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禁用了JavaScript(一种计算机语言,用以实现您与网页的交互),请解除该禁用,或者联系我们。 [宁波市律师协会互联网与数字化专业委员会]:网络侵权民事典型案例 - 发现报告

网络侵权民事典型案例

报告封面

前言 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迭代,互联网已深度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既为公众提供了便捷的信息交流与服务获取渠道,也催生了形式多样的网络侵权纠纷,名誉权侵害、隐私权泄露、个人信息滥用等问题日益凸显,严重影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与网络空间的健康秩序。 为明晰网络侵权的认定标准、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规则,引导社会公众规范网络行为,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宁波市律师协会互联网与数字化专业委员会精选了十起具有典型代表性的网络侵权民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社交媒体言论侵权、微信群组管理纠纷、个人信息保护、学术评论边界等多个热点场景,均来源于真实司法实践,全面展现了当前网络侵权案件的复杂形态与裁判思路。通过梳理基本案情、裁判结果、法律依据与典型意义,清晰阐释了网络空间中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的保护边界,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希望本案例集能够为广大社会公众提供直观的法律指引,助力提升网络素养与维权意识;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借鉴,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推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合规经营,共同营造风清气正、合法有序的网络空间,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宁波市律师协会互联网与数字化专业委员会二〇二五年六月 目录 案例一:在网络空间转发明知包含对他人人身攻击或侮辱性信息的,构成名誉侵权——黄某与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二:群主有建立、管理微信群组的自主选择权,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孙某与张某、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三:将网络中匿名的私密信息指向现实中可识别的具体的自然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谢某某与赵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四:明知他人利用本人自媒体账号实施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构成共同侵权——张某与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五: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推定——刘某与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六:被侵权的匿名主体所对应的实际主体并不被公众知悉,不足以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岳某某与某美容店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七:以舆论监督的方式发表不当评论又拒绝出庭应诉的,可视为言论依据不足,构成侵权——A公司与某行业协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八:在网络上进行学术讨论或评论,不能超出学术分歧的限度——吴某与李某、A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九: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发布者,应自行承担发布者的责任——王某与A公司、B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件十: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马某与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例一:在网络空间转发明知包含对他人人身攻击或侮辱性信息的,构成名誉侵权——黄某与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从案外人赵某处获得了有关黄某的涉案微信笔记及部分群聊记录,随后在朋友圈发布“要瓜找我”“特别带劲”“盗图姐不敢盗脸改盗日常啦”等言论。案外人高某某看到后询问情况,张某遂将具有贬损性言论及不雅视频的涉案微信笔记发给高某某,并告知可以发他人。高某某将上述内容发给案外人刘某某。上述五人系同校学生。黄某仅针对张某的行为提起了名誉权、隐私权等侵权诉讼。张某认为涉案“笔记”已经公开流转,自己仅为转发行为,构不成对黄某的侵权,真正侵权的人是书写“笔记”的人,及最先转发该“笔记”的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向高某某转发“不雅视频”和笔记、群聊记录等,影射不雅视频中人物是黄某,且其转发的笔记中使用贬损性言论形容黄某。考虑到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张某的涉案行为极易造成涉案内容在其和黄其所在的共同学生群体中扩散。对黄某产生负面影响并造成其个人在特定环境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张某的行为构成对黄某名誉权侵权,遂判决张某问黄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黄某精神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典型意义: 社交媒体蓬勃发展,青少年利用网络社交现象十分普遍。网络虚拟性和便利性等特点使得知识获取更加便捷,相伴而生的是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网络暴力、网络欺凌等问题不断涌现。本案张某发市不实言论和未经证实的不雅视频并传播的行为即属于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学生欺凌事件。张某的发布的内容在同学群体中扩散,造成黄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的身心受到严重打击,最终自己也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规也相继出台,立法和司法都在给未成年人营造友好型网络空间,为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健康成长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本案给我们的启示,除了青少年合理利用网络之外,需要我们引以为鉴的,一是转载者的信息核实义务。转发者虽不是文章的原创作者,但亦承担相应的审核义务。当转载信息包含对他人人身攻击和侮辱性言辞,或事实明显不合理的信息时,转载者一定要审慎,不能道听途说,以讹传讹。如果转载者明知转载的信息虚假,或者对这种负面信息的真实与否漠不关心,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则会被认定为具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对于未成年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家长应当尽到监护职责,应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避免因纠纷处理不当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二次伤害。三是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在遭遇到网络暴力行为时,不要因恐惧而掩盖情况,应当及时向父母和老师求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群主有建立、管理微信群组的自主选择权,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孙某与张某、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和张某、余某系同一小区业主,小区业主成立了业主群,三人均系微信群组成员。张某、余某系微信群组管理员。某晚,孙某在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后其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使用“愚蠢”“丑陋”“没有人格”等言论攻击他人。余某作为网络管理员,将孙某移出了微信群聊,孙某就此事向张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张某拒绝其请求,孙某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余某在群组内并无贬损孙某的言行,未对其人格尊严进行损害,同时也未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因此,孙某提出的恢复群成员身份以及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均系基于其被移出群组行为而提起。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般指的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界限。它既涉及国家对司法机关事权的分配定位,也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或权益是否能够获得公力救济。只有合理、妥当的划分审判权边界,才能充分尊重社会自治空间,也为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提供精准、便利的救济途径。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微信等社交平台群组管理行为,特别是小区物业群踢人引起的争议颇多。本案在厘清微信群群组管理者相应管理行为性质的前提下,确认了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为网络社会的自治空间范围及审判权介入网络社会生活的边界划清了界限。 案例三:将网络中匿名的私密信息指向现实中可识别的具体的自然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谢某某与赵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网络流传“李某”控告赵某对自己实施违法行为的信息。赵某发布微博回应,将包含“李某”的真实姓名谢某某、以及学籍等信息的个人学术主页网址贴在其回应的文章中,并公开了谢某某与赵某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截图等。谢某某认为赵某侵害了其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控告赵某违法的信息已经在网络公开传播,故该信息不属于私密信息,不构成侵犯谢某某的隐私权。被诉文章中谢某某的个人学术主页网址,系谢某某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处于私密状态,不属于隐私的范围。被诉文章的内容系赵某针对网络传言的回应内容,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故不构成侵犯谢某某的名誉权。一审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谢某某被侵害的事实属于其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密信息。赵某的涉案文章将网络中匿名的“李某”指向了现实中可识别的自然人谢某某,构成了对谢某某隐私权的侵害。从现有证据看,网上已公开的信息均为匿名披露,在现有的证据中可见谢某某的真实姓名已被隐藏,从中能够推断出信息披露人刻意隐名的意图。即便是了解争议原委的人,根据匿名披露信息,能将“李某”特定化为谢某某本人,也不能认定网络流传的信息为已公开的信息,可以任意传播。反而应尊重权利人本人的意愿,不应在公开信息之外,散播其不为人知的其他信息。综上,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赵某对谢某某承担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典型意义: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当权利人将私密信息匿名公开时,再传播者应尊重权利人隐名的意愿,不应以私密信息已公开为由,任意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本案的赵某将谢某某匿名发布的私密信息,实名化后再扩散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人们有表达自己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但是,任何人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亦不能牺牲或者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即便私密事件的一方当事人,让渡自己的隐私权益公开部分私密信息时,或行为人利用已公开的信息表达意见时,仍应尊重权利人的隐私保护意愿。 案例四:明知他人利用本人自媒体账号实施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构成共同侵权——张某与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在某网络平台中通过其个人实名注册的账户发布了3篇文章,包括周某某“婚内出轨”“周某某前夫高某某家暴”“高某某为周某某被黑锅”等等内容。周某某认为张某发布的言论侵犯其名誉权,将张某、网络平台经营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删除涉案言论,张某在网络平台中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张某以涉案文章系自己所在公司利用其账户发布,拒绝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发布的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