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与关键数据
第一部分:通过《巴黎协定》
- 缔约方会议通过《巴黎协定》,由联合国秘书长担任保存人,并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开放供签署。
- 设立《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为协定生效及首届缔约方会议做准备。
第二部分:预期国家自主贡献
- 欢迎缔约方通报预期国家自主贡献,并要求所有尚未通报的缔约方在2016年11月之前提交。
- 2025年和2030年按预期国家自主贡献估算的温室气体排放总水平不符合2°C情景,需要更大减排努力。
- 2018年召开缔约方之间的促进性对话,盘点实现长期目标的进展。
- 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在2018年提交关于1.5°C影响与排放路径的特别报告。
第三部分:关于实施《协定》的决定
减缓
- 缔约方最晚于提交批准文书时通报第一次国家自主贡献,每五年通报一次。
- 《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制定国家自主贡献指南,附属履行机构为《协定》服务。
- 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制定减缓行动的技术审查指南,附属履行机构为《协定》服务。
适应
- 适应委员会和最不发达国家专家组共同拟订适应努力确认模式。
- 联合国相关机构说明发展援助和气候资金方案如何纳入耐气候和气候复原力措施。
- 加强适应方面的区域合作,设立区域中心和网络。
损失和损害
- 气候变化影响相关损失和损害华沙国际机制继续运作,设立风险转移信息交换所和工作组。
- 《协定》第八条不涉及任何责任或赔偿。
资金
- 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资金应加强减缓和适应政策,发达国家集体筹资目标持续到2025年,2025年后设定新的目标。
- 绿色气候基金和全球环境基金为《协定》服务,适应基金可为《协定》服务。
技术开发和转让
- 加强技术机制,技术执行委员会和气候技术中心与网络就技术开发、研究和示范等工作开展。
- 建立技术框架,促进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强化行动。
能力建设
- 设立巴黎能力建设委员会,处理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差距和需要。
- 启动2016-2020年工作计划,评估能力建设框架实施情况。
行动和支持的透明度
- 设立透明度能力建设倡议,支持发展中国家满足透明度要求。
- 为发展中国家实施透明度规定提供灵活性,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自行斟酌提交信息。
- 《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拟定透明度框架的模式、程序和指南。
全球盘点
- 《公约》缔约方会议定期进行全球盘点,评估实现协定宗旨和目标的集体进展。
- 2023年进行第一次全球盘点,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
为履行和遵守提供便利
- 建立促进履行和遵守的委员会,由专家组成,采取透明、非对抗、非惩罚性方式运作。
第四部分:2020年之前的强化行动
- 敦促所有缔约方加大减缓努力,包括批准《京都议定书》多哈修正案等。
- 鼓励缔约方促进自愿注销《京都议定书》下发放的单位。
- 加强减缓的技术审查进程,由附属履行机构和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共同组织。
- 推动发达国家提供充足的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支持,实现2020年前每年1000亿美元资金目标。
第五部分:非缔约方利害关系方
- 欢迎非缔约方利害关系方努力处理和应对气候变化。
- 鼓励非缔约方利害关系方展示其行动,并加强地方社区和土著人的参与。
第六部分:行政和预算事项
- 提供额外资源实施相关行动,敦促缔约方提供自愿捐款。
附件:巴黎协定
- 第一条:适用《公约》第一条定义,明确“公约”、“缔约方会议”和“缔约方”的含义。
- 第二条:协定旨在加强《公约》,包括其目标的履行,目标是将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C之内,并努力限制在1.5°C之内。
- 第三条:所有缔约方将采取并通报国家自主贡献,努力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增加。
- 第四条:缔约方应编制、通报并保持国家自主贡献,采取国内减缓措施实现目标。
- 第五条:缔约方应采取行动维护和加强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森林。
- 第六条:建立机制促进缔约方自愿合作执行国家自主贡献,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环境完整性和透明度。
- 第七条:确立关于提高适应能力的全球适应目标,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酌情定期提交和更新适应信息通报。
- 第八条:认识到避免、尽量减轻和处理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相关的损失和损害的重要性。
- 第九条:发达国家缔约方应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减缓和适应提供资金,并继续带头调动气候资金。
- 第十条:缔约方共有一个长期愿景,即必须充分落实技术开发和转让,以改善对气候变化的复原力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 第十一条: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能力,以便采取有效的气候变化行动。
- 第十二条:缔约方应酌情合作采取措施,加强气候变化教育、培训、公共意识、公众参与和公众获取信息。
- 第十三条:设立关于行动和支助的强化透明度框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灵活性。
- 第十四条:定期进行全球盘点,评估实现协定宗旨和目标的集体进展。
- 第十五条:建立机制促进履行和遵守协定的规定。
- 第十六条:《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协定》缔约方会议,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
- 第十七条:秘书处作为《协定》秘书处,行使《协定》赋予的职能。
- 第十八条:《公约》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分别作为《协定》的附属机构。
- 第十九条:除本协定提到的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外,根据《公约》或在《公约》下设立的附属机构或其他体制安排,应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为本协定服务。
- 第二十条:《协定》开放供属于《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并须经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 第二十一条:《协定》在不少于55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共占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的至少约55%的《公约》缔约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 第二十二条:《公约》第十五条关于通过对《公约》的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 第二十三条:《公约》第十六条关于《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 第二十四条:《公约》关于争端的解决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 第二十五条:每个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
- 第二十六条: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 第二十七条:对本协定不得作任何保留。
- 第二十八条:自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
- 第二十九条:本协定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