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内容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研究(2025)
研究背景与问题
互联网内容平台,尤其是用户生成内容(UGC)平台,在版权保护方面面临着挑战。平台内容大部分由用户自发创作、分享,存在侵犯他人版权的风险。我国现行法律主要采用“通知-删除”规则,平台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才有义务对侵权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然而,随着技术发展和侵权行为的增加,学界和实务界开始质疑该规则的合理性,并建议引入版权侵权的事先审查义务。
中国法律及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要求平台承担普遍的版权事先审查义务,但《民法典》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则进一步细化了平台的免责条件和过错的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判断平台是否构成“应知”,并在必要时要求平台采取过滤、屏蔽等措施。然而,对“应知”以及“必要措施”的认定仍存在分歧。
美国法律及司法实践
美国法律体系下,平台对版权侵权内容主要承担被动、特殊注意义务。DMCA第512条确立了以“避风港”机制为核心的责任豁免条款,并通过设定若干被动注意义务作为免责前提,包括“重复侵权者终止政策”、“实际知悉”与“红旗知悉”以及“通知-删除”机制。美国法院始终未突破以“平台中立”为核心的司法立场,明确拒绝施加更高的普遍性事前审查义务。
欧盟(德国)的法律规定及学术观点
欧盟DSM指令及其德国转化法UrhDaG整体上提高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承担的义务的要求,但DSM指令第17条第8款仍然直接明确了不应当使得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普遍的内容审查义务。德国学界对于DSM及UrhDaG是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要求了“事实上的普遍审查义务”存在争议。
其他司法辖区视角下的分析
在其他司法辖区中,曾出现过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审查义务的立法提案,但相关提案并未付诸实际。加拿大、英国等国在版权保护方面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但均未要求平台承担普遍的版权审查义务。
对版权侵权内容过滤义务前提的考察
要求平台对版权内容进行一般性的审查和过滤义务,需要满足两个重要前提:一是平台能够合法获取作品原文件库,用于与侵权内容进行技术比对;二是现有的内容识别比对技术已经足以被普遍推行,并实现较为精准的过滤。然而,这两个前提在当下并不完全具备。
对主要争议点的回应
基于平台获取作品原文件的困难、现有内容比对技术的精度,以及考虑到技术比对无法替代法律判断,尚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普遍的版权过滤义务。关于平台版权侵权主动过滤(审查)义务的边界,其规范定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第9条中关于平台对侵权内容是否“应知”的侵权可能性大小、传播内容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为基础,综合考虑平台是否合法获取原文件、平台的综合审查能力,平台的内容运营模式,平台是否滥用算法推荐等因素。
既有的“通知删除规则”和“红旗规则”并未过时,这两种规则作为认定平台是否具有过错的“起码的标准”,并不会与对平台特定情形下过错认定的更高要求相冲突。平台的“文本规则”本身难以成为影响过错认定的直接因素,但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作为辅助认定事实的证据。
在法定义务以外,版权方与平台可通过特定内容圈内对内容的自由使用、以侵权内容为权利作品引流等模式促进“生态-合作”。在必要时,应强化对行为保全的适用。
结论
算法的应用一定程度提升了现有的内容审查技术水平,但无论是考虑到技术运用的成本、过滤的成功率和精确度仍然有限,还是技术的运用无法取代复杂的法律判断,都可以发现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仍然不足以支持对平台施加一般性、普遍性的内容审查义务。国家宜推动版权人与内容平台,以及不同内容平台之间在版权侵权治理方面的合作,促进用于内容过滤比对的作品数据库建设,给内容平台的版权侵权审查提供基础性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