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目的: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管理,推动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基本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 职责分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规范、监督管理和指导;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排放报告核查等。
- 覆盖范围: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报国务院批准。
- 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组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机构需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和交易系统,记录配额信息,提供结算服务,开展集中统一交易。
- 重点排放单位: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纳入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并向社会公布;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名录。
- 配额总量与分配: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分配方式包括免费和有偿,初期免费为主,逐步引入有偿分配。
- 重点排放单位义务: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如实报告数据,及时足额清缴配额,公开交易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需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
- 排放核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7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核查。
- 异议处理: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需根据实际排放量清缴配额,清缴量不得小于核查确认的排放量;可结转使用剩余配额,或通过交易市场购买配额完成清缴。
- 自愿减排核证:鼓励企业实施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等项目,经核证属实的温室气体削减排放量可抵销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配额清缴。
- 交易产品与主体:交易市场主要交易碳排放配额,经批准可增加其他交易产品;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 交易方式与禁止:交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采取协议转让、竞价等方式;禁止各级主管部门、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
- 交易规则与信息披露:交易机构应维护市场健康发展,防止过度投机;重点排放单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需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 风险防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险管理,指导交易机构建立涨跌幅限制、最大持有量限制等制度。
- 碳排放政府基金:建立碳排放交易基金,有偿分配产生的收入纳入基金管理,用于支持市场建设和温室气体削减重点项目。
-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采取现场检查、查阅资料等措施;相关部门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 追责机制: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进行追责;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报告、篡改数据等行为进行处罚;对核查机构弄虚作假进行处罚;对操纵市场、违规交易等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 信用惩戒: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衔接条款: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方交易市场:施行后不再建设地方交易市场;已存在的地方市场逐步纳入全国市场,并参照本条例建立管理制度;纳入全国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市场交易。
- 名词解释:明确了温室气体、碳排放权、碳排放配额的定义。
- 施行日期: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