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总结
第一章 总则
- 目的依据:为预防洗钱、恐怖融资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规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 基本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对以下名单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 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 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 中国人民银行或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重大洗钱风险组织和人员名单。
- 措施内容: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单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资金、资产,并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采取措施不得事先通知名单对象。
- 善意第三人保护: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允许其进行权利救济。
- 保密义务:对依法获得的反洗钱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提供。
- 法律保护:依法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名单与执行
- 职责分工: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名单的认定、发布、除名等工作,并互相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对特定非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宣传教育:国家有关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 除名申请:
- 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有异议的,通过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核;
- 对定向金融制裁名单有异议的,按外交部公布程序提出除名申请;
- 对重大洗钱风险名单有异议的,向作出认定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豁免申请:名单对象为支付基本开支及其他必需费用,可向公安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使用被限制转移的资金、资产,需配合按指定用途动用。
第三章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 风险管理: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识别和评估风险,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 名单获取:金融机构应持续关注并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名单。
- 客户核查:
- 名单发布或调整时,立即对所有客户进行核查;
- 建立业务关系、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或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进行核查。
- 交易对象核查:对客户的交易对象进行核查。
- 名单核查:对所有业务开展名单核查。
- 采取措施:核查发现客户或交易对象属于名单对象或其关联组织,立即采取限制措施。限制措施不得分割共同拥有的资金、资产。
- 申请核实:对客户或交易对象是否属于名单对象存在疑问的,可向名单发布机关申请协助核实。
- 报告义务:采取措施后,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还须向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报告。
- 告知义务:可适当告知被采取措施的对象,说明措施和理由,但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 异议处理:被采取措施的组织和个人可向金融机构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应及时处理。
- 采取措施期间款项收取:可通过有关账户收取名单发布前签订合同、协议应收的款项及其他收入,并采取限制措施。
- 采取措施期间报告义务:限制转移措施期间,资金、资产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
- 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 不得擅自解除,符合名单调整、核实有误或法定程序认定需要解除等情形时,立即解除;
- 金融机构解除措施后,按规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行政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应予保密的信息,依法给予处分。
- 针对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
- 未制定、完善内控制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处罚;
- 未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按第五十四条处罚;
- 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或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按第五十五条处罚;
- 还可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 针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 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五章 附则
- 名词解释:
-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境内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境内其他单位和个人;
- 立即限制转移的资金、资产包括名单对象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资金、资产及其孳息和收益,以及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的资金、资产;
- 基本开支包括维持生活的基本费用、税费、资金管理费、资产维护费等;
- 资金、资产包括任何形式的资金或资产,不论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票据、股票、证券、房产、车辆等。
- 解释权: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 施行日期:自年月日起施行,《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