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深化交易者对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郑商所)业务规则的理解,加强交易者教育工作,提升市场监管透明度,郑商所对期货市场典型的刑事和行政处罚案例、郑商所自律处分案例进行梳理和归纳,以案说法、以案说规,供交易者参考学习。希望案例能够帮助交易者合法合规参与交易,创造公平、有序的期货交易环境。1 一、期货市场刑事和行政处罚案例 (一)全国首例操纵期货市场刑事案件 案例简介:交易者姜某是成都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为当时国内最大的甲醇贸易商。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姜某控制、使用的42个期货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对该品种交易价格造成重要影响。期间,该组客户买持仓占比从30.75%最高升至76.04%,形成明显持仓优势。12月3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较11月14日上涨8.9%,而同期与甲醇1501合约价格高度关联的原油近月期货合约价格下跌14.5%,甲醇1506合约价格下跌6.16%。 同时,为影响期货价格,姜某利用成都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在现货市场的优势地位,实施了囤积甲醇现货的行为,造成市场甲醇现货需求旺盛的假象,降低市场对甲醇1501合约可供交割量的预期。 2015年9月,中国证监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认定姜某构成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对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姜某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罪,该案件线索被移送司法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姜某操纵期货市场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相关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规定,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或以其他方法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操纵期货市场的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操纵市场行为会导致市场价格扭曲,不能真实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妨害了期货市场价格发现、风险管理等功能的有效发挥。操纵行为不仅损害了期货交易者的合法利益,也对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了严重负面的影响,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都明确禁止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各类操纵市场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罚标准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本案是我国首例操纵期货市场刑事案件,同时也是典型的“跨期现市场操纵”恶意逼仓失败案例,行为人不仅被判处 高额罚金,还锒铛入狱,受到相应的行政和刑事处罚。 (二)期货市场首起虚假申报操纵行政处罚案件 案情介绍: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部分交易日,交易者秦某在多个期货合约上虚假申报,不以成交为目的,在合约某一方向大量报单、撤单,同时进行与申报方向相反的交易。经调查,涉案交易者报单、撤单行为间隔时间较短,且撤单率畸高。秦某的交易行为使得定单厚度急剧变化,给市场参与者释放合约价格急速变化的虚假信号,诱导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从而影响期货交易价格并从中获得盈利,涉嫌虚假申报操纵市场。2022年8月,湖北证监局依法对秦某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55.4万余元,并处以一倍罚款。 相关法律:《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禁止以“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 报”的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操纵期货市场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评析:本案是中国证监会查处的第一起期货市场虚假申报操纵行政处罚案件。与传统的利用持仓优势、资金优势操纵市场的手法相比,虚假申报操纵的周期更短、成本更低、隐蔽性更强。行为人短时间内在定单簿某一方向大量报单,造成合约买、卖方向定单量严重失衡,给其他市场参与者释放虚假的交易信号,进而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严重扰乱期货市场秩序。郑商所将充分利用大数据等科技监管手段加强市场监测监控,严厉打击虚假申报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确保市场各方公平有序参与期货市场。 二、郑商所自律处分案例 (一)对敲转移资金 案例简介:2024年5月13日,郑某账户在多个不活跃期货合约上低卖高买,呈现出非理性的交易特征,交易对手方均为胡某某账户,且双方定单的价格相同、数量及时间相近。通过上述交易,郑某亏损19.2万元,胡某某盈利19.2万元。调查过程中,郑某和胡某某承认双方为朋友关系,郑某欠胡某某20万元,郑某的妻子不知道欠款情况,通过银行转账怕郑某的妻子知道,所以双方约定通过期货盘面对敲完成还款。 郑商所依规认定郑某和胡某某构成对敲转移资金的行为,责令胡某某返还违规所得,给予两人暂停全部品种开仓交易5个月的纪律处分,并将纪律处分结果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相关规则:《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期货市场参与者按照事先约定或者安排的时间、价格或者方式进行相互交易,转移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 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发现价格是期货市场的重要功能之一,期货价格由众多市场参与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期货交易场所通过集中交易等方式形成。而对敲行为是一种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互相交易的行为。对敲行为通过约定的价格与他人合谋进行交易,不能为市场发现价格作出任何贡献,相反会对市场形成正常、客观的价格造成妨碍,属于一种危害期货市场功能发挥的违反交易所规则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惩戒。交易者应出于真实交易目的,合法合规参与期货交易,不能通过期货市场故意转移资金。 (二)自成交扰乱市场秩序 案例简介:2023年5月17日为短纤期货2305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山东某化纤公司连续多次出现自成交,共自成交34手,占合约当日成交总量的占比较高。且该公司的自成交行为多次造成合约价格偏离,与前一笔市场成交价相比,有5笔自成交价格偏离幅度2%以上,2笔自成交价格偏离幅度5%以上。调查过程中,山东某化纤公司称公司账户在进入交割月前持有多空双向持仓,原本想参与期货交割,后因不熟悉交割流程,交割意愿减弱,故在盘面进行双向平仓。平仓过程中,忽视了自身行为对价格的影响,造成合约价格波动。经计算,山东某化纤公司当天的交易共产生亏损690元。 郑商所依规给予山东某化纤公司暂停全部品种开仓交 易1个月的纪律处分,并将其纪律处分结果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自成交”既包括在自己账户的成交,也包括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成交。 违反规则:《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期货市场参与者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发生相互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期货市场的主要功能是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维护市场的平稳运行、促进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是交易所自律管理工作的重点。 郑商所在日常监控中持续排查利用自成交或对敲等手段交易,造成合约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区间,对正常市场价格形成和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违反交易所规则行为,并依据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根据当事人主体身份、主观意图、情节严重程度等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违反持仓管理规定 案例简介:2023年8月15日结算时,潘某某在红枣2309合约上于3家期货公司合并持仓超过下一阶段限仓标准,郑商所向潘某某最大持仓会员发送超仓通知单暨强行平仓通知书,要求会员通知客户超仓情况,并于下一交易日10:15前调整持仓至限仓范围,如未及时调整,郑商所将依规强行平仓。次日开盘后,郑商所多次通过期货公司提醒客户及时处理持仓,但截至10:15,客户一直未下单减仓,最终在该合约超仓5手。10:30,郑商所依规以市价单方式对潘某某超限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产生盈利5750元。 郑商所依规认定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持仓超限且被交易所强行平仓的违反持仓管理规定情形,对其给予暂停全部品种开仓交易1个月、没收违规所得5750元的纪律处分,并将其纪律处分结果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相关规则:《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期货公司会员、做市商或者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持仓超限且被交易所强行平仓的(但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未能及时平仓的除外),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强行平仓、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其违规持仓总金额5%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规定,期货交易实 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按单边计算的、可以持有的某一期货合约投机持仓的最大数量。需要注意的是,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制度时,对单一客户所在各家期货公司的所有持仓进行合并计算。因此,期货账户的控制人或相关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梳理、准确计算期货合约持仓情况,做好交易持仓管理。 (四)不遵守风险警示要求 案例简介:刘某某与多名交易者存在疑似实际控制关系,且持仓异常。2024年4月8日,郑商所依据《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要求刘某某于规定时间内到交易所接受风险警示谈话。经期货公司多次联系及提示,刘某某仍未能按时参加风险警示谈话且未提供任何正当理由。 郑商所依规认定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交易所风险警示谈话,给予刘某某暂停全部品种开仓交易1个月的纪律处分。 相关规则:《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期货市场参与者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规定或者整改要求的,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 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郑商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出现特定情形时,可以对客户进行谈话提醒风险。《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客户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接受风险警示谈话,若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参加警示谈话,应通过期货公司提交证明材料,并明确后续可以参加警示谈话的具体时间,避免因违反交易所规则而遭受处罚。 (五)出借账户 案例简介:2022年4月19日,白某某和李某某账户在多个期货合约上互为交易对手,定单时间接近,定单价格及数量相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