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智能总结
致谢 本研究获得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和南都公益基金会“百个项目资助计划”支持,由上海真爱梦想公益基金会发起。感谢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李德健副教授参与课题调研,与真爱梦想共同撰写完成研究报告,并对遗产捐赠案例从法律角度进行专业点评;感谢深圳市君合信财税服务机构总裁胡绵鹏对本研究提供税务咨询,并对遗产捐赠案例从税务角度进行专业点评;感谢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医学发展部崔晓红部长与资深公益人周海静参与课题调研与遗产捐赠案例梳理;感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为本研究提供遗产捐赠司法案例检索;感谢上海市慈善基金会赵小丹副秘书长与刘刚副部长、上海复旦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行政法务部程翀部长、上海闵行区尽善社会监护服务中心费超与孙虎等参与调研访谈,为本研究提供详实的遗产捐赠案例与数据;感谢浙江锦江公益基金会、杭州善创公益发展中心为调研座谈会提供场地支持。尚有许多支持本研究的伙伴不一一援引,由衷感谢每一位为本研究投入时间与智慧的各位良师益友,让我们共同携手探索中国遗产捐赠事业,开辟慈善捐赠新领域。 引言 “遗产捐赠”并非法律术语。在本课题研究中,其主要是指自然人将个人遗产自愿无偿用于国家、集体、慈善组织或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所从事的公益事业的行为(例如,向慈善组织进行遗赠、设立慈善遗嘱信托)。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高速发展,跃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让相当一批享受政策红利的人先富裕起来,涌现出数量可观的富裕阶层和中产阶层。在此背景下,随着丁克、失独老人等群体逐渐老去,已经开始出现遗产无人继承而需要回归社会的问题,部分有子女的老人捐赠遗产的需求也开始涌现。由于人们持有资产的多元化,遗产捐赠的载体已经不再局限于资金,还包括房产、股票、有价证券、文物、珠宝、艺术品、知识产权等各种形式。但是,实践中遗产捐赠不时牵涉到家庭财产继承纠纷,而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在实践中也遇到不动产、珠宝、股票、古董家具、游戏装备等多元遗产捐赠的实操问题,并因缺乏专业人才、经验不足、可预见的制度障碍等现实困难而鲜有成功的遗产捐赠案例。因此,本课题以上海与杭州两地的制度实践为核心,拟通过开展遗产捐赠研究,解析遗产捐赠现状、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并对相关典型案例进行梳理,从而为社会组织开展遗产捐赠服务提供经验借鉴与方法指南,初步满足开展遗产捐赠实践的现实需要,并为行业积累相关研究经验。 第一章“遗产捐赠”的概念界定与研究方法 “遗产捐赠”一词并非法律术语,但是在目前的慈善领域,不少人士会使用这个术语来指代一些现象。为此,课题组首先结合现行法的规定,对与“遗产捐赠”相关的一些概念进行界定。在此基础上,课题组提出在本报告中对于“遗产捐赠”内涵的理解以及使用方式,并明确本报告所采用的研究方法。 第一节相关术语的概念界定 “遗产捐赠”中有“遗产”与“捐赠”两个词汇。与此同时,又与赠与、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其他类似词汇具有或多或少的内在关联性。因此,这里结合《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对跟“遗产捐赠”相关的术语进行界定,从而明确其大致的内涵外延。 第一,关于遗产的概念界定。《民法典》第1122条有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这一界定,遗产指向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自然不在其中;遗产指向的时间是自然人死亡时,因此,在自然人死亡前,在法律意义上,并不能将其个人合法财产称之为“遗产”;遗产指向的是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对于并非个人死亡前的合法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配偶一方所占份额、非法占有的受贿款),自然并不在遗产的范畴之中。 第二,关于赠与的概念界定。《民法典》在赠与合同部分以及遗嘱部分对赠与均有所涉及。其中,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属于学理上的双方行为。但与此同时,《民法典》在界定遗赠时,也使用了“赠与”一词。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因此,赠与行为既可以是生前的无偿财产移转,也可以是通过遗嘱方式进行的死后的无偿财产移转。 第三,关于捐赠的概念界定。现行法对于“捐赠”本身并未界定。但《公益事业捐赠法》与《慈善法》则分别对公益(事业)捐赠与慈善捐赠有所界定。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界定,公益捐赠具有一定的特点。其一,捐赠者的宽泛性。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皆可成为公益捐赠的捐赠者。其二,捐赠的自愿无偿性。捐赠应保证其自愿和无偿的特质,禁止进行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并且不得假借捐赠名义从事任何营利性质的活动。其三,捐赠目的的公益性。即捐赠的财产是用于公益事业,而非特定个体。其四,受赠者的限定性。常态化环境下公益捐赠的受赠者限定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当然,这里有两点补充:这里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有别于《民法典》中的社会团体法人,而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1条)。而《慈善法》则将慈善捐赠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34条),同时明确“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35条)。《慈善法》对于慈善捐赠的界定与《公益事业捐赠法》中的界定具有类似性。例如,捐赠者的宽泛性、捐赠的自愿无偿性、捐赠目的的公益性或慈善性。但是,两者之间也略有区别。比如,除了“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这两个特殊场景之外,公益捐赠的受赠人限定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而慈善捐赠的受赠者可以是慈善组织,也可以是受益人,但是关于受益人的具体范围,现行法并无过多解释。实践中有观点主张这里的受益人可以是特定个体或家庭。对此,课题组认为,这就需要厘清“慈善捐赠”与“捐赠”两个词汇的内在关联。(1)如果认为只要是捐赠,就必须满足(受益人)公益性的要求,则在受益人是特定个体或家庭时,赠与人对该受益人的无偿财产援助行为只是赠与,而并非捐赠。个人求助中的无偿财产援助行为即为典型。(2)如果认为只有慈善捐赠才需要满足(受益人)公益性的要求,而对于其他捐赠行为则无需满足该要求,则向特定个体的无偿财产援助行为可以构成捐赠,但并不构成慈善捐赠。(3)如果认为慈善捐赠并不需要满足(受益人)公益性的要求,则慈善捐赠的受益人即便是特定个体或家庭也无妨。因此,现行法中对于慈善捐赠的界定的部分内容意涵有待后续澄清。此外,《公益事业捐赠法》与《慈善法》并未明确提到捐赠是否涉及对“遗产”的赠与事项。因此,这也构成“遗产捐赠”并非法律术语的形式原因。 第四,关于遗嘱的概念界定。现行法对遗嘱并未做出界定。《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由此,立遗嘱人必须是自然人。当然,鉴于遗嘱是处分个人合法财产,为保护立遗嘱人利益,《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五,关于遗赠的概念界定。根据上文提到的《民法典》的规定,所谓遗赠,也是通过遗嘱方式而做出的。其跟通过遗嘱方式而继承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后者中,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而继承;在前者中,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此外,两者还有其他区别。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界定。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七,关于遗嘱信托的概念界定。对此,现行法并未界定。《民法典》第1133条只是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而根据《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八,关于捐助行为的概念界定。《民法典》中有所谓的捐助法人。创设捐助法人的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捐助行为。现行法并未否定(但也并未明确提及)通过遗嘱方式来开展捐助行为,从而创设基金会等捐助法人。 第二节课题组对“遗产捐赠”的理解 从课题研究的角度来讲,需要对“遗产捐赠”的内涵外延加以大致划定。但是,鉴于现行法并未直接界定“遗产捐赠”,并且,关于“遗产捐赠”的上述相关概念中也存在一些较为模糊之处,因此,这里尝试提出课题组对“遗产捐赠”这一术语的理解,并将其作为接下来研究的逻辑基础。 所谓“遗产捐赠”,是自然人将个人遗产自愿无偿用于国家(包括政府、事业单位等公权力组织)、集体、慈善组织或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所从事的公益事业的行为。据此,其与上述相关概念的关系如下。第一,在遗产方面,遗产捐赠是将遗产用于公益事业。第二,在赠与方面,遗产捐赠本身构成一种赠与行为,但是属于死后赠与,且用于公益事业。第三,在捐赠方面,遗产捐赠属于死后将财产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第四,在遗嘱方面,遗产捐赠是主要通过遗嘱方式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第五,在遗赠扶养协议方面,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中用于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开支相较于遗赠人的遗产而言比例较少,则似乎可以纳入遗产捐赠范畴;但如果两者大致相当,则实际上突破了“无偿性”的要求,似乎不宜将其纳入遗产捐赠的范畴。第六,在遗嘱信托方面,在广义上,通过遗嘱方式设立慈善信托(或公益信托)的做法可以纳入遗产捐赠的范畴。第七,在捐助行为方面,通过遗嘱方式来开展捐助行为,从而创设公益性捐助法人的做法,可以纳入遗产捐赠的范畴。下面根据对“遗产捐赠”的这一理解来开展研究。 同时,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上述意义上的“遗产捐赠”因为目前一些制度障碍等因素,在当前实践中落地较为困难,所以在后面统计与论述国内实践时,会将部分具有相关性的案例也予以涉及。 第三节研究方法 本课题主要采用深度访谈法、焦点小组访谈法、案例研究法来收集和分析数据。2022年11月-2023年4月,课题组在上海、杭州开展了遗产捐赠调查研究,深度访谈3家社会组织、2名公证员,组织4场焦点小组访谈,40人参与;累计访谈48人,分别来自基金会、公证机构、信托公司、家族办公室、律所等35家机构。为了进一步获取研究数据,本课题还利用搜索引擎输入“遗产捐赠”“遗产”等关键词,搜索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委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司法案例”模块,案由选择“继承纠纷”,同时 全文检索“捐”,在检索结果中筛选出涉及遗产捐赠争议的案例。在此基础上,围绕案例进行深入的系统分析,将获取的信息进行分类归纳,梳理遗产捐赠的一般现状以及面临的主要痛点与挑战。 本课题的研究局限性在于,第一,研究样本量较小。遗产捐赠在我国尚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实践中虽然已经出现相关案例,但数量还不多且具有隐秘性,寻找难度大,因为遗产捐赠往往会涉及到多方利益,一般不对外公开,更不会进行媒体宣传,能够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