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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制造行业动态点评: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跨入合法发展时代

轻工制造2021-12-03张潇、邹文婕东吴证券无***
轻工制造行业动态点评: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跨入合法发展时代

证券研究报告·行业研究·轻工制造 轻工制造行业动态点评 1 / 5 东吴证券研究所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声明部分 [Table_Main] 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跨入合法发展时代 增持(维持) 投资要点  电子烟管理办法出台,过渡期内现有主体可正常经营。12月2日,国家烟草局公告《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的推出速度略超我们预期,但其管理方式基本符合我们的预期。我们认为,电子烟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电子烟行业正式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行业将在规范化管理下健康成长。此外,国家烟草局指出,在政策过渡期,现有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可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暂不允许新设零售店或扩建产能,体现了国家烟草局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将电子烟产业平稳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决心。  要点1:管理范围不包括加热不燃烧和无尼古丁产品。管理办法明确其监管的范围为产生含烟碱的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传送产品,不包括已纳入卷烟管理的加热卷烟。前期悦刻等品牌已在不含尼古丁产品进行尝试,此次明确无尼古丁产品不受该办法监管缓解行业此前对于这类产品政策风险的担忧。我们认为后续电子烟品牌方或推出更多不含尼古丁的产品,电子烟可向健康消费品转型,扩大产品受众,带来雾化行业扩容机会。  要点2:由中烟设立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为征税提供制度基础。管理办法指出中烟将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电子烟生产企业、代工企业、品牌持有企业、烟碱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和个人都应在此平台中进行交易,进入平台前按照要求核定计税基价。本办法中暂未涉及税率标准,但明确了征收环节,并为后续征税提供了制度基础。  要点3:明确许可制度,品牌方渠道掌控力或降低,扩产需经许可头部企业或受益。管理办法指出,电子烟产业链各环节均需取得相应许可证。1)生产环节:生产企业扩产也需得到批准,现有产能较大的头部企业可能获益。2)批发环节:要求“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未提及民营企业可申请电子烟批发许可,意味着品牌商或无法直接从事批发业务,对于渠道的掌控力可能下降。3)零售环节:明确传统烟草零售商和电子烟零售商都可以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但需要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3)出口环节:生产出口产品也需进行产品登记并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出口产品仅在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无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时,才需要符合电子烟国标。这一规定意味着出口型企业受到的限制相对较小(例如尼古丁含量不受国标限制),我们预计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的竞争力不会受到国标及管理办法的影响。  投资建议:电子烟管理办法整体内容在我们预期之内,我们认为合法化、合规化的进程将平稳推行,其中生产企业(特别是出口企业)受到的影响会小于品牌商。行业中长期成长逻辑不变,继续推荐【思摩尔国际】:前期对于国内市场发展担忧情绪有望缓解;和中烟关系密切具有技术、产品优势的【华宝国际】;建议关注与中烟合作密切,布局香精香料,估值性价比较高的【劲嘉股份】;唯二有稠浆法薄片生产技术的企业【集友股份】。  风险提示:后续政策出台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渠道监管或影响行业短期增长,原材料供应量不足,行业竞争加剧等。 [Table_PicQuote] 行业走势 [Table_Report] 相关研究 1、《轻工制造行业动态点评:电子烟国标征求意见稿出台,行业规范化再进一步》2021-12-01 2、《推荐电子烟产业链相关标的,政策逐步落地龙头格局持续利好:轻工制造行业周报》2021-11-30 3、《轻工制造行业动态点评:电子烟正式纳入专卖条例,烟草局深化证照分离改革》2021-11-28 [Table_Author] 2021年12月03日 证券分析师 张潇 执业证号:S0600521050003 zhangxiao@dwzq.com.cn 证券分析师 邹文婕 执业证号:S0600521060001 zouwj@dwzq.com -20%0%20%2020-122021-042021-08沪深300轻工制造(申万) 2 / 5 东吴证券研究所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声明部分 [Table_Yemei] 行业点评报告 表1: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整理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是指产生含烟碱(尼古丁,下同)的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传送产品。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不包括已纳入卷烟管理的加热卷烟。 不含烟碱或者不用于传送烟碱的类似电子烟的产品不应标称为电子烟并应当在包装上以明显的方式标明“本产品不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或“本产品不用于传送烟碱(尼古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和进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 电子烟国家标准包括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烟液、电子烟烟具、电子烟组件、烟弹、雾化剂、雾化物添加剂、电子烟烟用材料、电子烟释放物、释放量等的规范和技术要求 二、生产管理与质量安全 第六条 对电子烟产品实行登记制度。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电子烟产品登记,应当确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七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子烟产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相关专家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其安全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技术审评结论。 第八条 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登记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生产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所需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还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等。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变更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应当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 nMnQpRqQyQoRxPmOsPvMnR6M9R6MnPmMpNqRkPmNsQjMqQsR9PpOpPuOrQpPwMmNqQ 3 / 5 东吴证券研究所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声明部分 [Table_Yemei] 行业点评报告 第十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烟生产活动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生产或取得登记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加强对受托代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以加强对电子烟的全流程管理。 三、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中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只能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在进入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前,应按要求核定计税基价。 第二十三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 第二十六条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七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添加大麻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吸食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烟液的电子烟。 四、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相关进口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的需求,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或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 4 / 5 东吴证券研究所 请务必阅读正文之后的免责声明部分 [Table_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