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智能总结
惠 生 國 際 控 股 有 限 公 司(「本 公 司」)董 事(「董 事」)會(「董 事 會」)公 佈 本 公 司 及 其 附 屬 公 司(統 稱「本 集 團」)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 的 未 經 審 核 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表,連 同 二 零 二 四 年 同 期 的 未 經 審 核 比 較 數 字。此 等 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未 經 審 核,但 已 經 由 本 公 司 審 核 委 員 會(「審 核 委 員 會」)作 出 審 閱。 簡 明 綜 合 損 益 及 其 他 全 面 收 益 表 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 簡 明 綜 合 權 益 變 動 表 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 簡 明 綜 合 現 金 流 量 表 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 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 1.編 製 基 準 本 集 團 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 之 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乃 根 據 香 港 會 計 師 公會(「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頒 佈 的 香 港 會 計 準 則(「香 港 會 計 準 則」)第34號「中 期 財 務 報 告」及 香 港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聯 交 所」)證 券 上 市 規 則(「上 市 規 則」)附 錄16的 披 露 規 定 而 編 製。除 於各 報 告 期 末 按 公 平 值 計 量 之 若 干 金 融 工 具 外,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已 根 據 歷 史 成 本 法 編 製。除 另 有 說 明 外,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以 人 民 幣(「人 民 幣」)呈 報,且 所 有 數 值 均 約 整 至 最 近之 千 位。 除 以 下 所 述 外,編 製 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 之 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所 採 用之 會 計 政 策 及 計 算 方 法 與 截 至 二 零 二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之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所 用 者 相 同。 編 製 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需 要 管 理 層 作 出 判 斷、估 計 及 假 設,而 其 會 對 會 計 政 策 的 應 用 以及 資 產 及 負 債、收 入 及 開 支 的 呈 報 金 額 構 成 影 響。實 際 結 果 可 能 有 別 於 此 等 估 計。 除 因 應 用 新 的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會 計 準 則 所 導 致 的 會 計 政 策 變 動 外,於 編 製 此 等 簡 明 綜 合中 期 財 務 報 表 時,由 管 理 層 對 本 集 團 在 會 計 政 策 的 應 用 及 估 計 不 確 定 性 的 主 要 來 源 所 作 出的 重 要 判 斷,與 截 至 二 零 二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的 綜 合 財 務 報 表 所 應 用 者 相 同。 應 用 新 訂 及 經 修 訂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會 計 準 則 除 因 應 用 下 文 所 述 的 新 訂 及 經 修 訂 香 港 會 計 準 則、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會 計 準 則、修 訂 及 詮 釋所 導 致 的 影 響 外,編 製 未 經 審 核 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所 應 用 的 會 計 政 策 與 截 至 二 零 二 四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的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所 應 用 者 相 同。 本 集 團 所 應 用 之 經 修 訂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會 計 準 則 於 本 中 期 期 間,本 集 團 已 首 次 應 用 由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頒 佈 的 下 列 經 修 訂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會 計 準 則,其 就 編 製 本 集 團 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而 言,於 二 零 二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或 之 後 開 始的 年 度 期 間 強 制 生 效: 香 港 會 計 準 則 第21號(修 訂 本)缺 乏 可 交 換 性 於 本 中 期 期 間 應 用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會 計 準 則 的 修 訂 本 對 本 集 團 本 期 間 及 過 往 期 間 的 財 務狀 況 及 表 現 及╱或 本 集 團 於 該 等 簡 明 綜 合 中 期 財 務 報 表 中 的 披 露 並 無 重 大 影 響。 2.分 部 資 料 本 集 團 按 主 要 營 運 決 策 者(「主 要 營 運 決 策 者」)(即 本 公 司 執 行 董 事)定 期 審 閱 本 集 團 不 同 部 門之 內 部 報 告 之 基 準 釐 定 其 經 營 分 部,以 分 配 資 源 至 分 部 及 評 估 彼 等 之 表 現。 本 集 團 主 要 從 事 生 豬 屠 宰 及 肉 品 貿 易 以 及 管 道 系 統 產 品。 本 集 團 根 據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第8號 的 兩 個 可 報 告 分 部 如 下: 分 部 收 益 及 業 績 下 表 為 本 集 團 按 可 報 告 及 經 營 分 部 劃 分 的 收 益 及 業 績 分 析: 2.分 部 資 料(續)分 部 收 益 及 業 績(續) 分 部 業 績 是 在 分 配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平 值 列 賬 之 金 融 資 產 公 平 值 變 動 產 生 之(虧 損)╱收 益 淨 額、預 期 信 貸 虧 損 撥 備 淨 額、未 分 配 企 業 收 入、未 分 配 企 業 開 支 及 財 務 費 用 前,各 分 部 所 賺 取 的溢 利 或 錄 得 的 虧 損。此 為 向 主 要 營 運 決 策 者 匯 報 以 作 出 資 源 分 配 及 表 現 評 估 的 方 式。 上 文 所 報 告 之 分 部 收 益 為 來 自 外 來 客 戶 之 收 益。兩 個 期 間 並 無 分 部 之 間 的 銷 售。 分 部 資 產 及 負 債(續) 可 報 告 分 部 之 資 產 及 負 債 對 賬: 於 二 零 二 五 年於 二 零 二 四 年六 月 三 十 日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人 民 幣 千 元人 民 幣 千 元(未 經 審 核)(經 審 核) 為 監 督 分 部 表 現 及 分 配 分 部 之 間 的 資 源: •除 未 分 配 及 其 他 公 司 資 產(主 要 包 括: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平 值 列 賬 之 金 融 資 產、預 付 款 項、按 金 及 其 他 應 收 款 項 及 銀 行 結 餘 及 現 金)外,所 有 資 產 分 配 至 經 營 分 部;及•除 未 分 配 及 其 他 公 司 負 債(主 要 包 括:應 計 費 用 及 其 他 應 付 款 項)外,所 有 負 債 分 配 至經 營 分 部。 2.分 部 資 料(續) 地 區 資 料 本 集 團 於 報 告 期 內 主 要 營 運 地 區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中 國」)(截 至 二 零 二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六 個 月:中 國)。本 集 團 按 營 運 地 區 劃 分 來 自 外 來 客 戶 的 收 益 如 下。 有 關 主 要 客 戶 的 資 料 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一 名 客 戶 產 生 之 收 益 個 別 佔 本 集 團 總 收 益10%以 上(截至 二 零 二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七 名)。 來 自 主 要 客 戶 的 收 益,佔 本 集 團 的 收 益10%或 以 上 載 列 如 下: 附 註: 相 應 收 益 並 無 貢 獻 本 集 團 總 收 益10%以 上。 3.收 益 及 其 他 收 入 於 報 告 期 內 來 自 客 戶 合 約 的 收 益 之 對 賬 如 下: 4.財 務 費 用 5.稅 項 截 至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二 零 二 五 年二 零 二 四 年人 民 幣 千 元人 民 幣 千 元(未 經 審 核)(未 經 審 核) 香 港 根 據 香 港 利 得 稅 兩 級 制,合 資 格 集 團 實 體 的 首 港 幣2,000,000元 利 潤 將 按8.25%的 稅 率 徵 稅,而 港 幣2,000,000元 以 上 的 利 潤 將 按16.5%的 稅 率 徵 稅。不 符 合 資 格 參 與 利 得 稅 二 級 制 的 集 團實 體 的 利 潤 將 繼 續 按 劃 一 稅 率16.5%徵 稅。因 此,合 資 格 集 團 實 體 之 香 港 利 得 稅 乃 按 首 港 幣2,000,000元 之 估 計 應 課 稅 溢 利 之8.25%計 算,並 按 超 過 港 幣2,000,000元 之 估 計 應 課 稅 溢 利 之16.5%計 算。 中 國 中 國 企 業 所 得 稅(「中 國 企 業 所 得 稅」)乃 按 照 中 國 相 關 法 律 及 法 規 以 適 用 稅 率 計 算。 根 據 中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企 業 所 得 稅 法」)及 其 實 施 細 則,中 國 附 屬 公 司 的 稅 率 自 二 零 零 八 年一 月 一 日 起 為25%。 肉 類 初 加 工 名 列 財 政 部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頒 佈 的《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優 惠 政 策 的 農 產 品 初 加 工 範 圍(試 行)(二 零 零 八 年 版)》的 名 單 內。湖 南 惠 生 肉 業 有 限 公 司(「湖南 惠 生」)符 合 享 受 中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規 定 的 標 準。 根 據 通 行 稅 務 規 則 及 規 例,湖 南 惠 生 經 營 初 製 加 工 農 產 品 業 務,於 回 顧 期 內 獲 豁 免 繳 納 中 國企 業 所 得 稅。 根 據 通 行 稅 務 規 則 及 規 例,本 集 團 經 營 農 業 業 務,獲 豁 免 繳 納 中 國 企 業 所 得 稅,而 於 報 告 期間 並 無 考 慮 遞 延 稅 務 影 響。 5.稅 項(續) 日 本 日 本 公 司 所 得 稅 按 照 估 計 應 課 稅 溢 利 依 日 本(本 集 團 經 營 業 務 所 在 地)之 現 行 稅 率 計 算。在 日本,本 集 團 須 繳 納 國 家 公 司 所 得 稅、居 民 稅 及 企 業 稅,合 計 實 際 法 定 所 得 稅 率 約 為30.6%。 期 內 所 得 稅 開 支 與 簡 明 綜 合 損 益 及 其 他 全 面 收 益 表 所 列 除 稅 前 虧 損 對 賬 如 下: 6.本 期 虧 損 7.本 公 司 擁 有 人 應 佔 每 股 虧 損 每 股 基 本 虧 損 乃 根 據 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 之 本 公 司 擁 有 人 應 佔 虧 損 約 人 民幣6,667,000元(截 至 二 零 二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約 人 民 幣8,551,000元)及 報 告 期 內 已 發行 之922,838,000股(截 至 二 零 二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六 個 月:884,069,000股)普 通 股 之 加 權 平 均數 計 算。 回 顧 期 內 無 潛 在 攤 薄 已 發 行 普 通 股,故 每 股 攤 薄 虧 損 與 每 股 基 本 虧 損 相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