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杨志明姚志明执笔:胡利勇郭颀王新涛王建明张立华李东峰校对:胡利勇姚志明 引言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向纵深推进,在强监管态势下,资产评估行业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对行业可持续发展带来严峻挑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实案例是最好的教材。为使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能对行业法律责任和执业风险有更加深刻的理解,恪守执业准则、加强质量管理,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组织选编了部分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被追究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案例,期望能给评估行业以警醒和启示。今后委员会将继续关注行业法治建设和监管的重点和动向,做好法律责任案例分析,助力广大会员强化风险意识,规避法律风险。受编写人员水平所限,难免有不当和遗漏之处,敬请批 评指正。 目录第一部分资产评估行业民事诉讼案例........................................................1案例一: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案...............................................1案例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纠纷案......................................................14案例三:债券违约赔偿连带赔偿责任案.............................................29第二部分资产评估行业刑事诉讼案例...................................................37案例一:有关政府征收房地产的虚假证明文件案...........................37案例二:有关低评漏评资产价值的虚假证明文件案......................40案例三:有关银行抵押房地产评估的虚假证明文件案..................47案例四:有关房地产抵押评估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50 1第一部分资产评估行业民事诉讼案例案例一: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案(一)案件说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应否为被告Y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20日,A公司与江苏N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2015年5月5日更名为Y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受托对Y电子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约定评估服务收费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A公司出具了《江苏N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涉及的深圳市Y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A评报字〔2014〕沪第331号)。人员M1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Y公司等涉证券虚假陈述。Y公司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破产重整过程中,旗下子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4份虚假协议及5份含有虚假附件的协议,致使拟注入资产评估值虚增较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受到证监会〔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构成了虚假陈述。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虚假记载的故意行为,受到了管理部门 2的从严处罚。在(2018)粤03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Y公司赔偿原告人员M1的损失金额为38830.98元。结合(2017)粤03民初2033号、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39号生效判决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8)粤03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江苏M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人员M1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70.77元,由A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231.23元,由人员M1负担539.54元。就本案而言,2018年11月23日,中国证监会经调查作出〔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评估项目基本情况。2014年5月20日,A公司与江苏N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2015年5月5日更名为Y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受托对Y电子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 3值进行评估,约定评估服务收费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A公司出具了《江苏N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涉及的深圳市Y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A评报字〔2014〕沪第331号)。按照收益法评估,评估后Y电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 为288314万元,评估增 值262596.77万元,增值率1021.09%。人员M2作为首席评估师在《评估报告》签字,人员M3和人员M4作为评估师在《评估报告》签字,A公司收取评估费100万元。二、A公司未对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A公司评估人员在进行收益测算工作时,基于Y电子公司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无历史销售情况,对其估值主要是依据Y电子公司和汽车厂商签订的带有销售数量的意向性协议。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底,Y电子公司针对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与28家汽车厂商签订了意向性协议,其中,预测2015、2016年销售数量的协议合计12份,所涉预测销售数量共计114800套。经查,Y电子公司伪造了与O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OU201项目夜视系统试装协议》、与P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意向书》等多份意向性协议或意向性协议附件。A公司对上述意向性协议仅要求Y电子公司签署了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的《承诺函》,在部分意向性协议存在主协议未 4约定预计采购数量而仅在附件中约定、且附件未加盖合作厂商公章或骑缝章等不合理情况下,未对Y电子公司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Y电子公司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未来销售收入的预测明显不合理,进而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以上行为违反《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第七条、第九条以及《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评估底稿中缺失部分合同评估资料及评估记录。在评估项目的工作底稿中,A公司制作的《汽车前装项目进度表》包含23个项目合同,但后附项目合同仅有15份,8份缺失。评估底稿中也未见有关核对协议原件评估程序的记录。该行为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第七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评估报告》、相关协议、评估工作底稿、汽车厂商出具的相关说明、Y电子公司业务员出具的相关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A公司对Y电子公司全部股权项目进行资产评估时,未勤勉尽责,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的相关规定,导致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 5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首席评估师人员M2、评估师人员M3、人员M4在《评估报告》上签字,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评估业务收入100万元,并处以300万元罚款的处罚;对人员M2、人员M3作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的处罚;对人员M4作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处罚。(二)要点分析首先,现代证券市场交易的涉众性、标准化、虚拟化和即时性特征,使其高度依赖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而市场又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非均衡等固有缺陷,因此,一个充分有效的市场,必须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正因为此,证券市场围绕信息服务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市场 6主体的重大交易、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越来越依靠中介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和信息,越来越离不开对专业中介机构的信赖,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也相当部分围绕信息披露建立。可以说包括评估审计机构在内的各类专业中介机构作为市场“守门人”角色对证券市场公平有效运行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与第二百二十三条对专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勤勉义务以及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义务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中介机构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认真履职,监管机构还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等相关业务指引提出具体要求。另一方面,从中介机构的工作特点和成本考量,为了保障中介机构能够充分适当履行职责,也不应对中介机构苛以过重乃至于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注意义务,而是需要保持一定的平衡。否则,动辄得咎必然会打破市场各方的责任边界,走向良好目的的反面,也不利于市场投资者的理性成长。重温这些常识,是因为法院认同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与其有关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取决于不同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种类和过错程度,责任与过错应 该相适应。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据此主张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抗辩称该条应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范围仅限定于证券服务机构故意或者推定故意的场合。法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1998年颁布)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服务机构,知道和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1998年颁布)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具体规定为:“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责任性质虽然 7 8仍规定为连带责任,但强调是对“其应负有责任的部分”而非全部连带责任。不难看出,《若干规定》制定时,根据当时证券法的具体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类型作了明确区分。2005年《证券法》修改后,原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上述规定被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三条内容所取代,具体规定中未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情况。因此,在司法解释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