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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

2026-03-20 - 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 付瑶瑶瑶瑶瑶瑶瑶瑶瑶瑶瑶瑶瑶
报告封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金融强国,有力支撑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金融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从事的与存款、贷款、保险、证券、期货和衍生品、基金、信托、支付结算、征信等直接相关的货币和信用活动。国家将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法所称金融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的金融活动,以及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由其他机构从事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金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高效权威的金融工作领导体制。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金融稳定和发展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研究审议金融领域重大政策、重大问题等。 第五条金融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金融需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坚持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建设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培育和弘扬中国特色金融文化。 第七条金融工作坚持稳中求进,遵循合法、公平、公正、效率、安全原则。 第八条金融监管坚持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管行业必须管风险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实现金融监管全覆盖。 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实施严格准入。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承担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各司其职,加强监管协同,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 第九条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金融风险防控,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协同高效化解处置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第十条坚持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深化金融改革,扩大金融开放,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实现金融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中央银行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慎管理,维护金融稳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发行。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管理人民币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危害人民币流通秩序。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健全货币政策框架,根据调控需要依法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负责利率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管,保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加强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协同,提升宏观经济治理效能。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信贷政策,实施宏观信贷调控,优化信贷结构,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宏观审慎政策,监测评估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健性,开展宏观审慎管理,防范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和管理,监测金融市场运行情况,可以视情形采取逆周期、跨周期调节等措施,促进金融市场稳健发展。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支付、清算体系,维护支 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外汇管理,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金融业综合统计基础标准,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 第三章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激励约束制度,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的运行机制,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规范运作。 在金融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金融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国有金融机构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支持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或者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对可能涉及金融属性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会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资金、诚信等条件。 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度。金融机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机构股东应当确保出资来源合法、真实,不得以循环注资等方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股权结构清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掩盖对金融机构股权的实际控制,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机构股权。 第二十二条非金融企业或者自然人设立、收购、参股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实业与金融的风险隔离,禁止通过金融机构获取不当利益。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产及其客户资金,不得违规质押金融机构股权,不得滥用股东 权利损害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违规干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滥用经营管理权,不得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设监事的,监事适用本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或者协助他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方式逃避对金融机构的债务,损害金融机构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业务和地域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出上述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情况相适应,加强内部控制,持续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要求,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主体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廉洁风险防控,防范金融腐败。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或者报送信息。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退出情形的,应当停止金融业务,注销金融许可证,并在金融许可证注销后及时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金融机构退出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市场化方式与相关利益主体协商处理债权债务,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四章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指由金融机构及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依法通过合约、协议、凭证等为金融活动提供的产品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服务。 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经国务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未经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依法合规、性质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不得通过合并、拆分、嵌套等任何方式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营销主体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强化适当性管理,不得以欺诈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营销,不得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得违背客户意愿进行营销,不得违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营销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遵守互联网领域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披露交易结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费率、创新设计、风险程度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国家支持金融产品和服务依法创新。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得以创新名义牟取不当利益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构建公正、高效、便捷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支持通过协商、调解、公证、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处理纠纷。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应当理性、谨慎,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滥用维权手段牟取不当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第三方服务机构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按照规定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应当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出具或者协助、配合有关主体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不得协助、配合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金融机构财务造假行为。 第五章金融市场 第三十八条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以及其他金融市场应当发挥融通资金、配置资源、发现价格、管理风险等功能,保持公平公正、结构合理、安全规范。 第三十九条金融市场的交易组织形式和交易方式应当与市场功能定位、参与主体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匹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为金融产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相关服 务,组织和监督交易开展。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金融产品的集中交易及相关活动。 在金融产品交易场所外从事金融产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根据产品性质、定位、风险程度等,采取相适应的定价、交易和清算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禁止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财务造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一条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从事金融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第四十二条国家加强金融市场风险监测,建立健全金融市场风险快速反应机制,稳妥应对市场异常波动、市场恐慌、流动性枯竭等重大风险。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预期管理和政策统筹,开展金融领域重大政策影响评估,协调重大信息发布,依法处置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第四十四条符合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地位,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