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智能总结
RISK MANAGEMENTPERSONALF O RC H A I R M E N&C X O S [资产隔离]追索保全•收益归属•代持保护 [刑事风险]单位犯罪•高管刑责•走私风险 [民事风险]对赌回购•实控人风险•高管报酬 [董监高责任]新公司法•身份认定•违信责任•独董风险 007 CHAPTER 001资 产 安 全 与 隔 离 婚前持股的婚后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识别与举证010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胜诉启示:实际出资人如何突破债权人追索困境023 [资产追索·跨境]资产安全的新视角:如何跨境追索和保护企业与个人的资产034 企业高管刑事风险的认识误区与防范要点055 权责边界:企业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认定066 [高管刑责·防控]写给企业家、创始人及高管的全生命周期刑事责任与防控指南076 一触即发:回购权“法律危机”⸺企业与创始人预防和应对的三大博弈策略101 回购权的“出海”之战:创始人和投资人的境外司法博弈119 股权对赌回购纠纷的十大新争议⸺新公司法时代下的裁判逻辑与实务突围128 公司高管能领取多少报酬,谁说了算?159 [董事身份·认定]董事/高管的身份认定:迈向实质主义的审查标准184 [违信责任·承担]董监高民事责任的类型化:损害赔偿与归入权的竞合194 [独董责任·风险]上市公司独董新规的制度解读205 PREFACE 当商业文明驶入深水区 市场浪潮奔涌向前,企业家与董监高群体正站在前所未有的风险交汇点——他们既是商业价值的缔造者,亦成为风险传导的“第一承重墙”。新《公司法》实施、跨境监管深化与司法裁判精细化的三重作用下,个人风险边界正以几何级数扩张:从股权代持的权属迷雾到刑事精准打击的“穿透式追责”,从对赌协议的暴雷危机到董监高责任的“连坐效应”,每一个风险敞口都可能引发企业根基的连锁崩塌。 触目惊心的数字揭示残酷现实 《2023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显示,2016-2021年间13127名犯罪企业家背后,民营企业家占比高达88.3%1;而2024年证券监管机构开出的2865项罚单,更将1182家上市公司、2725名董监高卷入漩涡2。这些数字不是冰冷的统计,而是悬在商业领袖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当企业风险穿透组织防火墙直击个人时,家族财富安全与企业存续将面临生死考验。 从财富护城河到个人防御体系 我们深知:仅靠家族信托、跨境架构等宏观布局(《企业家财富安全方略与传世规划》),已不足以应对新时代的复合型风险。正如现代管理学之父彼得•德鲁克(Peter Ferdinand Drucker)所言:创新者的成功,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能界定并管控风险。3正是基于此,中伦研究院集结顶级律师团队实战智慧,铸就这部企业家与董监高的“风险防御兵法”: A GUIDE TOPERSONAL RISK MANAGEMENTFOR CHAIRMEN & CXOS ▶四大维度构建防御矩阵:聚焦资产隔离、刑事防控、民事争议、履职责任四大核心战场,拆解婚前持股收益、跨境追索、对赌协议暴雷等高频致命风险点; ▶实战思维贯穿始终:以新《公司法》裁判逻辑为锚点,通过典型案例穿透法律适用陷阱,提炼董监高责任边界划定、独董履职红线、国企高管合规指南等可落地的防御策略; ▶法治视角下的生存智慧:不仅提供工具箱式的解决方案,更重塑风险认知体系——让您在商业决策时预判风暴,在风险来袭时守住底线,在财富传承中锚定法治航向。 这是写给未来十年的生存指南 当监管利剑高悬、商业博弈升级,风险防御能力已成为企业家的核心竞争力。本书以前沿实践为矛、权威数据为盾,助您建立系统化风险雷达,在创造商业价值的同时,锻造个人与家族的“法治防弹衣”。 愿这本指南成为您商海征途中的战略罗盘,于风急浪高中校准方向,在法治框架内稳健致远,最终实现商业抱负与财富安全的共生共赢。 01CHAPTER 资 产 安 全与 隔 离 A S S E TS E C U R I T Y A N DI S O L A T I O N 婚前持股的婚后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识别与举证 by 贾明军 A GUIDE TOPERSONAL RISK MANAGEMENTFOR CHAIRMEN & CXOS 配偶一方婚前即持有的股权(或股票)在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不能抽象地予以判断,需要结合具体个案酌情确定。从法律规定上看,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1第26条2明确列明了孳息和自然增值两种“排除”情景,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个案中如何认定仍争议不断。本文拟通过案例研判与最高院观点归纳分析,从实务角度促进分歧消除、理解裁判尺度。与读者共勉的同时,敬请批评指正。 S E C T I O N0 0 1 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3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上述两处条文来看,配偶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的收益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与“自然增值”除外。因此,判断婚后所得的股权(或股票)是否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是关键所在。 1、股权增值是否为“孳息”或“自然增值” (1)关于“孳息”。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认为4,孳息,是民法概念,是指 CHAPTER001 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理论,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性质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如果树结出的果实、牲畜下的幼崽、母鸡生的蛋等均属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亦有人称之为间接孳息,如银行存款得到的利息。 (2)关于“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存续期间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婚前所持有的股票因公司业绩优异而价格上涨等。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2、“主动增值”等同于经营性收益或投资收益 “主动增值”是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动、投资、管理等而产生的部分。持股配偶一方在此过程中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个人财产在婚后的“主动增值”,属共同财产。 S E C T I O N 0 0 2 认定属于“自然增值”的案例及核心观点 1、(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此案焦点问题是,一方婚前所持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股权增值被最高院认定为“自然增值”。 A GUIDE TOPERSONAL RISK MANAGEMENTFOR CHAIRMEN & CXOS 法院主要观点对“自然增值”与“主动经营”进行了区分,法院观点认为,若婚前股权的增值主要由市场行情变动(如公司所持地块升值)引起,而非基于配偶持股一方结婚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再投资,则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应认定为持股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虽然该案件系最高院再审,但业界也有观点争鸣。土地是公司资产的一种形态,仅因公司没有开发土地就忽略承载资产的公司的日常运营、财报制作与提交以及其他公司事务处理的经营属性,并由此否定股东投入时间精力经营,似乎也有“割裂”之嫌。 2、苏州市虎丘区“小兰与小王离婚分割上市公司股权增值案” 此案原是江苏高院在官网刊登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案例5。此案中,男方小王婚前取得家族企业股权,婚后公司上市,女方主张分割股权增值和分红。2018年,法院最终认定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归男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的主要审理思路是:“本案中,小王婚后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股东的一般配合义务,小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王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办法官指出,公司股权的增值也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公司上市进程起着积极推动,并付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主要时间和精力,那么主张将公司股份婚后增值部分及公司分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在业界亦有观点争鸣,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男方在公司相关文件上签字”,是“履行公司股东的一般配合义务”的行为、还是“共同生产、经营”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时代,男方在公司相关文件签字的行为,至少可以纳入婚后“投资”范畴,“签字”本身就是婚后投入精力与花费时间的体现,至 CHAPTER001 少可以在争取婚后“投资收益”为共同财产方面,有一定的基础与依据。 3、(2018)沪0107民初19894号孙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该案中,法院以持股配偶一方“未增加或者减少财产份额的持有,转让财产份额获得的收益与原来的财产份额并未分离”为由,认定配偶一方婚前持有的合伙份额,在婚后的收益不是共同财产。 审理此案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7,580元收益属于投资经营收益还是自然增值。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的主要区别在于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是否分离独立以及夫妻一方对于增加的利益是否有所贡献。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婚前购买了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财产份额,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增加或者减少财产份额的持有,其转让该1%财产份额获得的收益与原来的财产份额并未分离。被告为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8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故被告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增值并未起到积极作用,难以认定其为此付出劳动与贡献。” 笔者认为,从合伙企业法的事务执行角度来看,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增值难从“经营”角度认定似乎有情可原;但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062条增加了“投资的收益”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新增条款。在民法典时代,即使配偶婚前身份系有限合伙人,在婚后基于合伙企业投资产生的增值收益,现在看来,也不能简单地以“非管理合伙人”身份而予否定,还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酌情分析。 4、(2017)湘12民终503号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案 该案中,法院以婚前持股一方未在婚后买卖股票、且“原始股”与上市公司股票不同等原因,否定了婚前持股婚后派股、售出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A GUIDE TOPERSONAL RISK MANAGEMENTFOR CHAIRMEN & CXOS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所持原始股其特点不同于上市公司股票:一是从公司初创发行股票到最后公司上市过程中,持股时间长,不能在证券市场上对外公开交易;二是交易价格因公司的净资产变化而波动,不存在人为操作导致股票增值;三是股票的增加和增值时间节点清晰,二者并未发生混同;四是股票增值主要依赖于公司上市,属于市场行情变化,而非通过主动投入劳动和管理所能实现。虽然吴某在婚后对所持有的股票有买入和卖出的行为,但这种买入和卖出相对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和比较对上市股票进行操作而获得增值而言,更多的是对股票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直接达到股票在公司上市后出现的增值规模和效果。故吴某婚前所持有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