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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

金融2024-11-19-上海金融法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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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

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近年来,上海深入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加快打造仲裁制度接轨国际、仲裁资源高度集聚、仲裁服务功能健全的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立足金融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职能,依法受理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持续完善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机制,加大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与蓝督力度,加强金融仲裁与诉讼有序衔接,服务和支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推动上海成为国际金融纠纷解决的优选地,为我国增强涉外法治话语权、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提供有力金融司法保障。 为贯彻洛实中央、市委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和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建设战略自标部署,保障《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有效实施,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本白皮书,持续增强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和适法统一,以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助推上海仲裁高质量发展。 白皮书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2018-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仲裁司法审香概况,从案件数量、裁判结果、电请事用、纠纷类型等方面归纳五年中该类案件反映出的总体特点。第二部分以典型案例为切入口,梳理不同案件类型下的常见争点和裁判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规则预期。第三部分介绍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工作机制,以期通过机制创新,优化仲裁司法审查职能,进一步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第四部分深入剖析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发现的风险问题和原因,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风向标”和“晴雨表”作用。第五部分就推动上海仲裁进一步发挥争议解决功能、提升国际影响力提出若十建议。 一、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概况 (一)案件数量及否定率“双低”,金融仲裁总体质量较高 2018年8月以来,1上海金融法院累计审理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405件,约占上海仲裁机构受理金融类案件总量的4.5%,表明中外当事人对上海金融仲裁的认可度较高,仲裁的规范性和公信力持续提升。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计217件(其中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0.9%);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共计142件(其中裁定不确认协议效力、仅在部分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8件,占该类案件总数5.6%:电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5件,除1件当事人撤销审请外,其余4件均被裁定认可(承认)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41件,其中涉上海市内仲裁机构17件,涉上海市外仲裁机构24件。41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除6件当事人撤回异议或申请外,其余案件均裁定驳回异议或请求。司法审查结果体现出上海金融法院发挥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职能作用,依法严格把控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此外,上海金融法院还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2,481件,整体呈现出涉仲裁机构分布广、标的金额小、案件数量多、涉众性强等特点。涉及国内外41家仲裁机构,其中涉上海市内仲裁机构裁决案件为730件,占比29.42% 上海市外仲裁机构裁决案件1,751件,占比70.58%。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总标的额超人民币380亿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为2,053件,占比82.74%,多数为涉自然人的小额网络贷款类案件和私募基金类案件。受理仲裁程序中保全申请42件,总标的额为66.95亿元,其中一起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协助保全申请涉及标的额达26亿元,为目前内地法院协助仲裁保全所涉标的额最大的案件。 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217件案件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各项撤裁事由,其中“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45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93件,“隐螨证据”81件,“伪 造证据”51件,“仲裁员私舞弊,枉法裁判”44件,“超裁或无权仲裁”29件,“没有仲裁协议”24件,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外事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36件。且申请人往往倾向于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不同申请事由,申请人提出3项及以上事由的占比42.4%,提出2项事由的占比25%,以1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的仅为23.3%。 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142件案件中,涉及“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118件,“仲裁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6件,“申请人并非仲裁协议签订主体”33件,“争议事项为不能仲裁事项”14件,“没有仲裁协议”12件,“约定或裁或诉”7件,“仲裁事项过于宽泛”“未经前期协商便提起仲裁”“仲裁规则约定不明”等其他事由共19件。 在41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7件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多因标的物是否登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引发纠纷。34件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中涉及“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0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15件,“隐瞒证据”7件,“伪造证据”2件,“仲裁员私舞,枉法裁判”3件,“超裁或无权仲裁”2件,“没有仲裁协议”2件,其他事由的为6件。 (三)资管类纠纷数量居首,案件变化折射经济发展态势 从案由分布来看,在405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涉资管类纠纷225件(含基金、信托、资管产品等),占据首位;其余排名在前五位的案由为涉证券纠纷39件,涉股权投资纠纷36件,涉融资租赁纠纷26件,涉保险纠纷21件。在涉资管类纠纷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较少,更多关注仲裁裁决结果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影响,其他类型纠纷则更多表现为仲裁协议效力争议。 从上述纠纷反映的情况来看,金融仲裁审查案件受金融监管政策、经济态势变化影响明显。比如,2018年《关于规规》)出台后,刚性兑付行为被认定无效。130件涉资管类案管政策,从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占该类案件的78.8%。此外,随着鼓励发展清洁能源、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的国家政策实施,我国新能源产业逢发展,相应纠纷有所增长。在涉融资租赁仲裁司法审查中,涉风电、太阳能等新能源公司案件占比已达38.46%。又比如,随着房地产领域风险释放,相关资管、票据、金融借款类金融仲裁司法审香案件有所增长,部分案件因涉及刑民交义、仲裁裁决与监管口径协调等问题引发纠纷。 (四)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多涉跨境融资领域,争点相对集中 2018一2023年期间,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3件,审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伸裁裁决案件2件,分别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申请人来自美国、澳大利亚、日本、荷兰、新加坡等国家,被申请人多为我国的能源、电子、金融等行业企业,纠纷多发生于跨境融资及保领域。该类案件争点集中在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仲裁结果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涉及《承认及执行及《开曼群岛公司法》等域外法律的适用等。在一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账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相关规定,以外汇方式将案款发放至申请执行人境外账户,有效解决涉外执行案件中境外主体收款难问题。 二、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常见争点及裁判规则 (一)涉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常见争点分析 1.金融基础设施升放式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分别签署协议的投资者 了节约交易成本、降低法律风险,往往会发布标准合同文本供交易主体使用。此类标准合同文本因具有开放式或多边签署的特点,易引发主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争议。如在某私募基金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某私募基金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对其与某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约束力。法院审查后认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约定该协议为开放式签署,参与者均已签署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表明回购双方均已同意主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遂裁定驳回其申请。 我们认为,开放式签署主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分别签订该协议的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具有约束力。首先,交易所对于相关开放式协议的签订方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等交易规则中已进行明确。投资者签署主协议,是进入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前提。其次,交易双方虽然未在同一份主协议上签章,但其分别签章并备案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投资者签署主协议时即应已明确各签署人之间的交易均应受主协议条款的约束。最后,主协议文本并未否定合同当事人就争议解决另行约定的权利。在交易双方未就争议解决方式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解决争议。: 2.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般不能约束担保人等从合同当事人 当事人之间因主合同与从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不同,也易引发主管争议。例如,在冯某与林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林某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约定双方因履行《合伙协议》产生的争议交由S仲裁委解决。后因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未能在《合伙协议》定的期限内完成清算退出,冯某向林某出具《保证书》,承诺若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退出的,冯某将受让投资者林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份额,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后因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冯某均未履行义务,林某以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冯某为被请人向S仲裁委提起仲裁,冯某以其与林某之间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与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冯某并非《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难以认定其与林某之间就双方争议有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未在《保证书》约定之外补充达成仲裁协议,故双方之间就《保证书》项下纠纷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我们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对主从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已经作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 定确立了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一般不扩张适用的基本规则。值得注意的是,为避免在合同主体相同的情况下,将主从合同争议分别处理造成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衔接问题,《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七条规定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 3.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受托人可以提起诉讼并不当然构成或裁或审的情形 实践中,债券发行人等主体以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与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存在冲突等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例如,在某集团公司与某证券公司审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某证券公司代表资管计划产品实入某集团公司发行的债券后,因某集团公司违约,某证券公司即根据募集说明书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某集团公司则主张,作为募集说明书组成部分的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了发行人违约时受托管理人可行使诉讼权利,进而以募集说明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存在或诉讼或仲裁的情形而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我们认为,某证券公司作为债券持有人,其与发行人即某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系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之间签订,其中关于发行人违约时受托管理人可采取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