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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2025-01-03中国信托业协会叶***
2024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2024 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评审专家 中国信托业协会行业发展研究专业委员会 主任:卫濛濛 副主任:左土民王道远 委员:甘煜傅强陈赤罗靖叶力俭肖建辉 顾问:张丽平周小明 信托公司参与托管业务研究1 一、引论5 二、我国和境外托管业务发展情况12 三、信托公司参与托管业务的影响因素分析28 四、信托公司参与托管业务模式分析32 五、信托公司托管业务能力构建44 六、政策建议54 数据资产信托研究63 一、融入数字经济大局发挥信托价值67 二、数据资产信托的实践探索与核心要素78 三、数据资产信托的切入场景和业务模式95 四、数据资产信托的展业策略107 五、数据资产信托的发展建议121 信托公司受托履职不规范行为与赔偿责任比例的 关系研究127 一、信托公司受托履职不规范行为概述131 二、信托公司受托履职不规范行为与赔偿责任比例实证研究133 三、其他资管机构履职不规范行为与赔偿责任比例研究156 四、境外受托机构履职不规范行为研究164 五、信托公司受托履职相关建议173 信托在养老领域的应用研究183 一、人口老龄化的时代背景及我国养老金融市场概况187二、美国、日本养老金融的发展和启示194三、信托服务居民养老需求的意义和优势特色201四、养老信托的定义、商业模式、生态圈建设及市场空间204五、信托公司开展养老信托业务实践情况及展业痛点218六、政策建议232 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类资产估值研究237 一、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类资产的发展历程241二、国外非标准化类资产投资及估值的现状分析244三、国内非标准化类资产投资及估值的现状分析253四、信托产品非标准化类资产估值的实践探索276五、信托产品非标准化类资产估值体系建设建议与展望286 知识产权信托业务模式研究299 一、课题研究背景和意义303 二、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信托305 三、国内外知识产权金融及信托的实践与启示309 四、知识产权金融及知识产权信托需求调研321 五、专利信托业务模式及应用场景324 六、版权信托业务模式及应用场景334 七、商标信托业务模式及应用场景339 八、知识产权信托业务发展建议及展望343 后记351 信托公司参与托管业务研究 课题牵头单位: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课题指导专家:周小明课 题 负 责 人:林俊民王和俊 课 题 组 成 员: 郑馨林桂泉冯博康炜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杨巧伶王虹珊冯露君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杨显峰张劲松郑文蝶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刘星丁燕祥张伟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陶斐斐张胜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刘博研刘柳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矫德峰姜峰徐绍颖李婷南宇韩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课 题 组 成 员: 吴明晰田婧紫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尹小兵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曲晓燕乐绍池鲍星张可佳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感谢美国北美信托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廉康,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周萍,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尹煜,中国银行业协会原首席法律顾问、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金融专委会主任卜祥瑞,华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廖志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殷琪洋、吴朔对本课题的支持与帮助! 为进一步适应新时代党和国家对金融工作的要求,优化完善我国托管业务生态,促进信托公司立足本源实现高质量发展,本课题组溯源托管业务的法理,分析境内外托管机制的设计逻辑、角色职责、业务实践,明确信托托管业务的范畴,就发展信托托管业务的形势研判、应用场景和能力分析等展开阐述,就信托公司参与托管业务提出政策建议。 课题组溯源托管法理与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的“ 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保管人”四方法律关系,研究托管机制设计的逻辑,分析总结我国托管业务实践和境外托管业务发展阶段特点,明确我国信托公司开展托管业务应履行“ 受托人 + 保管人”职能,承担信义义务,其核心功能是作为受托人为投资管理实现资产隔离、资产保管并提供运作监督,且受托职能独立于投资管理职能。这是对我国现有的以保管为实质内容的托管业务生态的补充完善,能够发挥信托深层次制度优势,切实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 随着资产管理业务和财富管理业务的快速发展与扩容,除了资金与金融产品,不动产、未上市股权、非标债权等各类资产以及数据资产等新型资产为信托托管业务创造了广阔的空间。课题组进一步对信托公司参与托管业务的优势、不足、机遇和挑战进行分析,聚焦托管财产种类、托管业务模式和实际应用场景,研究信托公司开展托管业务的现实可行性,从战略研判和战术举措切入,分析托管业务的服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建设与专职部门、系统支持等方面的阶段性优化改善方向。 就推动信托托管业务高质量发展,课题组提出了完善信托托管业务顶层设计、推进信托托管业务分类管理、争取普惠金融和养老金融等“ 五篇大文章”服务场景的支持措施、推进行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与行业自律管理机制建立、修订《 信托法》和出台托管业务管理条例等政策建议。 一、引论 “托管”在社会生活领域有着广泛的内涵,托管人作为独立第三方,代表资产所有人利益,为所托管标的提供财产保管及相关服务。在金融领域,“托管”概念通常指向资产托管业务,狭义上指资金型资管产品第三方托管,广义则指金融活动中的资金型、非资金型资产的第三方托管。 (一)托管的定义与内涵 1. 溯源国际的广义“托管”业务 (1)托管业务不等同于保管业务 境外并无“托管”一词,最接近的词汇是“custody”,意为“对某物或某人的管理或照顾;保护;保卫;监护”a。对于金融语境下的“custody”,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集合投资计划资产托管标准》中定位为“对资产的安全保管与档案保存,来保证资产在法律上的完整性”b。国际清算银行(BIS)《支付与清算系统术语汇编》中定义为“代理其他机构安全保管及管理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c。从上述定义看,境外“custody”本质是保管。在一些欧盟国家,也采用“depositary”一词来指代金融领域的保管业务。 广义上的保管机制在各国金融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对于债券、股票等高度标准化的金融资产,通常采取全国统一运营的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存管,例如美国对债券采用以中央证券托管机构为顶层的多级托管,我国实行一级登记和托管制度。从实践看,债券托管机构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即实质为保管,境外托管机构也可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基于信托关系的其他业务,例如中央证券托管机构提供证券借贷业务。 (2)信托型基金通常为四方法律关系,分设受托人、保管人角色 针对其他各类标准化程度低于有价证券,或者具有非标属性的金融产品、投资组合、另 类资产,金融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提供财产保管、监督及相关服务。对于以集合投资计划(CIS)为特征的各类资管产品,境外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信托型基金,均要求具备保管人。公司型基金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协调投资人和管理人关系,信托型基金则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信义义务来建立投资人和管理人的关系。 按照国际惯例,信托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通常具备四方当事人,即“投资人—受托人(trustee)—保管人(custodian)—管理人(manager)”。其中,受托人对委托人负责,并负责选择管理人、保管人,对管理人、保管人以及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发挥监督制衡作用。投资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关系是资产管理业务的基础关系,受托人与管理人、受托人与保管人是委托代理关系。 (3)托管人职责包括保管、监督与其他增值服务 境内外金融市场的托管业务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从整体看,托管业务从最初的安全保管、第三方独立监督,发展到参与托管产品的资金清算、交收、结算、估值等服务,再逐步过渡到投融资、收付款、账户管理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现金管理、证券借贷、绩效评估、外汇转换、公司行动、代理投票、税务咨询等,托管业务收入来源也从托管费扩展到汇兑费用收入、证券借贷差价收入、资金沉淀收入等多种方式。 国际证监会组织《集合投资计划资产托管标准》提出托管人的三个层级的职能:一是安全保管职能(safekeeping),确保托管资产在实物和法律意义上的完整性;二是监测和监督职能(monitoringandoversight),包括监督投资范围、资金来源及流向是否合法合规;三是其他管理及辅助职能(administration/ancillaryservices),通过合同作出约定,例如代理公司行动等。美国货币监理署(OCC)和美国证监会(SEC)主要对证券托管(securitiescustody)业务作出规定,包括交易清算、现金管理、跨境证券交易服务、证券借贷以及绩效评价、风险管理、合规监测等附加服务。 2. 中国特色的托管业务实践 (1)托管机制在公募基金领域率先落地 我国的资管产品托管机制是舶来品,起步于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如上所述,“托管”一词并非国际化的概念,而是结合我国实际、具有特色的中国化法律概念。20 世纪 90 年代,我国引入信托型基金(即契约型基金)模式时,信托制度尚缺失,立法者鉴于境外受托人和保管人通常由同一机构担任、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形,创设出“托管”一词,指基金财产的“受托保管”,将“受托人”和“保管人”合并成为“托管人”。1997 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首次提出托管机制,要求“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2003 年 10 月,《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出台,明确基金法定托管要求,对基金托管人作了专门规定,“托管”一词在我国正式得到法律认可。金融领域“保管”与“托管”概念对比见表 1-1-1。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中持有人(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主体为信托法律关系,基金中将持有人设定为委托人兼受益人,管理人和托管人设定为受托人;将基金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信托财产的特征。托管人作为受托人独立履职,与投资人建立直接法律关系,须承担信义义务,除了安全保管还有监督职责,要遵守《信托法》“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要求。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则是委托关系。从国内金融业务实践与司法实践来看,管理人、托管人并非共同受托人,可理解为“受托人职能分解”,基金只有一个受托人,该受托人的职能分解为受托管理职能和受托保管职能,分别由管理人、托管人承担,二者构成完整的受托人,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2)不同金融产品的托管机制存在显著差异 托管机制在我国公募基金领域的运用成效良好,随后在各金融细分领域得到推广应用,已覆盖公募基金、信托计划、银行理财、私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金、年金等领域。截至2024 年二季度末,我国资产托管规模合计 236.94 万亿元,主要持牌托管机构(持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66 家。然而,我国各金融行业的“托管”实质并不尽相同,对信托机制的实质运用程度不同,在一些业务实践中,托管人事实上仅履行保管人职责。例如,企业年金基金的托管是基于完备的五方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管理人”,并明确受托人的核心定位;而商业银行对信托计划仅提供保管服务,因为信托公司自身即为受托人。 2022 年《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按照是否能够实际控制,将托管产品财产分为可托管资产和其他资产。实际控制的情形包括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保管资金以及控制交易过程、资金划转、资产流转等。除此之外,对于不属于可托管资产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不得承担财产保管、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职责,仅可提供资金划转、资产所有权验证、材料保管与记录等事务性工作。在一些文献中,按照是否有实质性的投资监督职责,区分为“弱托管”“强托管”。本课题认为,此类表述偏离了我国托管机制设计的初衷,托管业务概念应采用穿透原则,指在信托法律关系下,涵盖“受托 + 保管”两层含义的托管,其基础功能是保管,核心功能是基于信义义务的投资监督,还包括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