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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资本市场通讯 - 第二期, 二零一五年四月

信息技术2015-04-30毕马威有***
香港资本市场通讯 - 第二期, 二零一五年四月

© 2015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 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 — 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香港资本市场通讯 二〇一五年四月— 第二期 参照新《公司条例》及《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检讨《上市规则》的财务资料披露规定以及其他非主要/轻微的修订建议咨询总结 2015年2月6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交易所」) 公布了参照新《公司条例》及《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检讨《上市规则》的财务资料披露规定以及其他非主要/轻微的修订建议咨询总结。 咨询过后,对主板上市规则 (「《主板规则 》」) 和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规则》」) (统称「《上市规则》」)的建议修订获得了交易所董事会和证监会的批准。 有关咨询文件的目的和建议,请参阅我们2014年7月出版的“香港资本市场通讯” 。 咨询总结的概要如下: I. 与财务资料披露相关的规则 修订 1.使《上市规则》的要求与新《公司条例》的披露条文一致。 修订目的是维护公平市场环境原则,无论发行人是否在香港注册成立,皆须遵守新《公司条例》的披露规定。新增的披露要求包括: •新增业务审视章节。交易所没有指定发行人在特定章节载列业务审视内容, 只要所需信息在年报中提供并符合新《公司条例》和《上市规则》的披露要求即可。 主要监管变动 本期通讯概述影响香港资本市场的最新监管动态,重点讨论监管报告及合规事项。 本节主题 •参照新《公司条例》及《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检讨《 上市规则》的财务资料披露规定以及其他非主要/轻微的修订建议咨询总结 •中国的外国投资法草案 •根据交易所从审阅发行人年报披露内容监察其合规情况而得出的结果及建议 香港资本市场通讯 © 2015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 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 — 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非香港注册成立的发行人须披露发行人董事的姓名,附属公司的董事姓名则无需披露; •董事在交易、安排或合约中的权益; •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股票挂钩协议;及 •董事辞职或不寻求连任的理由。 2.参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 》精简《 上市规则》有关财务资料的披露规定。 修订包括: •删除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IFRSs 」) 或《 香港财务报告准则》(「 HKFRSs 」)中已有的披露要求; •将会计词汇与 IFRSs 或HKFRSs 保持一致; •废除有关财资企业集团的披露要求;及 •废除《主板规则》附录15和《创业板规则》相应条文中有关“银行报告”的部分。 2 香港注册成立的 发行人 非香港注册成立的 发行人 业务审视 •纳入董事会报告范围,即在年报中全文纳入或者明确指出应到何处参阅 •与香港注册成立的发行人相同 以综合方式披露董事姓名 •在董事会报告中以综合方式披露董事姓名 •可用提述方式披露附属公司的董事姓名或名称,例如提供载有发行人及附属公司全体董事姓名的名单的相关网页连结,以避免在董事会报告内容过多 •披露发行人董事的姓名 •附属公司的董事无需披露 3.针对发行人决定修改其已公布财务报告或因修正业绩公告的重大错误而需要作出前期调整,引入了新要求。 新要求包括: •若董事会决定修订已刊发的财务报表,包括财务摘要报告和季度报告,则需发布一份以“修订已刊发的财务报表及报告”为标题的公告,公告内容应披露原财务报告的刊发日期、导致修订已刊发财务报表的原因及其财务影响(如有)。 •以“修正重大错误而作出的前期调整”为标题,提示公众在业绩公告中披露因修正重大错误而需要作出前期调整。若前期调整是由于采用了新的会计准则,则发行人不需要选择这个新的标题类别。 •修订财务报表和报告(包括财务摘要报告和季度报告)之后应通知公司注册处。 香港与非香港注册成立发行人披露要求的概览 香港资本市场通讯 © 2015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 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 — 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2 II. 与披露财务信息不相关的规则修订 1.因颁布新《公司条例》而进行的规则修订 该等修订: •将针对百慕达或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发行人的通知期规定,与新公司条例对股东大会的相关规定看齐,即年度股东大会为21天,其他股东大会为14天。 旨在确保于百慕达及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于香港上市的发行人须与香港注册成立的发行人遵守相同的通知期规定。 但百慕达及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可选择在同等条件下与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一样以较短的通知期召开股东大会。 •将「面值」 或「已发行股本」 以发行股份的数目或已发行股份附带的投票权来取代。 修订和新要求简介 与财务信息披露相关 o使《上市规则》的要求与新《公司条例》的披露条文一致 o参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 》精简《上市规则》有关财务资料的披露规定。 o针对发行人决定修改其已公布财务报告或因修正业绩公告的重大错误而需要作出前期调整,引入了新要求 自2015年12月31日或以后结束的会计年度生效。 允许提前采纳 与财务信息披露不相关: o因颁布新《公司条例》而进行的规则修订 o其他规则修订 自 2015年4月1日起生效 2.其他规则修订包括: •要求公布预计派发股息或其他股利的日期,并将须通知股东变更之惯例编纳成规; •澄清对于涉及收购或出售物业权益或物业公司刊发之关联交易通函,须包括有关物业估值的要求; •删除在须予公布的交易和/或关联交易通函中,披露发行人的附属公司董事或其紧密联系人无须披露与发行人相互的竞争业务权益资料的规定; •将未能刊发财务业绩公告的创业板发行人须停牌的惯例编纳成规。 香港资本市场通讯 © 2015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 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 — 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中国的外国投资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 2015年1月19日发布了外国投资法草案(「草案 」) 。这部新法将取代现行三部与外国投资相关的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该草案如以当前形式获得通过,将彻底改变中国的外商投资制度。草案采用更实质的标准来界定什么为“外资” ,这可能对合约为本的 4 结构安排(「结构性合约」或「VIE」) 结构产生深远的影响。在VIE 结构当中 ,外国投资者不直接拥有中国企业股权,而是通过合同安排来获得控制权。 VIE 结构的风险主要存在于监管和结构方面,即该结构是否会被视为规避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于某些行业的手段,以及在一方或多方决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透过合同安排获得的所有权未必得到和股权投资获得同样的保障。 外籍个人 中国个人 外商独资企业 中国个人 中国运营公司 境外 中国境内 合同安排 100% 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100% 100% 海外注册的上市公司 典型的 VIE 结构: 紧随草案的发布,最新版本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15年修订)》 (「目录」) 于 2015年4月10日起实施。目录上的限制类行业总数由 79项减少到 38项,外商投资限制得到放宽,尤其中服务业和制造业。 香港资本市场通讯 © 2015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 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 — 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5 可能影响 VIE 结构的变化 草案采用更实质的标准来界定什么是“外资”,具体如下: •草案引入了更宽泛的“控制”概念, 明确指出投资者可通过信托或其他合同安排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中国企业。 •草案引入了 “穿透法”,也就是说一家中国企业不会仅仅因为其直接母公司(和中介控股公司) 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就被视为外国投资/控制的企业,而是会穿透其直接母公司和中介控股公司来确认该中国企业的最终控制者究竟是外国投资者还是中国投资者。 •最终控制人是中国投资者的 VIE 结构可以使用该结构来投资于受限制或禁止的行业,前提是向相关部门证明这种控制权并获得其认可。 对于现有的 VIE 结构,草案并没有指出过渡性安排,但是草案的说明文件提出了三条建议: •实施VIE结构的中国企业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可继续保留VIE结构;或 •上述实施VIE结构的中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即不仅是申报);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定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后,可继续保留协议控制结构;或 •实施VIE结构的所有中国企业,无论是否由中国投资者控制,应当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跟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外国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等因素作出决定。 根据草案的建议,中国境内的企业如果通过合同安排在实质上直接受到外国母公司的控制,但该母公司又受到中国籍个人的控制,那么这家中国境内的企业至少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被视为受到中国投资者的控制,以便对受限制行业进行投资。虽然草案提出了一些测试来对“控制” 进行评估,但这些测试并不够清晰,而且未必符合财务报告准则。因此,确定控制人并不简单。 对于新的 VIE 结构,上述建议的主要影响可能在于: •最终控制人并非中国投资者的VIE 结构( 按照草案的解释),可能需要获得中国国务院相关外商投资部门的市场准入许可,因此有可能被禁止持有中国某些受限制或禁止行业的经营许可证。 虽然草案尚未最终定稿,最终的法律也可能与草案有差异,但围绕 VIE 结构的审查很可能会越来越多。草案的建议涉及在华外国投资法律的技术性问题,若发行人或上市申请人的 VIE 结构对其业务十分重要,则应咨询各自的法律顾问,以确定草案对其业务的潜在影响。 此外,企业应考虑相关财务报告准则下的相关控制评估,以及重大的 VIE 相关风险在多大程度上需要企业在财务报表或年报中进行额外披露。 已经实施 VIE 结构的上市申请人或考虑实施 VIE 结构的上市申请人,特别是那些最终控制人并非中国投资者的上市申请人,应该慎重评估草案以现行建议定稿之后其 VIE 结构能否存续,以及对其上市计划的影响。 香港资本市场通讯 © 2015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 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 — 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6 根据交易所从审阅发行人年报披露内容监察其合规情况而得出的结果及建议 于 2015年3月27日,交易所就其从遵守《上市規則》的合规情况和发行人的企业操守方面审阅若干上市发行人年报(财政年结日截至 2013年 12月至 2014年 11月之间) 所得结果和改善建议刊發了《从审阅年报内容监察发行人合规情况──2014 年完成的报告》 (「报告」) ,阐述其得出的结论及改进建议。该报告旨在提高透明度, 促进市场公平有序、讯息灵通。 交易所重点审阅了以下方面: •发行人采用IFRS10和HKFRS 10,以及发行人评估其对公司财务报表的财务影响之披露的充足性; •通过发行股本证券、可换股证券和购股权所募集资金的计划和实际使用情况; •收购后发生重大变动的更新资料; •收购项目业绩表现保证的结果; •财务表现的重大变动及对主要客户的严重依赖; •生物资产具体的估值方法和假设,包括重大输入参数变更的敏感性分析以及发行人开展农业活动的执照/权利/许可的详情;及 •《主板规则》第18章及 《创业板规则》第18A章,要求矿业公司必须公布矿产勘探、开发及开采活动的详情,以及此三类活动的开支摘要,以及每年更新资源及储量信息。 业务相对于新上市的发行人,交易所的审查扩展到了盈利预测的结果、 上市后财务业绩的重大变化、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