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及既往的规则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研究报告 目录 一、一般规定: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溯及为例外...........................................3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有效认定优于无效处理.....................13三、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可预期性的平衡.................20四、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在尊重当事人合理预期下填补立法漏洞.........29五、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40六、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45七、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46研究团队介绍.............................................................................................................47 联系我们:何海锋,hehaifeng@grandwaylaw.com 研究团队 何海锋,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枫研究院副院长陈豪鑫,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何运晨,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国枫研究院副秘书长朱泽硕,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訾姝瑶,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尹东勇,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或“2018《公司法》”)进行修订。本次修订涉及公司法理念、公司治理制度、公司资本制度、董监高的责任等方面,“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1],不仅对既有规定作了大量修改,又增设了不少新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或“2023《公司法》”)于今日起开始实施,各类公司势必会在上述方面受到深远的影响。 由此产生的一大问题是,新《公司法》能否溯及适用于“发生和完成于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和“发生于施行前、但持续至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以评价相应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换言之,新《公司法》的溯及力应如何理解、如何被适用? 为妥善解决新旧《公司法》及相关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其已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本系列文旨在对这一司法解释作出解读,以期为新旧《公司法》的平稳过渡和妥当实施提供实务建议。 一、一般规定: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溯及为例外 (一)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 第1款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2款前3分句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发挥着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规范作用。法律需要人们遵守,而只有当规则存在时人们才具有遵守的可能性;反之,没有规则时则无从遵循。由于人们无法预知将来的法律要规范什么,所以法律不应当调整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只适用于将来的行为,即新法原则上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0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亦不例外,第1条便以新《公司法》的施行时间为界,确立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具体来说,一方面,第1条第1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是对法的时间效力的正面表述,即新《公司法》应面向未来发生的法律事实而适用。另一方面,第2款前3分句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对溯及既往的一般性禁止。 (二)有利溯及为例外 第2款前3分句后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的核心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预期、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当事人知悉法律的权利。[2]但是,如果旧法规范被新法明确地修改,而新法的正当性足够充分时,例外地溯及既往反而不会发生当事人利益保护上的抵牾。 对此,《立法法》第104条设置了“有利溯及”的规则,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款第4分句亦强调“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2款第1至7项便对“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况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具体解读如下: 1.“股东会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的溯及: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 第1条第2款第1项(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采取了“纯粹的客观除斥期间模式”,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期间长度为60天,期间经过,股东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并且,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这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显属不利。在大量的案例中,大股东不通知部分股东而直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既然未获得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更难以苛求其能够在60日内提起相应诉讼。待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知情时,决议之作出往往已经超过了60天。[3]所以,这一设置虽然维护了公司内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但在我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背景下,不免给小股东利益保护带来了不利。 为此,新《公司法》第26条就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采取了“客观+主观的双重除斥期间模式”,即在主观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撤销;在客观上,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撤销。这一规定有助于妥当地平衡公司决议的安定性与股东权 利保护,所以《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有利溯及”的例外予以规定。 【例1】甲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大股东张三刻意未通知持股比例为10%的小股东李四。2024年6月1日,善意无过错的李四方知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事实。根据《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李四可于2024年在7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决议。 2.“决议不成立下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保护”的溯及:平衡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利益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障碍下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5条规定了在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亦秉持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而“内外划断”的处理思路,而将事由拓展至了无效和撤销,将客体拓展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但问题在于,在决议不成立情况下,公司仍可能依该决议而与外部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若忽略公司与外部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或者坚持“内外一贯”的思路来处理,无疑违反“同类事物相同处理”的一般法理,更对善意相对人利益产生侵害。 为此,既往司法实践常通过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而实现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4]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统一了在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情况下,决议的外部效力处理问题,填补了旧《公司法》的漏洞。这一规定的引入,尊重了“商事外观主义”,有助于妥善地平衡公司利益与善意相对人利益,并且不会对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产生冲击。所以《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将其设置为“有利溯及”的例外予以规定。 3.“债权出资方式法定”的溯及:保护股东利益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第27条并未明确将债权列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尽管债权满足“可以用货币估值”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大要件,但已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7条对债权出资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根据这一规范,债权出资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债转股”情形,并且目标公司(即债务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2022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即行废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 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这一规定并未采用先前规范中的“债权转股权”或“转为公司股权”等表述,而是以“债权出资”取而代之,彰显出这一出资方式的松动。但此处的“债权”是否包括“对第三人的债权”,在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争议。[5] 尽管各类行政法规或登记规章试图以出资类型限制来实现资本管制,但在国企改制、资产重组和企业吸收合并的商业背景下,各类交易操作中常常以“生产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折股之名,实现债权出资的法律效果。所谓出资类型管制俨然已“漏洞百出”[6]。实践中亦已对债权出资形成了稳定的预期。 为此,新《公司法》第48条明确将债权列入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已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活跃市场主体投资。为这一规定设立“有利溯及”的例外,则有助于保障市场主体预期,化解出资争议,亦不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产生侵害。 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溯及:提升商事交易效率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旧《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根据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