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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波重科:2024年一季度报告

2024-04-26 财报 -
报告封面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季度报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3.第一季度报告是否经过审计□是否 一、主要财务数据 (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二)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 □适用不适用 公司不存在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项目的情形。 (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发生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二、股东信息 (一)普通股股东总数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数量及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表 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因转融通出借/归还原因导致较上期发生变化□适用不适用 (二)公司优先股股东总数及前10名优先股股东持股情况表 □适用不适用 (三)限售股份变动情况 三、其他重要事项 适用□不适用 1、本公司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京杭运河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钢桁梁加工制作、运输及现场安装合同》,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我司于2021年2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要求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3,101,685.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265,988.74元,并要求泗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 、江苏嘉隆 工程建设有限 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 海波重型工程 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 工程款13101685.37元及利息(以1310168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372988.71元、利息损失9145595.75元;三、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6日下发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2002.87元及利息(以929200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72988.71元、利息损失7926199.175元;四、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海波重科向宿迁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已经回款696万元,剩余款项仍在执行过程中。海波重科同步提起代位权诉讼,代替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起诉泗阳县交通局、灌云县交通局确定到期债权金额并支付;截至2024年3月31日,上述案件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2、我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的《文黎大道黎安互通立交工程钢箱梁、钢箱拱制造安装合同》,因 被 告 欠 付 工 程 款 , 我 司 于2021年3月 向 海 南 省 陵 水 黎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向 原 告 支 付 工 程 款9,812,1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8月8日我司收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247833.4元及利息(以42478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本判决,于2022年8月18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月案件开庭审理,2023年2月1日,本案下发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执行该判决,一次性向海波重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183412.01元。2023年9月,海波重科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内容如下:一、请求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琼96民终4185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琼9028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判令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42153.4元(即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赶工费499.432万元以及赶工奖励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742153.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现阶段,本案进入再审阶段,目前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3、我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乌海至玛沁公路(宁夏境)青铜峡至中卫段工程第A7标钢主梁工程签署《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于2022年5月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司工程款53,729,620.25元及利息;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要求我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736745元。2023年9月,海波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910,878.07元及利息(利息以38,910,87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为2342867.20元。);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如下:请求裁令海波公司支付材料调差费用4436554元,请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99190元。截至2024年3月31日,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下发裁决书。 4、我司与中冶南方城市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光谷大道(三环线-珞瑜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下的钢箱梁制作和安装工程钢桥一标段,钢桥三标段,光谷立交H、I匝道段,三环线至金融港四路段四个项目签署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因中冶南方城市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海波重科依据合同于2022年5月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冶南方城市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四个项目工程款项合计40,607,518.86元以及相应利息;案件已经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截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启动鉴定程序;2023年11月14日,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下发一审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冶南方城市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96265.6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以24087585.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08679.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2024年3月31日,本案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 5、我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合肥北京路(繁华大道-花园大道)改造工程钢箱梁工程施工项目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163157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133660元并支付利息。2022年11月1日,本案开庭审理;2023年5月17日包河区人民法院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30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583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336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33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 月3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因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本案视为撤回上诉,原判决生效。海波重科向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经协商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筹措支付款项,截至2024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正常。 6、我司与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就武汉市江夏区G107龚家铺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签署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因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79577元,支付窝工费用250000元,赔偿因工程延误给我司造成的延期损失合计33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630.41元。案件已经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2022年11月25日,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一、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8398元;二、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窝工费250000元;三、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赶工费、设备增加费用、产地占用费等886013元;四、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6840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五、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下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2024年3月31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50万元左右正在积极筹措资金。 7、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项目LJ08标土建工程钢结构项目施工签署《施工合同》,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与工程款项支付,我司于2022年6月依据合同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5,306.17元及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2023年2月24日开庭审理;截至2024年3月31日,本案仍在审理中,尚未下发一审判决。 8、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河北省太行山高速邯郸段工程工字钢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签署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