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外贸司2025年12月 目录 一、加拿大、墨西哥的非优惠原产规则......................................1二、美加墨协定下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及美国海关的审查标准.2三、相关建议................................................................................16第二章新加坡原产地规则...............................................................18一、新加坡原产地规则概述........................................................18二、新加坡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21三、《新加坡-美国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25四、新加坡对于货物原产地的核查趋势....................................34五、相关建议................................................................................35 第一章加拿大、墨西哥原产地规则 一、加拿大、墨西哥的非优惠原产规则 (一)加拿大非优惠原产规则。 对于出口至加拿大的货物,根据加拿大政府发布的D11-4-3号《备忘录》1,最惠国待遇受惠国列于《海关关税国别清单》2。要获得最惠国关税待遇,货物生产成本必须至少50%产生于一个或多个最惠国待遇受惠国或加拿大。在计算50%要求时,加拿大成分可计入最惠国原产部分。生产成本包括材料(不包含关税和税款)、劳动力以及工厂管理费用。 对于自加拿大出口的货物,根据加拿大《为标记非美加墨国家商品而确定原产国法规》(DeterminationofCountryofOriginforthePurposeofMarkingGoodsNon-CUSMACountriesRegulations)3第3条的规定,货物的原产国是指实质上制造货物(SubstantiallyManufactured)的国家。根据加拿大政府《“加拿大产品”和“加拿大制造”声明》,货物发生了实质性转变,是指货物在形式、外观或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使得改变后的货物是新的,并且与改变前的货物不同4。 (二)墨西哥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墨西哥《对外贸易法》5第10条第1款对墨西哥的非优惠原产地进行了原则性说明,规定在判断原产地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内容,包括: 第一,税则归类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应具体说明规则中提及的协调制度税则目录的子目或标题; 第二,国家或地区成分。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明计算方法和相应的百分比; 第三,生产、制造或加工。在这种情况下,将精确指定赋予商品原产地的操作或生产过程。 根据墨西哥经济部2024年9月24日最新修订的《对外贸易一般规则和标准的协议》6的2.6.8条,为获取原产地证书,申请人须通过国家外贸信息服务系统(SNICE)在线提供相应信息,一般原产地证书均以电子形式签发。 申请墨西哥产品原产地证书需提供:(1)进口商名称及地址(含税务登记号);(2)货物描述、数量及计量单位;(3)原产地标准;(4)发票编号;(5)备注说明。 二、美加墨协定下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及美国海关审查标准 加拿大、墨西哥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与美国紧密相连,核心是区域贸易协定。1994年1月1日,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共同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NAFTA)正式生效,旨在消除三国间的贸易壁垒和关税差异。2020年7月1日,《美利坚合众国、墨西哥合众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协定》(USMCA,以下简称《美墨加协定》)生效,取代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美墨加协定》保留了NAFTA的部分条款,但对争议解决、劳工和环境条款、知识产权、汽车和汽车零部件的原产地规则等进行了调整。 根据美国国会《总统2025关税行动》公告7和美国海关的官网问答8,目前原产于加拿大和墨西哥且符合《美墨加协定》优惠条件的商品可以享受免征对等关税、芬太尼关税的优惠。 《美墨加协定》第4章《原产地规则》9明确了协议项下原产地规定。在判断货物是否属于《美墨加协定》项下原产(anoriginatinggoodforpurposesoftheUSMCA)、能否享受《美墨加协定》协议项下优惠税率时,一般会援引《美墨加协定》第4章相关内容。 《美墨加协定》第4.2条列举了构成《美墨加协定》项下 原产的四项规则。据此,在判断是否符合《美墨加协定》优惠规则时,一般按照如下思路进行判定: 首先,是否符合完全获得或生产原则;若不符合,则判断是否属于“视为完全获得或生产”的情况;若仍不符合,则应当查看《美墨加协定》附件4-B,该附件列明了每一种海关编码的产品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了税则改变要求或当地成分要求;若仍不满足《美墨加协定》附件4-B对应列明产品的具体标准,则判断是否符合“组装产品与零部件”、“最低含量”等特殊情况。 (一)完全获得或生产原则。 指该货物完全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获得或生产。根据《美墨加协定》第4.4条的列举,“完全缔约方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在缔约方提取或采取的矿产品及其他自然生成的物质; (2)在缔约方生长、培育、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蔬菜或真菌; (3)在缔约方出生和饲养的活体动物; (4)从缔约方活体动物获取的货物; (5)在缔约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或捕获获取的动物; (6)在缔约方通过水产养殖获取的货物; (7)在缔约方一方注册、登记或备案并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从缔约方领土外的海域、海床或底土中,并根据国际法在非缔约方领海之外捕获的鱼类、甲壳类动物或其他海洋生物; (8)在缔约方一方注册、登记或备案并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加工船上,仅凭第(7)项所述货物生产的货物; (9)缔约方或缔约方人员从缔约方领土外的海床或底土中获取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和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但该缔约方须有权开发该海床或底土; (10)在以下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和碎料: (i)在缔约方的生产过程中; (ii)在缔约方收集的旧货物,且这些货物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 (11)在缔约方完全使用第(1)至(10)款所述货物或其衍生物在任何生产阶段生产的货物。 (二)视为完全获得或生产原则。 若最终产品完全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生产,且仅使用原产材料,则视为《美墨加协定》的原产。即使该原产材料中含有非缔约方的原料,但是若该原产材料通过原产地规则判定属于《美墨加协定》的原产,则只使用该原产材料生产的最终 产品属于《美墨加协定》的原产。 以美国ITA所列举的竹制滑板为例10。墨西哥滑轮工厂生产竹制滑板,竹制滑板由“滑板框架”和“滑轮”组成。墨西哥滑轮工厂从《美加墨协定》之外的国家进口竹子,并将竹子加工成为滑板框架,该滑板框架根据原产地规则取得墨西哥“国内材料”资格,如果滑轮也是墨西哥的国内材料,则这个竹制滑板将视为“视为完全获得或生产”,被判定原产于墨西哥。然而,如果滑轮是来自《美加墨协定》之外的国家,则本条“仅由一国国内材料生产”的规则不适用。 案例1:在“加拿大汽车零部件案”(裁决号:H342177)中,企业在加拿大的汽车拆解场购买汽车零部件,然后将这些已使用但可正常工作的汽车零部件销售给美国零售客户。美国海关认为,从使用过的车辆拆解取得而未经再制造的汽车零部件,不构成USMCA项下的原产货物,因而不符合优惠关税待遇资格。 (三)原材料符合附件4-B要求。 对于完全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若虽使用了非缔约方原产材料,但该货物满足附件4-B的所有适用要求的,视为《美墨加协定》的原产。 附件4-B对所有税则编号的产品均列明了享受优惠原产地 具体需要满足的要求,主要有“税则改变规则”与“区域成分规则”。 1.税则改变规则(ChangeinTariffClassification,CTC) 若货物生产过程中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关税税则改变的,且该税则号改变符合附件4-B的要求的,则视为《美墨加协定》项下的原产。 案例2:在“墨西哥栅栏工具包案”(裁决号:N334681)中,涉案栅栏工具包采用中国产非原产材料,故不符合“完全原产”标准,该栅栏工具包归入《美国协调关税表》税目7610项下,适用关于第76章的原产地规则,即“从其他任一税目(包括本组内容目)变更至税目7610-7613”。裁决机构认为原产组件之一的“铝制门体”归入税目7610项下,该“铝制门体”不符合“税则归类改变规则”。由于并非所有非原产组件均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规则”的要求,该栅栏工具包不能被认定为原产货物,故不符合《美墨加协定》项下的优惠待遇条件。 2.区域成分规则(RegionalValueContent,RVC) 区域价值成分规则要求商品包含一定比例的缔约方成分,产品必须具有来自美国或缔约方的附加值。 《美墨加协定》提供了两种计算,分别是交易价值法 (Transaction Value Method) 和 净 成 本 法 (Net CostMethod)。 第一,交易价值法(TransactionValueMethod) 第二,净成本(NetCostMethod) 根据《美墨加协定》第4.5条,区域产值成分(RVC)的具体要求因产品而不同,大部分行业要求50%(净成本法)或60%(交易价值法),具体的比例要求在附件4-B中列明。 案例3:在“加拿大传动油泵案”(裁决号:H344538) 中,案涉产品的原材料来自加拿大、美国、韩国、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等多个地区,原材料有归类于8413.91至8413.92的产品,该货物归入《美国协调关税表》税号8413.60.00项下,且未列入用于第87章机动车辆的附表中。根据美国海关的审查,采用交易价值法计算的RVC为77.5%。由于该RVC超过了要求的60%的阈值,因此该货物符合《美墨加协定》项下的原产资格。 (四)组装产品与零部件。 如果相关产品因为下列两种情形未满足《美墨加协定》附件4-B列明的具体要求,但该最终产品的区域价值成分使用交易价值法时不低于60%,或使用净成本法时不低于50%,则仍旧视为《美墨加协定》项下的原产。 情形一:在生产一个最终产品时,使用了一个或多个非原产零件。因为最终产品和它所使用的非原产零件,在《协调制度解释通则》中被归入了完全相同的子目(Subheading)或者未进一步细分的税目(Heading),导致未满足“税则转变规则”,使得该最终产品未满足附件4-B的要求。 情 形 一 举 例 :假 设 最 终 由 墨 西 哥 出 口 美 国 产 品是4202.11“皮质手提包”。生产这个手提包所用的“非原产”材料也是“手提包用皮料”,HS编码同样为4202.11,是由墨西哥从第三国进口的。原产地规则要求非原产材料必须发生“税则归 类改变”,根据附件4-B,“皮质手提包”需由4202.11以外的产品转变而成,但由于产品和材料编码完全相同,未发生税则改变,因而无法满足附件4-B的要求。 情形二:一个产品以未组装或拆散的零件形式进口到缔约方,根据《协调制度解释通则》第二条第(a)款的规定,这种未组装或拆散的货品,如果其组装后的状态具备基本特征,则应按照“组装完成”的状态来归类。 情形二举例:假设从墨西哥向美国出口椅子,但是该椅子未组装,而是由各个零部件组成,其中包括了部分第三国进口的材料,在美国海关进口时,根据《协调制度解释通则》第二条(a)款,这些零件被归类为9401的“椅子(Seats)”,以整体看待。 (五)微量规则(DeMinim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