至五方循环模式,如 A → B → C → D → A。 循环贸易的核心识别特征包括:交易链条形成闭合循环、标的物相同且无真实货物流转、中间方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合同条款高度雷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明确,闭合循环买卖是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基本要素。 2. 委托采购/销售型 此类模式中,出资方以受托采购或受托销售的名义介入交易,向上游供应商支付货款采购货物,再向下游客户销售,实质上是用贸易价差覆盖资金成本和收益。委托采购/销售型与托盘贸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形式(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但在实质判断上适用相同的司法审查标准。 3. 托盘贸易(垫资型) 托盘贸易通常表现为:出资方(托盘方)以买卖合同形式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再以赊销方式出售给实际需求方(用资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后收回货款及固定收益。托盘贸易的核心特征在于:托盘方的收益与垫资时间成正比(按固定利率计息)、托盘方不承担货物市场价格波动风险、托盘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承担垫资责任而不承担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此类交易在钢贸、煤贸等大宗商品领域尤为常见,2012 年华东地区爆发的“钢贸危机”即暴露出大量托盘融资买卖的法律风险。 4. 仓单/货权空转型 此类交易中,各方以仓单、提单、入库单等货权凭证代替实际货物进行流转,构成“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货物自始至终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不发生物理转移,仅凭单据确认货权变更。在部分极端案例中,甚至出现货物根本不存在、仓单系伪造的情形。 仓储方在此类交易中扮演关键角色,仓单的真实性和仓储行为的真实性是法院判断贸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的重要依据。 三、参与主体及其角色 融资性贸易通常涉及出资方、用资方、通道方以及仓储/物流方等多类主体。各方角色不同,但均可能因参与虚假交易安排而承担相应责任。 出资方 用资方 出资方是融资性贸易中的资金提供者,多为国有企业或资金充裕的大型企业。出资方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动机通常包括:利用充裕的银行授信获取利差收益、通过虚假贸易做大营业收入以完成考核指标、在主营业务增长乏力时以贸易业务维持业绩增长。然而,出资方也是风险的最主要承担者 ,一旦用资方资金链断裂,出资方将面临巨额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并可能因参与虚假贸易而承担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用资方是融资性贸易中的实际融资需求方,通常为中小民营企业。用资方因自身信用不足、缺乏有效抵质押物等原因,难以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融资,遂借道贸易形式,利用出资方的资金信用获得所需资金。用资方通常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向出资方支付融资成本(利息),这也是法院识别融资性贸易的重要指标 ,正常商事主体不会长期从事亏损交易。 通道方 仓储方/物流方 仓储方或物流方在融资性贸易中负责货物的存储和保管,是验证贸易真实性的关键环节。在仓单/货权空转型的融资性贸易中,仓储方可能沦为“走单”的工具 —— 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仓单或入库凭证,配合虚假的货权转移。仓储方若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将面临被资金方追索承担货物赔偿责任的风险。仓储企业应当严格审核存货人身份、货物来源及数量,确保仓储行为与合同交易量相匹配。 通道方是融资性贸易链条中的中间环节,其主要功能是利用自身信用为交易增信、为资金流转提供通道,并收取固定比例的通道费用。通道方参与交易的动机通常是为增加自身业务规模或获取通道费收益。在司法实践中,通道方虽然不实际使用资金,但其参与虚假贸易的行为构成过错,法院通常判令通道方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如 10%至 40%)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法律后果与风险 融资性贸易可能同时触发民事、行政、刑事三类风险,且在国企场景下还会叠加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01民事法律风险 在民事层面,融资性贸易的核心争议在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思路(以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法律适用》2025 年第 11 期的阐述为代表),法院采取“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应当认定无效;隐藏的借贷合同在无其他无效事由(如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职业放贷等)时,一般认定有效。关于通道方的责任,司法实践已基本形成共识:通道方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的确定综合考量参与程度、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等因素。 02行政法律风险 在行政监管层面,国资委已将融资性贸易列为“零容忍”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 46 号,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将对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追责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此外,税务机关对融资性贸易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缺乏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可能认定构成虚开发票并予以行政处罚。 03刑事法律风险 融资性贸易的刑事风险尤为严峻,涉及多个罪名: • 合同诈骗罪:若用资方在融资性贸易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出资方资金,数额较大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融资性贸易中因缺乏真实的货物交易基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临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刑事风险。 •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失职罪: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开展融资性贸易过程中,若滥用职权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可能面临刑事追诉。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亦可能构成该罪。 五、合规建议 面对日趋严格的监管环境和不断深化的穿透式审判思维,供应链企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合规建设: 第一:回归贸易本质 企业应当始终坚持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真实货物流转、真实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杜绝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在“十不准”政策框架下,任何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均构成违规业务,企业不应存在侥幸心理。贸易的本质是货物或服务的交换,资金结算应服务于真实交易,而不能本末倒置。 第二:完善尽职调查 在开展贸易业务前,应当对上下游交易对手进行穿透式尽职调查,核查上下游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对于存在上下游为关联方、交易链条形成闭环、合同条款高度雷同等异常信号的交易,应当高度警惕并及时终止。尽职调查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作为企业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留存。 第三:确保货权真实流转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货物查验、跟踪和管控机制,确保每一笔交易均有真实的货物交付和物理转移。对于原地货转或直发交易,应当留存完整的物流单据(运输合同、过磅单、质检报告、入库单/出库单等),定期进行实地盘库,核实货物的真实存在。不得仅凭仓单、提货单等单据确认货权转移而忽视对实物管控。 第四:无融资的意思表示 企业应当确保贸易合同和交易安排体现真实的买卖意思,避免在交易中出现固定收益、排除买卖风险、垫资安排等反映借贷意图的表述。在穿透式审判思维下,法院不依赖合同表面措辞,而是综合考量交易商业合理性、货物流转真实性、风险承担安排等客观要素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规关键不在于合同文字的修饰,而 在于确保交易具备真实的货物需求、符合市场规律的价格形成和独立的风险承担。 第五:杜绝闭环交易 企业应当审查整体交易链条,避免参与最终买受人与最初出卖人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的闭环交易。即便企业仅作为中间环节参与交易,若整体交易链条呈现闭合循环特征,仍可能被认定为参与融资性贸易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企业应当建立交易对手黑名单制度,对已知的参与虚假贸易的主体实施交易限制。 第六:建立风控体系 企业应当构建覆盖贸易业务全流程的合规风控体系,包括:制定明确的贸易业务准入标准和审批流程;建立合同条款的标准化审查机制,确保合同条款反映真实的买卖意思而非借贷意图;实施大额资金支付的逐级审批制度;建立定期风险排查和内部审计机制;加强对业务人员的合规培训,提高对融资性贸易的识别和防范能力。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还应当将贸易合规纳入“三重一大”决策体系,确保重大贸易业务的决策过程合规、留痕、可追溯。 第二部分融资性贸易典型案例汇编 所选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权威司法数据库,涵盖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类型与争议形态,旨在为供应链企业合规管理提供实证参考与风险警示。 一、出资方案例 案例一 【交易结构】 本案为典型的三方循环贸易模式。查某实际控制的 C 钢贸公司与 D 材料科技公司之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同时 C 钢贸公司又与 B 实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各方约定的标的物种类、规格和数量相同。B 实业公司(出资方)向 C 钢贸公司支付货款后,资金通过 D 材料科技公司等环节流转,最终回到查某控制的关联方。在此过程中,并无真实的钢材交付行为发生,各方仅以货权转移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完成形式上的交易。B 实业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能收回全部资金,遂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