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0 2 4 年 第 1 期总 第 7 期 关于植德 植德始创于2006年,于2017年由一群来自国内顶尖律所、志同道合的法律精英改组更名。秉持“公司制、一体化”的管理与运营,以及有方向、有质量的适度规模化,经过6年多的携手共进,植德已成长为一家拥有合伙人140余位,律师及专业人士共600多名,在北京、上海、深圳、武汉、杭州、青岛、成都、海口、香港9地设有办公室的综合性律所,多个区域办公室已在筹建之中。 植德以“体面、专业、合作、进取、友爱”为价值观,以“精益服务,成就客户”为使命,聚焦境内外公司、金融及资本市场客户,围绕“资金端(发行端)、交易端(资产端)、退出端(争议端)”这一闭环,陪伴客户从初创期、成长期到成熟期的发展全过程,呼应不断变革与创新的法律市场,以及客户日益复杂或具创新性的商业需求,提供全周期、立体化、一站式的综合法律服务。 植德为客户提供13个业务领域的法律服务: 目录 观察 从公司规范运行与治理视角解读新《公司法》的修订A股上市收紧,港股美股是否可行?110 案例与实践 233238A股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2023年度评述2023年度A股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综述2023年A股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十大案例评析 对话 二十年风雨彩虹,迎挑战铿锵玫瑰——对话植德合伙人崔白律师 48 观察 从公司规范运行与治理视角解读新《公司法》的修订 作者植德合伙人 黄彦宇 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最为活跃的参与主体,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下最为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公司在现代商事活动中扮演的角色举足轻重且不可替代。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核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自1993年12月颁布以来,《公司法》已稳定运行三十年,其在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呼应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迄今为止,《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已历经六次修订,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继2013年与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后,2023年立法机构对《公司法》进行了历史上的第六次修订(“本次修订”)。本次修订是继2005年之后第二次系统修订,自2019年开始启动,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022年12月、2023年8月和2023年12月四次审议方通过颁布。 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共15章266条,较现行《公司法》实质新增和修改多达110余条,修订规模可见一斑。新设公司登记和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两章,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以及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等方面的修订亮点纷呈。本文拟从公司设立登记、运行治理、权益保障、清算注销的历史前后演进路径作为提纲,以公司规范运行与治理作为主题,对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主要包括专章规定公司登记、完善出资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益保障、治理机构变革优化、强化关键少数责任、规范减资与注销程序等六个部分。 一、专章规定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设立是公司历史演进之始,设立之初的规范性是公司规范运行的基础。设立登记的规范事项之前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后重组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章予以规定,实践中的操作也多有出入。本次修订增设关于公司登记的专章规定,从《公司法》角度完善了公司的整体历史演进过程,也从上位法的角度明确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事项。 1.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公司设立登记六要素(第32条)、申请材料补正一次性告知(第30条)、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4条)、以虚假材料和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可直接予以撤销(第39条)等新增内容完善了公司设立登记法定要件、明确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认可、加重了虚假欺诈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行政责任。 2.新增电子营业执照,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义务与内容。本次修订新增电子营业执照(第33条),并明确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必将极大提高交易效率。公司主要信息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40条),将增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与履约意识,也为交易双方提供风险识别与甄别手段,提高交易达成与实际履行。 3.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这一专节规定,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42条),取消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便利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同时,打破股份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的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第92条),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完善出资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制度历来是关注焦点,也是《公司法》修订的重点,2013年与2018年的修改便是针对公司资本相关问题进行的。皆因公司出资与注册资本是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来源,其规范合法将直接决定公司能否正常运行以及交易目标能否顺畅实现。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公司出资与资本方面修订较大,既有制度回归,例如注册资本限期实缴;也有制度创新,例如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度。 1.公司出资限定实缴期限,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限定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第47条),等于是从原来完全认缴制回归到更早之前的限期认缴制(2005年版《公司法》曾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在很大程度上是规避完全认缴制下产生的出资失序与债权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改进,回应实践问题,保护社会公平。此外,本次修订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第48条),扩大了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但同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一样需要经过评估作价,增加了公司出资的灵活性。但实践中非货币资产的作价出资产生纠葛的概率与频率相较较高,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观察。 2.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第52条),即股东未按期且在宽限期仍未缴纳出资的,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54条),即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尤其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认缴出资限期实缴前后配合、上下呼应,为债权人合法利益提供有力保护,避免实践中的执行难等现实问题。 3.修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分情形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本次修订将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予以修改,但对书面通知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素进行了列举规定(第84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松绑,人合性的色彩降低了一些。同时,本次修订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完善了详细规定(第88条),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尚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义务;但对于届满出资期限仍未出资的股权转让,转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以及避免股权转让导致的公司出资责任混淆将会发挥直接的积极作用。 4.新增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度。本次修订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可以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第152条、第153条)。同时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98条),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而非认缴制。此处修改明显可以看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程序简化的灵活与效率考虑,也体现出注册资本实缴制严格要求的公平与利益平衡。 5.其他修订。在公司出资与资本制度板块,本次修订还新增创设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分类(第142条),允许公司选择发行,这将丰富公司融资渠道与灵活性、便利性;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与例外情形,明确“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第163条),而且附加了违法情形下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对于保护公司法人利益、避免借由财务资助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大有裨益。 三、加强股东权益保障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权利、义务与责任一直是公司规范运行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与市场状态下,通过制度手段保障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利益的实现,可能是在追求经济活动效率的同时需要重点关注的公平考量。 1.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本次修订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材料的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查阅的资料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并且可复制、查阅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第57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本有权查阅的资料新增复制权,持股3%以上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第110条)。此外,本次修订还允许股东委托律所、会所等专业机构查阅公司相关材料,进一步借助专业机构力量确保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2.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本次修订中,将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股东范围降低为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第115条),并完善了持股10%以上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制度规定(第114条),对于最大限度彰显持股平等、鼓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发挥持股主体的请求权与表决权将有积极意义与价值。 3.明确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拥有回购请求权。在原本异议股东请求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下,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89条),给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新增利益受损下的回购请求权救济途径。此外,将原本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大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第161条),股东的这一救济权利将不再因公司组织形式而有所区别。 4.新增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规定。将原本仅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代表诉讼扩大适用于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189条),对于实践中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规模远超母公司的现实情况而言,此处修订实质是公司股东权益的延伸与扩展,通过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近乎打破母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法人地位,震慑通过全资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进一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5.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本次修订打破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第214条),在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无法弥补亏损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进行弥补。此处修订实质上增加了弥补亏损的责任承担范围但未增加股东的责任,可以优化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是保障股东权益的体现。 6.新增利润分配完成时间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的完成时间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而是散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中,但本次修订借鉴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确定为六个月(第212条),从更高位阶法律的高度确保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的实现。 7.新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核心,但本次修订对于特殊情形下,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3条)。这一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实现极为有利,同时也是对于公司实际掌控者合规运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