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梳理了巴塞尔协议III与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在资产风险权重外部评级使用上的对应关系,旨在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参考。
巴塞尔协议III对标准法下的外部评级使用提出了明确要求:
- 主权风险暴露可采用外部评级或OECD规定的ECA国别风险评级结果
- 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可采用公共部门实体外部评级或主权外部评级
- 非巴塞尔委员会认可的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可采用外部评级
- 银行风险暴露可采用外部信用风险评估法或标准信用风险评估法
- 公司风险暴露可采用外部评级
同时要求开展尽职调查,若实际风险高于外部评级所代表的风险,必须采用至少高一个档次的风险权重。
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规定:
- 权重法中仅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风险暴露、境外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和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风险权重认定以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映射权重基本与巴塞尔协议III一致
- 对银行风险暴露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未采用外部评级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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