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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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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024.5.1 翻译由环境保护基金组织完成。如中文版本与英文版本存在差异或歧义,以中文版本为准。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 1 条这些规定旨在规范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地推进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并促进绿色低碳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 2 条这些规定适用于国家碳排放交易市场中的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 3 条碳排放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决策。应确保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并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沟通。 第 4 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负责监督和管理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相关国务院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碳排放。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负责生态环境工作的当地政府部门应当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能和职责范围内对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NATIONAL碳排放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国家规定负责注册碳排放交易产品,并提供诸如交易结算等服务。NATIONAL碳排放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和开展统一的碳排放交易。注册和交易的费用应合理,并且费用项目、标准及行政措施应公开透明。 NATIONAL碳排放登记机构和 NATIONAL碳排放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相关国家规定,改进相关运营规则,并建立风险防范与控制及信息披露系统。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务院金融监管局共同监督和管理。 国家碳排放注册机构和国家碳排放交易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 碳排放权交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 6 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并提出纳入碳排放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并在上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交易产品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碳排放配额及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 7 条国家重点温室气体排放实体(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相关国家规定的企业有资格参与碳排放交易。 来自生态环境部及相关负责监督和管理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其他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级碳排放登记机构、国家级碳排放交易机构以及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条例规定禁止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 8 条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的标准,在其行政区域内制定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关键排放单位及其年度关键排放单位名单应向公众公开。 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要求等因素,制定并实施年度排放配额上限和分配计划,并逐年过渡到免费与有偿分配相结合的配额分配方式,符合相关国家要求。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相关部门 水平应根据年度排放配额和分配计划,将排放配额分配给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关键排放实体,并且不得违反年度排放配额和分配计划进行分配或调整排放配额。 第 10 条根据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为了研究和提出纳入碳排放交易的温室气体类型及行业范围,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标准以及年度排放配额上限和分配计划,应咨询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公共机构,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 11 条关键排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并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和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管理计划。关键排放单位应使用具有合法计量验证或校准的测量仪器进行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检查和测试,真实准确地计算和记录自身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向其生产运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放统计数据、会计数据及年度排放报告。 关键排放实体应负责确保其排放统计数据和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提交年度排放报告。 关键排放实体应在年度排放报告中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以及统计数据和核算方法,遵守相关国家规定。年度排放报告涉及的数据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至少保存五年。 关键排放实体能够委托合法建立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检测与测试,并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 12 条负责生态环境的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核实关键排放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并确认关键排放单位的实际温室气体排放量。核实过程须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完成,并在核实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通知关键排放单位。核实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有权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合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计服务,为关键排放单位提供技术支持。 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应与这些技术服务机构合作,并真实提供相关数据和材料。 第 13 条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测和检验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的国家技术规定和标准,并对出具的检测和检验报告的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或欺诈性的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相关国家规定提交样本进行检测,并对其提供的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年度排放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法规的要求,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人员;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相关工作;对所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负责,不得篡改或伪造数据和材料,不得使用虚假数据和材料,也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欺诈行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和开展技术审核的具体行政措施。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同一省份、自治区或直辖市内同时开展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计。 第 14 条关键排放实体应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年度排放报告验证结果,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时间框架内全额提交其排放配额。 关键排放实体可以通过国家碳排放交易市场购买或出售排放配额。购得的配额可用于抵消以履行其合规义务。 关键排放实体可根据省级规定购买认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以履行其配额Surrendering 合规义务。 第十五条碳排放交易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单向投标或符合相关国家法规的其他交易方式来进行。 任何实体或个人均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传播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操纵国家碳排放交易市场或扰乱国家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秩序。 第 16 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应建立国家碳排放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全过程监管,涵盖排放配额分配、配额提交以及重点行业的温室气体排放状况。 排放主体 , 促进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及其负责监督与管理的相关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交易主体(如重点排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在开展现场检查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监督与管理的部门可以收集、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采取询问、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特定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过程。 现场检查必须由至少两名检查员进行,且检查员需出示执法身份证明。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任何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 18 条任何实体或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负责监督和管理的部门报告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接到报告的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处理,并向报告人反馈。 根据相关国家规定对报告处理结果进行举报,并确保举报人的保密性。 第十九条负责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 第 20 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对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下属负责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国家碳排放登记机构、国家碳排放交易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等规定的人员持有的任何排放配额或其他交易产品进行适当处理。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已交易排放配额和其他交易产品价值的罚款。如果这些人员属于公务员,则应依法给予处分。 第 21 条如果关键排放实体实施以下任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至5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若该实体拒绝改正,可以责令其停产整改: ( 1) 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 ; (二) 未按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和年度排放报告的; (3)未能按照要求在其年度排放报告中公开披露排放量、排放设施以及统计和会计方法等相关信息; (4)未能按照要求保存年度排放报告中涉及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账簿。 第 22 条如果关键排放实体实施以下任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要求该实体进行整改、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若无非法所得或所得金额低于50万元人民币,则处以50万元人民币至2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如该实体拒绝整改,其下一年度的排放配额将被削减50%至100%,并可能被责令停产整顿。 ( 一) 未按规定进行温室气体排放统计和核算的 ; 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过程中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篡改和伪造数据及材料、使用虚假数据及材料,或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过程中实施其他欺诈行为。 (三) 未按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的。 第二十三条如果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或欺诈性的检测与测量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机构进行纠正,没收所有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如无非法所得或非法所得不足人民币20,000元,则应处以人民币20,000元至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若情节严重,负责资格认证的机构将撤销其检测与测试认证。 如果技术服务机构发布的年度排放报告或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进行年度排放报告的技术验证过程中篡改和伪造数据及材料、使用虚假数据及材料或实施其他欺诈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如无非法所得或非法所得不足人民币20万元,则处以人民币20万元至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工作。 如果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处以2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并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检验检测工作。 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以及五年内的技术审计。如情节严重,相关人员将被终身禁止从事上述业务。 第 24 条参与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操纵市场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实体进行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合规提交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平均市场交易价格5至10倍的罚款。如该实体拒绝改正,其下一年度的排放配额将被削减相当于未提交排放配额的数量,并可能被要求停产整改。 第二十五条操纵国家碳排放交易市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实体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10倍的罚款;如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人民币50万元,则并处人民币50万元至500万元的罚款。若实体因上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 扰乱国家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10倍的罚款。如无非法所得或非法所得不足人民币10万元,则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民币1,000,000将被处以罚款。若某一实体因上述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50,000元至5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于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的拒绝或阻挠,生态环境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