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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波重科:2024年三季度报告

2024-10-28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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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波重科:2024年三季度报告

证券简称:海波重科公告编号:2024-084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三季度报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3.第三季度报告是否经过审计 □是否 一、主要财务数据 (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公司是否需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年度会计数据 (二)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 □适用不适用 公司不存在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的具体情况。 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项目的情况说明 □适用不适用 公司不存在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项目的情形。 (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发生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二、股东信息 (一)普通股股东总数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数量及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表 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因转融通出借/归还原因导致较上期发生变化□适用不适用 (二)公司优先股股东总数及前10名优先股股东持股情况表 □适用不适用 (三)限售股份变动情况 三、其他重要事项 适用□不适用 1、本公司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京杭运河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钢桁梁加工制作、运输及现场安装合同》,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我司于2021年2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要求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3101685.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265988.74元,并要求泗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如下 :1.江 苏 嘉 隆 工 程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海 波 重 型 工 程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工 程 款13101685.37元及利息(以1310168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372988.71元、利息损失9145595.75元;3.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6日下发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2002.87元及利息(以929200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江苏 嘉 隆 工 程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于 本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海 波 重 型 工 程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违 约 金10372988.71元、利息损失7926199.175元;四、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海波重科已经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已经回款696万元并终结本次执行。海波重科同步提起代位权诉讼,代替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灌云县交通局确定到期债权金额并支付;截至2024年9月30日,代位权诉讼案件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2、我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的《文黎大道黎安互通立交工程钢箱梁、钢箱拱制造安装合同》,因 被 告 欠 付 工 程 款 , 我 司 于2021年3月 向 海 南 省 陵 水 黎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向 原 告 支 付 工 程 款98121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8月8日我司收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247833.4元及利息(以42478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本判决,已经于2022年8月18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月案件开庭审理,2023年2月1日,本案下发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执行该判决,一次性向海波重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183412.01元。2023年9月,海波重科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内容如下:1、请求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琼96民终4185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琼9028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判令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42153.4元(即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赶工费499.432万元以及赶工奖励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742153.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进入再审阶段,目前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3、我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乌海至玛沁公路(宁夏境)青铜峡至中卫段工程第A7标钢主梁工程签署《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于2022年5月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司工程款53729620.25元及利息;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要求我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736745元。2023年9月,海波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910878.07元及利息(利息以3891087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为2342867.20元。);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如下:请求裁令海波公司 支付材料调差费用4436554元,请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99190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下发裁决书。 4、我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合肥北京路(繁华大道-花园大道)改造工程钢箱梁工程施工项目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163157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133660元并支付利息。2022年11月1日,本案开庭审理;2023年5月17日包河区人民法院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30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583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336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33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因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本案视为撤回上诉,原判决生效。海波重科向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经协商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后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海波重科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7月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海波重科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利息及贴息费用,本项目执行完毕。 5、我司与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就武汉市江夏区G107龚家铺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签署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因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79577元,支付窝工费用250000元,赔偿因工程延误给我司造成的延期损失合计33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630.41元。案件已经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2022年11月25日,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1.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8398元;2.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窝工费250000元;3.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赶工费、设备增加费用、产地占用费等886013元;4.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6840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5.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下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2024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50万元左右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本公司尚未申请执行。 6、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项目LJ08标土建工程钢结构项目施工签署《施工合同》,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与工程款项支付,我司于2022年6月依据合同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5306.17元及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2023年2月24日开庭审理;2024年6月13日我司收到法院下发的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2677.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492677.01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2024年9月30日,本案二审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7、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河北省太行山高速邯郸段工程工字钢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签署了《专业施工合同》与《专业施工补充协议》,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与工程款项支付,我司于2022年6月依据合同向邯郸市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