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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7-24环球律师事务所威科先行 Global Law Office 威科产品介绍暨实务指引发布 开幕致辞 牛磊,环球律师事务所 股权回购争议热点问题案例研习 2025年7月24日 牛磊合伙人E:niulei@glo.com.cnM:86-138-1873-2199T:86-21-2310-9595 牛磊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合规风控、债务重组与公司、清算/破产、海商海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牛磊律师代表众多世界知名的跨国企业、金融机构处理了大量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仲裁机构涉及国际商会(ICC)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CIETAC)、中 国 海 事 仲 裁 委 员 会(CM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上海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以及在伦敦、香港等境外地点进行的临时仲裁,积累了丰富的国际商事仲裁经验。 工作经历 •2021-至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2011-2021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2007-2011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2003-2007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副秘书长•1994-200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经办人•1994-200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案件经办人 牛磊律师还代表客户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中级、基层法院、金融法院、海事法院处理了大量涉及公司、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融资租赁、保险、知识产权、海商海事等领域的高端复杂商事诉讼案件,所代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胜诉案件曾入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所获荣誉包括Chambers全球法律指南、大中华区法律指南诉讼及仲裁推荐律师、Legal 500中国区仲裁业务权威以及诉讼、海商海事领域特别推荐律师、2022ALBChina十五佳诉讼律师。 教育背景 •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中国CEO私募股权投融资高级研修班•香港大学法学院普通法硕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法学学士 牛磊律师自2005年即开始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其同时担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等境内外知名机构的仲裁员。牛磊律师作为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审理了300多起仲裁案件。 目录 01回 购 时 以 股 权 为 限 和 以 股 权 价 值 为 限 的 责 任 限 制 区 别 02浅 析 最 高 院 关 于 股 权 回 购 权 的 性 质 以 及 行 权 期 限 的 意 见 03股 权 回 购 中 的“等 比 例 减 资”迷 局 及 合 规 路 径 回购时以股权为限和以股权价值为限的责任限制区别 问题引入 在股权投资实务中,创始股东为了避免个人财产被无限连带,通常会在回购条款中设置责任承担限制的约定,例如: •“在投资人提出回购要求时,创始股东以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为限向投资人承担回购义务”;•“创始股东承担的回购义务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为限”;•…… (一)约定“以股权为限”条款的认定 1.认为仅能以股权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 •若站在对创始股东有利的角度解释,“以股权为限”的条款可以理解为仅能以创始股东持有的股权作为财产来源承担回购义务,投资人无权在请求回购时主张以创始股东其他个人财产承担义务 •【(2020)桂民终1072号案】 •一审、二审法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SN公司以其所持GJW公司股份为限为应履行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约定SN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对其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作出限定,即该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六)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决SN公司以其在WH公司的26.25%股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约定“以股权为限”条款的认定 1.认为仅能以股权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 •【(2023)京01民终5214号案】 •一审法院:“对于‘仅以原股东在公司的剩余权益、财产总额为限’条款中的‘仅以---为限’的理解,结合上半句的内容,从文字上理解,该词句是对‘责任财产’范围的限定,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或责任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但在法律或合同对此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责任人可仅以其特定部分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即包括公司在正常运营情况下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也包括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结合上述对争议条款词句的文义理解,可以看出,马**、张**、SSMT中心、SSLH中心将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限定于仅以其在公司取得的盈余分配和剩余可分配财产为限的解释,更为符合对争议条款所作出的上述文义理解;反之,如果按PTGT所解释的是以股东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责任,则争议条款中就没有必要对于责任财产范围进行限定,直接表述为由原股东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即可,而无需就此再另行进行限定。” www.glo.com.cn•司法观点总结:相关条款系对创始股东承担责任的来源进行了明确限制,即不论责任金额的大小,投资人仅能通过处置创始股东的特定股权进行受偿。 (一)约定“以股权为限”条款的认定 2.认为可以将股权价值范围内所有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部分观点认为“以股权为限”的条款仅限制了创始股东承担责任的金额范围——即以股权所对应的价值为限。 •【(2020)浙01民终3422号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RJ公司作为投资人之一与目标公司JG公司、JG公司股东俞某签署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此后俞某将其股权部分转让给俞某1、俞某2。俞某1、俞某2向RJ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以受让股权为限承受前述协议项下义务。后因《补充协议》项下的股权赎回条件成就,RJ公司请求俞某1、俞某2支付股权赎回价款,双方就“以受让股权为限”的含义产生争议:俞某1、俞某2认为应理解为以其目前持有的JG公司的“受让股权”这一财产为限,而RJ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受让股权时持有股权的价值为限定。对此,法院认定,“以受让股权为限”所指应为对上诉人需支付的股权赎回价款的额度限制条件。 (一)约定“以股权为限”条款的认定 2.认为可以将股权价值范围内所有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 •【(2019)沪0151民初8768号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出现回购情形后要求甲方回购乙方持有本次股权转让所获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的,甲方以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为上限。该条款是对股权回购款的约定,对应的上限也应当是股权的价值。因此,创始股东应以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为限承担回购义务。法院由此判令创始股东以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为限,共同支付投资人股权回购款。在随后的执行程序中,法院亦对创始股东的个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由此可见,法院针对约定“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观点并不统一: •部分观点支持股东承担的责任仅以其所持股权这一特定物为限,不得扩张至股东的其他财产;•部分观点则支持应以股东所持股权对应价值为限承担金钱债务。 (二)约定“以股权价值为限”条款的认定 •一般认定规则:在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以股权价值为限”时,裁判机构绝大部分的情况下会倾向于认为该条款仅仅对创始股东承担责任的金额范围进行限制,即投资人有权要求创始股东以将股权价值范围内所有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 •个案例外:【(2020)苏05执异2号案】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令HL公司股东贾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HL公司30%股权的价值为限。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就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征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审判部门意见,该部门函复贾某某的责任应认定为:对贾某持有的HL公司30%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款项清偿给原告,或者贾某将该股权直接抵偿给原告,贾某即履行了保证责任。贾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其名下除HL公司30%的股权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查封以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作出解除裁定。 (二)约定“以股权价值为限”条款的认定 •总结:裁判机构在针对约定“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观点并不统一。 •在当事人约定了“以股权为限”时: •部分法院认为创始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的责任仅以其所持股权这一特定物为限,不得扩张至股东的其他财产;•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应以创始股东所持股权对应价值为限承担债务。 •在当事人约定了“以股权价值为限”时: •绝大部分法院认为应以创始股东所持股权对应价值为限承担债务;•也有极个别案例认为仅能以股权这一特定物承担债务。 (三)股权价值认定的困境 •当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价值的金额或该股权价值的确定办法时,对于股权价值如何确定,实务中尚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分别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按投资时约定的投后估值确定 •【[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79号案】(裁决书内容来源于(2022)京04民特942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仲裁庭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约定,SD公司、林某、JM、QS须共同向外部投资人承担股权回购责任,其中QS仅以其所持公司1,332,013.17元注册资本为限,林某和JM则以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为限。由于HS投资中心依据《股东协议》第5.1.2条(i)项约定提出现金回购,因此林某和JM应以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所对应的现金价值承担回购义务。鉴于目标公司投后估值是案涉合同作价及对赌协议进行价格调整的基础,林某和JM则应以《增资协议》第2.1条约定的目标公司投后估值11,560,073,221.11元作为股权折算现金的计算基础,即林某和JM所承担的股权回购责任限额分别为623,087,947元和436,970,768元。 (三)股权价值认定的困境 2.按实际履行回购义务时的股权评估价值确定 •【[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535号案】(裁决书内容来源于(2024)京04民特796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仲裁庭裁决某公司、D公司、罗某、方某连带地向某合伙支付以下某公司2,842,184股股份对应的回购价款:……;D公司、罗某、方某支付回购价款的责任以其实际履行支付责任时通过股权资产评估方式确定的其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某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为限。 •本案中,仲裁庭裁决某公司、尹某、刘某连带承担赎回某合伙持有的某公司4.4839%股权的责任,某公司、尹某、刘某支付某公司60,000,000元股权赎回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82,424,928.91元,其中尹某、刘某承担的赎回责任按照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以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为限。 (三)股权价值认定的困境 3.参照回购价格确定 •【(2019)浙0106民初5533号案】 •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目标公司后期经营状况不佳,案涉股权目前的市场价值极低,若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范围仅以其实际持有股权份额在执行阶段的评估拍卖价款为限,显失公平,亦有违《承诺函》出具的合同目的。法院以当事人各方约定的股权赎回价款作为依据,并参照二被告受让股权的比例确定相应股权偿付价款。 (三)股权价值认定的困境 •从上述案例中可见,在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应当以哪个时间点的股权价值作为责任限额时,裁判机构裁判中通常会参照投资时的公司估值、按照实际履行回购义务时的股权评估价值以及回购价格来确定。 •在大多数裁判按照实际履行回购义务时的股权评估价值来作为责任限额的案例中,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庭一般都未对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作出论述,而是仅在裁判结果部分简单引用“以股权评估价值为限”,将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