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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司法裁判趋势研究报告(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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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司法裁判趋势研究报告(2026)

2026 华税律师事务所二〇二六年二月 涉税犯罪司法裁判趋势研究报告(2026) 前言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长期争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作出实质性限缩,明确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该罪之外,同时引发发票类犯罪罪名适用的调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权威解读文章、典型案例、法官培训教材等多种方式细化裁判规则,引发理论与实务界持续关注。 从司法实践来看,传统重点罪名的刑事打击仍保持高压态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数量仍居主导,始终是涉税刑事领域的打击核心。与此同时,罪名分流的司法实践愈发活跃,对于不具备骗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专票行为,不再简单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而是逐步分流至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等罪名进行评价。从已生效的公开裁判文书来看,当前罪名分流的迹象虽已显现,但尚未形成显著趋势。结合案件从立案到下判的司法周期规律研判,未来虚开发票罪、逃税罪的分流案件数量或将呈倍数级增长。相关市场主体需精准把握涉票行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危害后果,在当前涉税刑事司法趋势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罚当其罪的良好辩护效果。 税解释施行之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发票类犯罪案件数据,结合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及相关司法动态,以及华税在代理诸多成功案件中的辩护实务经验,梳理发票类涉税犯罪的裁判趋势、罪名边界争议,并总结针对性辩护策略要点,旨在为企业有效识别、防范并化解涉税刑事风险提供专业参考。 目录 一、涉税犯罪刑事司法最新动态 二、发票类案件司法裁判趋势观察 三、涉税犯罪典型案例解析 四、涉税刑事案件辩护策略要点 五、企业涉税刑事风险防范与应对 一、涉税犯罪刑事司法最新动态 (一)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该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正式施行。在该解释出台前,指导发票类犯罪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该旧解释施行近三十余年,两高新解释的出台可谓是涉税犯罪领域的较大制度变革。这也意味着,两高涉税新司法解释也将在未来长期对涉税司法裁判实践产生深远影响,对涉税法律实务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解释共计二十二条,对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的司法适用作出全面规定,其中第一至四条针对逃税罪作出规定,明确了犯罪行为表现(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量刑标准、刑罚阻却事由及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对应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规则:第七至九条系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相关规定,第十至十一条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包括犯罪行为、出罪条款、量刑标准;第十二条至十三条为虚开发票罪的规定,明确了该罪的犯罪行为与量刑标准;第十四条至十八条围绕伪造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购买发票罪等罪名作出规定,明确了各罪的量刑标准;第十九条为共同犯罪规定;第二十条系单位犯罪规定;第二十一条为合规情节规定, 该条款目前已暂停执行;第二十二条为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规定。 两高涉税解释中,最受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引发讨论争议最多的内容,当属对长期存在较大争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圈作出了实质性限缩。《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具体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满手段':(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同时,《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条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此次对虚开犯罪圈的限缩调整,引发的争议讨论焦点主要集中在该罪的罪与非罪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界限等问题上。, (二)最高法、最高检分别发布涉税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 题的理解视角仍存在差异。为指导实践,2024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刊物《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刊登了滕伟等最高法民检察》(2024年第7期)也发表了高景峰等最高检检察官撰写的解读文章。这两篇权威解读文章的公开,使两高在部分问题上的观点分歧得以清晰呈现。对此,报告摘取两篇文章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观点如下: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滕伟等· 最高法的解读文章是相关争议的重要缘起,其中诸多观点具有重要指导价值,部分观点也引发了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其核心观点如下: 1、最高法明确抛弃“行为犯”理论。“行为犯说”入罪门槛低,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不协调,备受争议,对本罪进行限缩解释成为共识。 2、最高法细化虚开专票罪出罪条款的适用规则。最高法着重明确出罪条款中“等”字并非列举穷尽,而是具有开放性,为实务界适用该条款提供了重要指引。从逻辑层面而言,最高法强调出罪条款与本罪构成要件并无直接关联,但明确指出若存在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骗抵税款目的,实质上是将虚开专票罪界定为非法定目的犯,对司法认定同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理解。 第一,“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本质,所列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是表现形式,“等”表明不限于所列举的三种形式。 第二,不能由“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规定而推论得出构成本罪必须以“抵扣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的结论。人从逻辑上,对该联言判断表述的否定,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否则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 3、最高法明确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标准。最高法认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不构成虚开专票罪而是构成逃税罪,这是关于该罪适用的新观点,也是引发实务界争议较为集中的内容之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我们认为, 第一,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满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 第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 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 4、最高法明确空壳公司不适用上述界分规则。 对于空壳公司,因其不负有纳税义务,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5、最高法区分虚开专票罪、非法出售罪、非法购买罪的适用。该部分内容同样引发实务界较多争议,最高法的区分逻辑是对受票方侧重考察其主观目的与后续行为,对开票方则侧重考察其行为本身的表现形式以及是否存在共同犯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 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虚开专票罪);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非法购买专票罪);的牵连犯(非法购买专票罪和其他犯罪择一重罪论处)。S 对于开票方来说,如不能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其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受票方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行为定性亦不应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在此情况下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有利于体现对其从严打击精神。 同期发布的最高检解读文章,关于虚开专票罪与最高法理解存在几处分歧,其主要观点如下: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高景峰”余双彪杨新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的调整完善,涉税犯罪出现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上述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涉税犯罪新形势和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新要求。2019年,最高法刑四庭与最高检法律政第起施行。《解释》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针对司研究室共同启动了《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在认 1、最高检对“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范围界定不同, 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例如,根据2017年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免费项目、集体福利、简易征税、管理不善导致的毁损等均被视为企业的消费行为,该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的,应进行进项转出,否则会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后果。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此种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轻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按照逃税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最高检坚持“行为犯说+出罪例外”的立场。 尊重立法原意,该条第2款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条款,不可理解为损失的入罪要件。 最高检上述两个观点与最高法的解读形成鲜明对比,对于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却存在差异化解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较为少见,这也正反映和凸显了涉税犯罪认定的复杂性。两高在上述问题上的解读差异,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利用虚开专票进行抵扣这一常见行为的定性尺度,进而对类案处理、罪名适用等产生重要影响。 针对前述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为统一裁判尺度、回应实践关切,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税收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坚定决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发布了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为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实践运用提供典型司法样本。此时,距离最高法2024年4月发布解读文章已有一年半的时间,最高法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再次明确并坚持了其在涉税犯罪司法认定中的核心观点。 其中,位列首例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一一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裁判理由明确,界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本案被告人系在自身存在真实销项、产生应纳税义务的前提下,通过虚增进项来冲抵销项,其目的是“不缴、少缴税款”,造成的是国家“应征税款”的损失,而非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因此构成逃税罪。此案的改判,是对最高法在解读文章中核心观点的直接贯彻和生动示范。 同期发布的典型案例五“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一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同样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了相关司法认定标准。这一裁判结果,体现了对利用网络平台等新型手段,异化合法经营形式、实质倒卖发票的行为,司法机关正予以严厉打击。此外,这也印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