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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摘要說明 2025年7月 目錄 第1章引言......................................................................................................3第2章有關穩定幣的主要釋義及適用範圍..................................................4第3章最低準則..............................................................................................9第4章申請程序............................................................................................18第5章須持續履行的義務............................................................................21第6章對持牌人控制的權力........................................................................23第7章撤銷和暫時吊銷牌照........................................................................26附件A.最低準則的評估──適當人選與知識及經驗(《條例》附表2第7及8條).........................................................................................32附件B.須提交的文件清單............................................................................37 第1章引言 1.1.根據《穩定幣條例》(《條例》),金融管理專員負責發牌予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人士。本《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摘要說明》(摘要說明)旨在就根據《條例》設立的發牌制度提供指引,其適用於有意根據《條例》第14(1)條申請牌照的機構,以及持牌人,鑑於其須持續符合《條例》附表2第2部列載的最低準則(最低準則)。如持牌人未能符合任何一項最低準則,即構成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該持牌人行使其撤銷牌照或採取紀律行動的權力的理由。 1.2.雖然本摘要說明概述了《條例》、《持牌穩定幣發行人監管指引》(監管指引),以及《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持牌穩定幣發行人適用)》(反洗錢指引)的多項主要條文,但本摘要說明並非持牌人可能相關的各樣合規事宜的全面指引,因此不能取代針對個別個案的適當的法律及其他專業意見。因此,除參考本摘要說明外,機構在根據《條例》申請牌照前,還須詳閱《條例》、監管指引及反洗錢指引,並在適當情況下尋求法律及專業意見。 1.3.本摘要說明所載的資料會不時被檢討,並會按需要作出修訂。有意根據《條例》申請牌照的機構應確保其申請符合《條例》,以及金融管理專員發出的相關指引與通告的規定。 1.4.本摘要說明應與《條例》以及金融管理專員不時發出的其他指引一併閱讀。《條例》中有釋義的辭彙在本摘要說明中使用時具有其定義的釋義。除非另有說明,本摘要說明中的單數辭彙包含其複數涵義,而本摘要說明中的複數辭彙包含其單數涵義。 第2章有關穩定幣的主要釋義及適用範圍 2.1.「穩定幣」的涵義 2.1.1.就《條例》而言,第3條界定了「穩定幣」為符合以下說明的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 (一)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表述;(二)作為或擬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用於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甲.為貨品或服務付款;乙.清償債務;丙.投資; (三)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四)在分布式分類帳或類似資訊儲存庫上操作;及(五)看來是參照以下其中一項以維持穩定價值的——甲.單一資產;或乙.一組或一籃子資產。 2.1.2.然而,符合以下說明的數碼形式價值,並不屬穩定幣: (一)有關數碼形式價值: 甲.由中央銀行發行;乙.由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實體發行;丙.由中央銀行授權的實體代該中央銀行發行;丁.由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發行;或戊.由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授權的實體(依據在該司法管轄區中發行貨幣的權限而行事者)發行; (二)有關數碼形式價值屬《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反洗錢條例》)第53ZR條所界定的有限用途數碼代幣; (三)有關數碼形式價值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四)有關數碼形式價值構成《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支付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或(五)有關數碼形式價值構成《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存款。 2.1.3.在判斷某數碼形式價值是否在分布式分類帳或類似資訊儲存庫上操作時,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一)分類帳的技術架構(例如分類帳備份及儲存的方法);(二)分類帳的操作安排(例如操作分類帳的人士數目及其關係);及(三)分類帳的共識機制。 2.2.「指明穩定幣」的涵義 2.2.1.就《條例》而言,第4(1)條界定了「指明穩定幣」為—— (一)看來是完全參照以下其中一項,以維持穩定價值的穩定幣——甲.一種或多於一種官方貨幣;乙.一種或多於一種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計算單位;丙.一種或多於一種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或丁.以下任何2項或多於2項的組合——(i)一種或多於一種官方貨幣;(ii)一種或多於一種第(乙)段所述的計算單位;(iii)一種或多於一種第(丙)段所述的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或 (二)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某數碼形式價值或某類數碼形式價值。 2.2.2.目前指明穩定幣僅涵蓋看來是完全參照一種或多於一種官方貨幣以維持穩定價值的穩定幣,一般稱為「法幣穩定幣」。 2.3.「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涵義 2.3.1.正如《條例》第5條所列明,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一)該人在業務過程中,在香港發行指明穩定幣;(二)該人在業務過程中,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發行指明穩定幣,而該指明穩定幣看來是參照港元(不論是完全或局部參照),以維持穩定價值;或 (三)該人進行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條例》第5(4)條指明的活動。 2.3.2.《條例》第5(2)條規定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視為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一)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該人向公眾積極推廣該人進行或看似進行某活動;及 (二)該活動假若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2.4.「發行」的涵義 2.4.1.有關何種情況會構成發行指明穩定幣,一般按每宗個案的事實與情況作出判斷。某指明穩定幣於首次被記錄在某分布式分類帳上(或類似資訊儲存庫),並分配至某數碼錢包地址,一般即視作已發行(或如行內術語所指的「鑄造」)。 2.5.「在香港發行」的涵義 2.5.1.為判斷某指明穩定幣是否在業務過程中在香港發行時,金融管理專員會全面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一)有關發行人的日常管理和營運在何處進行;(二)有關發行人在何處註冊為法團;(三)指明穩定幣的鑄造和銷毀在何處進行;(四)儲備資產在何處管理;及(五)處理鑄幣或贖回要求的現金流動銀行帳戶在何處開立。 上述因素並非詳盡無遺,亦非絕對。任何一項因素存在或沒有存在不一定表示金融管理專員會認為某指明穩定幣是在香港發行。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個別情況及所有有關事實,就每宗個案逐一作出判斷。 2.6.「積極推廣」的涵義 2.6.1.為判斷某人是否向公眾積極推廣該人進行或看似進行某活動,而該活動假若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就《條例》第5條而言)或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就《條例》第6條而言——詳見本摘要說明第2.9段),金融管理專員會全面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一)推廣訊息所使用的語言,以及該人的網站所用的語言是否包括中文;(二)有關訊息是否以居於香港的一群為目標;(三)該推廣網站是否使用香港域名,或使用可能令公眾產生有關發行人是在香港成立印象的域名;及(四)是否有詳細市場推廣計劃以推廣該活動。 上述因素並非詳盡無遺,亦非絕對。任何一項因素存在或沒有存在不一定表示金融管理專員會認為某人在香港進行積極推廣發行或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個別情況及所有有關事實,就每宗個案逐一作出判斷。 2.7.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須申領牌照 2.7.1.根據《條例》第8條,任何人未有申領牌照或並未根據《條例》第13(1)(a)條獲豁免而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即屬犯罪。 2.7.2.根據《條例》第17條,金融管理專員可對牌照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 2.8.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豁免 2.8.1.根據《條例》第13(1)條,金融管理專員可就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不受第8條的禁止所規限。金融管理專員在批給有關豁免時,須信納某人或某類別的人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對該活動所關乎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以及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所構成的風險均無關重要。 2.8.2.根據《條例》第13(5)條,金融管理專員可對該豁免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例如對流通量或對獲豁免人向其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的有關類別的人設限)。2.8.3.金融管理專員亦可就該豁免所關乎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刊登的廣告,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使其不受《條例》第10(1)條的禁止所規限。2.8.4.任何人擬根據《條例》第13(1)條申請豁免,應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書面申請書。如有需要,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進一步資料,以判斷是否批給豁免。 2.9.「要約提供」的涵義 2.9.1.正如《條例》第6條列明,就《條例》而言,凡在業務過程中,某人(甲方)與另一人(乙方)溝通,展示關於以下所有事宜的足夠資料,以使乙方能決定是否從甲方取得某指明穩定幣,甲方即屬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 (一)將要約提供的穩定幣;(二)該穩定幣將以何條款提供;(三)該穩定幣將透過何種渠道提供。 2.10.對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的限制 2.10.1.按照《條例》第9(2)條,持牌人只可委託認許提供者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以及該發行是屬牌照批准。而「認許提供者」的定義載於第9(5)條,指: (一)持牌人;(二)《銀行業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三)根據《支付條例》第8F條獲批給牌照的人;(四)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以提供《反洗錢條例》第53ZR條所界定的虛擬資產服務;或(五)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6條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證監會發牌的持牌法團。 第3章最低準則 3.1.最低準則 3.1.1.根據《條例》第15(3)條,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如批給有關牌照,就該牌照的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均會獲符合,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批給牌照。根據《條例》第24條,如批給牌照,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須繼續獲符合。 3.1.2.《條例》附表2第2部列載最低準則。以下各分段說明每項最低準則,以及金融管理專員對有關最低準則的詮釋。金融管理專員對為符合最低準則而須採取的行動的期望詳載於監管指引及反洗錢指引。 3.2.附表2第3條——持牌人的法團身分 3.2.1.申請人須為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於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如《銀行業條例》第2(1)條所界定)。此舉是讓金融管理專員能有效監管持牌人,以及確保金融管理專員可按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