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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深度观察202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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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股东会决议的传签,在新《公司法》前后的差异说 026/新公司法施行——“夫妻公司”控制权纠纷面临七大变局 035/深海迷航:中国企业出海之七大法律战略问题(上) 股东会决议的传签,在新《公司法》前后的差异说 作者:赵婷�陆赟�王佳玲 特殊监管行业公司。此外,新《公司法》中不再 区 分 股 东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 而 统 称 为 “ 股 东会”,本文遵循新《公司法》的表述,仅在涉及原《公司法》法规和裁判案例部分沿用原《公司法》“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的表述。 第一部分\� 背景概述 公司召开股东会有现场会议和书面传签两种会议方式,现场会议是指以现场、视频、电话等线上或线下途径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的方式召开会议;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两种召开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参会人员是否在同一时间聚集并能够即时交流,如公司以线上方式召开股东会,但因股东较为分散而以邮寄方式分别签署表决票等会议文件,则不应被认为是传签。 第二部分\� 主要新旧法规的对比 实践中,诸多公司为简化会议流程,提高决策效率,选择不召开股东会现场会议,而以股东书面传签的方式作出决议。新的《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 以 下 简 称 “新 《 公 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以书面传签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是否将面临决议不成立的风险、如何规避决议不成立的风险等问题值得探讨,本文将对以上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实务建议。 鉴于部分特殊行业的公司受到特别法规的监管,本文所称的“公司”仅指完全适用《公司法》调整的非上市公司和非公众公司,亦不包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等受到特别法规调整的 通过对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新《公司法》条文的对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会召开方式的新旧法规区别主要如下: 签名、盖章的除外”,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内容将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的内容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再适用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修订,或废止旧的司法解释并发布实施新的司法解释。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份有限公司仍以传签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可能面临决议不成立的风险。 1. 有限责任公司 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明确在满足“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和“全体股东签名或者盖章”两个条件后,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2. 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传签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作出规定,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可解读为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现场会议,而由全体股东传签作出决议。 第三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传签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判例情况 经笔者梳理和汇总近些年的司法裁判案例,有限责任公司以传签方式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常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随着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生效实施,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系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为“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为“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 (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会议召开方式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可以传签股东会决议 如果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决议的,可以直接适用该约定;如果公司章程未有相关约定,则需要全 体 股 东 一 致 书 面 同 意 , 如 在 ( 2 0 2 0 ) 京0105民初54396号﹑(2022)鄂08民终888号 签名或盖章而导致决议不成立,但从本质来看,系因为公司没有保障该部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知情权,实质上剥夺了股东参与公司表决的股东权利,因此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未经全体股东均签名或者盖章而被认可决议成立的例外情形,具体如下: 等判例中,若全体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或盖章,当然可以推定为股东一致表示同意。 (二)原则上全体股东均需在会议决议上签章(有特殊例外情形) 在 ( 2 0 2 2 ) 京 0 1 0 8 民 初 3 8 2 1 0 号 、(2023)云0111民初14573号﹑(2020)浙01民初1527号等判例中,均因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而被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上述判例中,虽然因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 1.例外情形一:未要求全体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上述判例中,法院认为以传签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以书面形式召开股东会,即便有个别股东没有签名或盖章,相关议案仍可按照一般表决比例或特别表决比例审议通过。如果有个别股东主张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诉请撤销决议。 第四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传签股东大会决议的司法判例情况 经笔者梳理和汇总近些年的司法裁判案例(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份有限公司以传签方式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常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通过上述判例可以推断得出,在股东会召开前如以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该会议有可能被认定为是通过书面形式召开,而不必须要求全体股东均签名或盖章表决通过。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可以传签股东大会决议 2.例外情形二:认可股东以其他较为灵活的方式达成一致同意 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传签形式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传签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需要有允许传签股东大会决议的明确约定。 司法裁判认可较为灵活的一致同意的形式,如在(2023)沪01民终14847号判例中,虽然公司股东之一未签章,但在一审诉讼期间该股东到庭确认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就表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认定该股东事后追认的瑕疵不足以致使决议不成立;在(2023)京02民终6040号判例中,法院认为股东虽然没有以签名、盖章这种明示方式对议案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但未签名的股东后续配合公司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系通过行为以默示方式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而认定相关决议成立。 (二)原则上全体股东均需在会议决议上签章(有特殊例外情形) 1.全体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判例 在上述判例中,法院认定在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决议成立。 2.例外情形:不要求全体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判例 上述判例中,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传签方式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属于以非现场的书面形式召开股东大会,且符合公司章程约定,股份有限公司也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了会议召开方式为书面传签方式,因此并非需要全体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决议才能成立。 第五部分\� 新《公司法》实施后传签股东会决议的实务建议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公司以传签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是否需要经过全体股东签名 修订或发布实施前,股份有限公司传签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援引。鉴于此,建议股份有限公司尽量避免以传签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样可考虑采用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在会后以邮寄或其他方式签署决议文件,避免决议不成立的风险。 或盖章、股份有限公司还能否以传签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等问题将成为法规规范的模糊区域,亦是法律适用的争议要点。目前新《公司法》实施下的裁判案例尚属空白,还有待进一步观察。我们基于现有裁判案例及裁判观点,结合新《公司法》的法律条文提出以下实务建议,以供实务参考: 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采用传签的方式形成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均需要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程序,且在会议通知中明确载明会议召开方式为书面传签,避免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表述而导致决议效力存在瑕疵或其他不确定性风险。 (一)有限责任公司传签股东会决议的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后,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传签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传签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成立,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将“股东会决议可以以传签形式作出”写入公司章程,并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 2.尽管存在个别裁判案例不要求议案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为避免决议效力出现瑕疵或其他纠纷,建议尽可能确保全体股东均能在传签决议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3.如面临全体股东无法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建议采用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新增规定的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同时在会后以邮寄或其他方式签署决议文件。 赵婷合伙人资本市场部杭州办公室+86 571 5692 1278zhaoting@zhonglun.com 陆赟非权益合伙人资本市场部杭州办公室+86 571 5662 3972lyun@zhonglun.com (二)股份有限公司传签股东会决议的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后,在无新的司法解释 风光不与四时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争议解决类案件研判 作者:马杰�杨飞�张力威 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程序进行了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与监管规则的合轨。 第一部分\� 问题的引出 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规则创制性质所导致的不可溯及既往,以及条文本身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程序仍仅较为原则性地进行规定,使得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审理规范基础形成一前一后的不同场域,并产生张力。 我国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且公司对外担保并不属于一般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若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加制约,势必会影响到公众利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裁判进路,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 下 称 “《 公 司法》”)施行以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有不同程度范式转变及细化,并基于监管制度对于披露要求的逐渐加强,逐步引入并建构了上市公司及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则。特别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首次针对上市公 鉴此,本文拟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沿革这一宏观视角出发,下潜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司法审判思路的微观视角,以揭示该领域未来司法裁判思路可能产生的变化与不同时期担保的法律适用空间的变革。 第二部分\�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规制沿革 在争议解决案件中,《公司法》《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范构成了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裁判生态,现就其中的核心条款简述如下: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5条对此未做更改,故不再专门论述,但可看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相关制度仍呈现监管先行的态势。 (二)《九民纪要》第17条 《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