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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5-04-24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陈宫泽凡
报告封面

案例一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洋酒案 一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刑初30号 【案情摘要】 2023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山西某酒庄实际经营人)与新疆喀什市某酒吧签订酒水供货合同,通过物流跨省运输假冒“马爹利”“轩尼诗”等注册商标的洋酒至喀什销售。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洋酒828瓶,货值金额102.8万元。经查,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采购无合法来源的侵权商品,通过租赁仓库、雇佣人员配送等方式长期向酒吧供货牟利。 【裁判要旨及结果】 法院认为,经营者长期从事特定商品销售,以显著低于市场价采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商品,且无法提供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故意;在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证时,可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同时强调,被告人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存在转移财产、销毁电子证据等妨碍侦查行为,依法不适用缓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没收全部假冒商品。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省生产销售假冒国际知名洋酒的典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院通过物流追踪、价格比对、电子证据固定等全链条审查,精准认定犯罪数额与主观恶意,对以“真假混售”“行业潜规则”为由逃避责任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维护进博会参展品牌合法权益,实现制假、运假、销假全链条惩治,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司法范例。 案例二原告河北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一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初28号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终142号 【案情摘要】 原告河北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地板(SES)”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830448221.4),该专利于2019年1月获授权。2023年,原告发现新疆某小学篮球场地使用的运动地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似。经查,涉案产品由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至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施工。原告指控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地板(SES)”的行为,销毁 涉案产品模具及库存涉案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的维权支出。 【裁判要旨及结果】 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以一般消费者视角,聚焦产品正常使用时的主要观察部位,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规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在板体正面(核心视觉部位)高度近似,次要部位差异属设计单元数量增减或惯常替换,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通过某平台展示侵权产品并明示业务信息,结合实际销售行为,可认定构成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据此,判决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驳回原告销毁库存的诉请。宣判后,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民终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精准诠释了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规则,明确产品主要视觉部位的设计特征对侵权认定的决定性作用,有效遏制“局部规避”式抄袭,强化中小企业创新成果保护。判决紧扣“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既遏制了体育设施领域“搭便车”乱象,又推动中小企业以核心技术参与市场竞争,彰显司法服务创新驱动发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积极作用。 案例三董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刑初10号 【案情摘要】 2022年5月,新疆喀什公安机关根据商标权利人举报,在董宏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内查获假冒“霍尔赛特”品牌涡轮增压器80台(货值9.3万元)。经查,2016年至2022年间,董宏某通过微信联系上游供应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采购假冒涡轮增压器252台,其中172台已销售至本地修理厂及个人,销售金额24.4万元。涉案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相关进货单据、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董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13万元。 【裁判要旨及结果】 法院认为,行为人长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金额24万余元,未销售货值9万余元,构成“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的适用衔接问题,本案明确对于持续跨越法律修正时间节点的犯罪行为,仍可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依据。对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履行财产刑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并通过提高罚金额度强化惩治效果。董宏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长期销售,已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符合“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自愿认 罪认罚、主动缴纳超额罚金且经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万元(已缴纳),没收全部未销售假冒商品。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精准破解法律修订后“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的衔接难题,明确对跨法持续犯罪行为,依司法解释将销售金额24万余元及未销售货值9万余元整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确立地区类案裁判标准。创新“预缴罚金+矫正评估”机制,以被告人缴纳2.2倍罚金及合规承诺实现惩防并举,破解知识产权犯罪“轻缓化”治理困境。 案例四阿某某诉泉州某宝宝商贸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民初8号 【案情摘要】 原 告 阿 某 某 系 第11613366号“بوۋاقئېزىز艾 孜 宝宝EZEZBUVA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布等。其发现被告伽师县某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中心等三家销售商及泉州某宝宝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婴儿尿布商品使用“بوۋاقئەزز爱媬媬”商标,认为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被告泉州某宝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商标系经 新 疆 某 婴 幼 儿 用 品 有 限 公 司 授 权 , 且 该 公 司 持 有第27369904号“بوۋاقئەزز爱媬媬”注册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 成近似。同时,泉州某宝宝商贸有限公司已就原告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撤销,原告亦对泉州某宝宝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相关行政程序正在进行中。 【裁判要旨及结果】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冲突的认定需以行政程序解决权利基础问题为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若争议本质为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且当事人已启动商标无效或撤销程序,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待行政程序终结后再行审理。故裁定驳回原告阿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在行政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民事侵权之诉缺乏审理基础,需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商标的效力作出最终决定后再行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裁定驳回起诉,进一步明确了注册商标冲突纠纷中行政程序优先的司法规则,即商标权利基础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避免司法越权裁判,既维护行政专业判断的权威性,亦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案件引导权利人在民事救济前通过行政程序稳固权利基础,减少因权利状态不明引发的诉讼资源浪费,并警示市场主体规范商标使用行为,注重避让在先权利。 案例五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诉某油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喀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101民初5262号 二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民终3951号 【案情摘要】 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主张,某油品公司在车用尿素溶液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原装”“原厂”字样及已被宣告无效的“东风”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知名汽车品牌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赔偿损失56.5万元。某油品公司辩称其拥有其他有效商标授权,且涉案商标无效不影响其权利,同时认为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不是适格的原告,某油品公司与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类型不正当竞争)认定,经营者使用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并附加“原装”“原厂”等误导性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与知名品牌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判决某油品公司赔偿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二审中另查明,某油品公司生产的车用尿素与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自身生产的车用尿素,两者在外观上有明显不同、某油品公司未使用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生产车用尿素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或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的企业名称、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二审认为,某油品公司生产的车用尿素与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自身生产的车用尿素不构成混淆,即 便某油品公司生产的车用尿素与某知名汽车相关企业标识构成企业名称的混淆,但损害的是某知名汽车相关企业的利益,在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要以达到“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而不能扩大到任意不特定的主体范围外。原告仅就被告生产的商品可能与其他案外人构成混淆,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如何对自身权益构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的裁判规则。对于原告而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仍需遵从民事诉讼法中以原告是否受到直接损害、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否则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诉权的滥用。对于被告可能与其他知名企业以“傍名牌”等方式构成混淆的,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他案外人的混淆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法院以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禁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