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法院冻结资产法院令的司法权确认
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在 Bayan 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v BCBC 新加坡有限公司案中确认,澳大利亚各州和领地的高等法院有权在外国公司等待外国法院对其作出判决期间,颁布法院令冻结该外国公司名下的澳大利亚资产。
案件背景
BCBC 新加坡有限公司(BCBC)以 Bayan 资源股份有限公司(Bayan)违反合营企业协议为由在新加坡最高法院起诉 Bayan,要求其作出损害赔偿。Bayan 在印尼拥有资产并持有一家澳大利亚企业(KRL)的股权。按照印尼法律,新加坡法院的诉讼判决在印尼不具有执行效力;但是,按照澳大利亚法律,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在澳大利亚具有执行效力。因此,KRL 的股权有可能就是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时的唯一标的资产。该起诉讼的其他方面均与澳大利亚没有关联。
法院判决
在新加坡法院作出诉讼判决之前,BCBC 向西澳大利亚州高等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颁布法院令冻结 Bayan 名下的 KRL 股权以避免 Bayan 在没有事先书面通知 BCBC 的情况下处置 KRL 股权并导致该等股权所有权和价值出现不利的变化。西澳大利亚州高等法院向 Bayan 颁布了冻结资产法院令,并且该法院令在西澳大利亚州上诉法院的上诉判决中被维持。Bayan 继续上诉至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冻结资产的法院令应该被撤销。
联邦最高法院的考量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州高等法院认为某些法院令的颁布是“法院处理其司法权范围内事务时为了避免破坏或阻碍相关司法程序”所需要的恰当法院令,则州高等法院就颁布该等法院令拥有固有权力;并且该等固有权力不仅限于已经在相关高等法院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实际诉讼程序。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等固有权力同样也适用于在获得法院判决之前按照《1991年(联邦)外国判决法案》对“可能的执行程序”的保护。
意见和总结
鉴于联邦最高法院的理由基于西澳高等法院的固有司法权,因此该等理由也可以适用于澳大利亚其他州/领地的高等法院,并且该等理由还可以适用于在《1976年(联邦)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1976 (Cth))项下被授予“固有”司法权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非常重要,因为该判决明确了澳大利亚法院在恰当情况下可以颁布法院令以保护澳大利亚境内正在等待外国诉讼判决结果的资产。尽管澳大利亚法院不允许冻结资产法院令被用作对潜在判定债权人的一种“担保”,但是涉及外国法院诉讼的企业如果真的担心诉讼对方可能处置其澳大利亚资产以破坏判决的执行,并且企业就该等担心持有依据,则企业应该考虑向澳大利亚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颁布冻结资产法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