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限售股
主要原因
- 法院判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方过户限售股。
- 法院判令限售股质押登记有效,质权人对限售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 债务人未履行法院的给付判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限售股用于抵债。
司法强制执行的部门协同问题
- 中证登公司对人民法院执行限售股过户登记手续并无实质障碍。
-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交所、深交所、中登公司联合发布)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对处置限售股的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同意法院意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390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份可以强制进行转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限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处置上市公司限售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股票持有人就已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延长限售期限、延长锁定期限或者增加限售条件等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第十九条规定: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
限售股的司法处置案例
- (2017)粤04执异63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某某持有的上市公司72,222,222股首发后个人类限售股份,后法院裁定拍卖该股份,最终竞得411,666,665.4元。
- (2015)杭江商初字第1274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售股股票,拍卖该股票。
- (2017)苏02执436号: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凌某某持有的凯众股份2,595,134股。
- (2016)苏0104执820号:法院裁定将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3,500,000股扣划至申请人宋某名下。
存在的争议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建议将限售股先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
- 珠海中院执行局向中国证监会发出调查函,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回复表示,对于限售股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资本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议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
- 允许司法拍卖限售股与证券监管部门禁止限售股转让的规定精神不一致,主要在于司法部门和监管机构不同的法益诉求和价值导向。司法部门更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监管机构更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尽管存在争议,法院仍支持强制执行限售股并在限售期内直接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