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救济 法院和法庭之间的权力发挥 2024 年 8 月 Research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救济 法院和法庭之间的权力发挥 DMS 代码: 30223.1 被《金融时报》亚太创新律师奖连续多年评为“最具创新精神的印度律师事务所”。同时,在这些精英的《金融时报》创新排名中也被列为“最具创新精神的亚太律师事务所”之一。 免责声明 本报告由Nishith Desai Associates版权所有。任何读者在未寻求专业意见的情况下,不应根据本报告中的任何陈述行事。作者和公司明确否认对阅读本报告的任何人,或以其他方式,对于任何事情,以及由于任何此类人依据本报告内容所采取的行动或未采取的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联系人 对于任何帮助或帮助 , 请给我们发电子邮件concierge @ nishithdesai.com或访问我们www. nishithdesai. com. Acknowledgements 安什 · 德赛ansh. desai @ nishithdesai. com Shweta Sahushweta. sahu @ nishithdesai.com Alipak Banerjeealipak. banerjee @ nishithdesai.com 我们承认并感谢Durgeshwari Paliwal, 尼玛大学法律系的学生 , 为她的研究论文提供了帮助。 Contents 背景技术 1 谁可以申请暂行办法 ? 2 仲裁中的临时措施 3 1. 《仲裁法》第 9 条规定的救济42. 适用于法院根据第 9 节授予临时救济的标准83. 法院授予的临时命令的可执行性14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 17 条采取的临时措施15 1. 当事人向仲裁庭寻求的救济152. 适用于仲裁庭根据第 17 条授予临时救济的标准163. 仲裁庭授予的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16 印度、英国和新加坡 : 比较 19结论 23紧急仲裁员的命令 / 裁决 18 附件 I1940 年《仲裁法》附表二24 附件二《示范法》的有关规定25 附件三仲裁法和法典的相关规定26 附件四案例表29 背景 仲裁已成为解决各类商事纠纷的首选机制。其流行原因之一在于,相较于法庭程序,仲裁提供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选定仲裁员以及在双方便利的地点进行仲裁的灵活性。此外,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当事方自主性,因此当事人通常也被允许约定适用于纠纷解决的程序。 仲裁程序通常伴随着某些程序性保障措施,如临时或中间措施,以在程序进行期间保护各方。 观察到,各方可能采取拖延策略以延迟程序或损害对方权益,手段包括分散资产或干扰特定机构(如公司在双方均为股东的情况下)的功能运作。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或法院在仲裁程序期间能够保护当事方的权利,使得最终救济措施不至于成为无意义的形式。因此,在“争议”产生节点(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在仲裁开始之前)直至裁决执行的期间内,可能有必要采取一些临时措施来保护一方的权利,并确保公正得以实现。 各方寻求的临时救济的性质可能根据争议的事实和情况而有所不同。在某些情况下,有效提供临时救济可能涉及对第三方的指示。随着各种修正案引入的变化,11996 年《仲裁与调解法》 (“仲裁法在这一背景下,理解法院和仲裁庭可授予的临时救济措施的性质及其各自的限制至关重要,同时还要考虑到扩大仲裁庭权限和增加临时救济措施的便利性和可获取性,以确保最终仲裁裁决的实现。 谁可以申请《暂行办法》 ? 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申请临时措施。然而,在作出仲裁裁决后,只有有权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成功的申请人才能根据第9条向法院申请。1根据《仲裁法》第 9 条第 (二) 款的规定进行保护。 这一理解源自《第九条》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但尚未执行前,申请临时保护措施以确保财产为寻求执行裁决方的利益服务。这在不确定的环境中促进了稳定的市场份额增长。2正如孟买高等法院所观察到并引用的(如下所示),失败的一方无论如何都不应有权执行,仅仅是因为没有对其有利的裁决可供执行。 如果根据此类不成功方依据第9条提出的申请,将不会有任何机会授予任何临时措施,以辅助执行仲裁裁决,因为此类方将无权根据第36条寻求执行。3 因此,即便仲裁裁决被撤销,被裁决驳回索赔的当事方根据《仲裁法》第9节无法申请临时措施。这一理解基于《仲裁法》第34节下法院并非上诉法院,不审查争议的实质。4 仲裁临时措施 在印度,仲裁法基于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国际商事仲裁模型法制定,"示范法“) , 分别规定了法院和仲裁庭根据第 9 节和第 17 节采取的临时措施。 仲裁法第9节广泛参考了《示范法》第9条,规定法院可颁发临时措施。与《示范法》不同的是,仲裁法第9节不仅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还允许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提供保护性的临时措施。1在仲裁程序期间 , 但也张贴“在强制执行之前 ”仲裁裁决已作出但尚未执行。法院解释为直至裁决完全得到满足为止。2 《2015年修正案》对可获得的临时救济种类及其在法院成立仲裁庭前寻求此类救济的时间框架引入了若干变动。对于自2015年10月23日或之后启动的仲裁程序,在法院在仲裁庭成立之前已颁发了临时救济命令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九十天内启动仲裁程序。 一旦仲裁程序启动,各方将需要向仲裁庭寻求临时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受理请求临时救济的申请,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使由仲裁庭授予的救济不足的情况。 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胜诉方可以选择向法院申请临时救济,以确保并在执行裁决前保护裁决的有效性。此类申请通常需要在执行裁决之前,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商业仲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败诉方不得通过提交《仲裁法》第9条下的申请来拖延裁决的执行。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17节所规定的临时措施命令,本质上也是基于《模型法律》第17条的规定。 此前,曾有争议认为仲裁庭授予临时救济的权力是否比《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法院权力更为狭小。然而,随着修订的实施,仲裁庭授予临时救济的权力已与《仲裁法》第9条下法院的权力相等同。 该条款的执行仅在仲裁程序当事方的要求下触发,且在仲裁庭成立之后。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请求临时救济措施。3 1. 《仲裁法》第 9 条规定的救济 A. 申请哪个法院 ? 根据《仲裁法》第2(1)(e)条所定义的“法院”,既可以是一级法院,也可以是具有“原始管辖权”的高等法院。具有这种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决定仲裁的事项,就像这些事项是民事诉讼的主题一样。对于国际商业仲裁案件,即涉及至少一方非印度籍当事人的商业纠纷的仲裁,只有印度某州的高等法院才有根据《仲裁法》行使权力的权利。在仲裁的主题是特定价值的商业纠纷的情况下,4根据具体情况,商业法庭或高等法院下的商业分庭(如适用,2015年设立的商业法庭)将具有管辖权。5 巴拉特铝业公司诉凯撒铝业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6仲裁庭的所在地将根据《仲裁法》拥有管辖权。选定仲裁地点等同于将所有监 督职能,包括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专属赋予该地点法院管辖。无需赘言,这样的地点指定将排除其他所有法院的管辖权。7如果座位未在仲裁协议中提及,或未由仲裁庭确定,则根据仲裁法第9条,在发生部分争议的法院提出申请可能是合适的。8 如果根据《仲裁法》第1部分向法院提出申请涉及仲裁协议,则根据《仲裁法》第42条,除作出申请的法院外,不得向任何其他法院提出根据该部分(包括《仲裁法》第9条下的申请)的所有后续申请。同样地,如果向法院提出了临时救济申请,根据《仲裁法》第9条提出的后续所有申请都必须向已提出申请的同一法院进行。 为了评估法院根据《仲裁法》第9条授予临时措施的能力,以及与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17条所具有的权限相对比,对《仲裁法》第9条引入以下条款进行讨论值得考虑: (3)一旦仲裁庭成立后,法院不应受理根据第(1)子条款提出的应用,除非法院发现存在情况,这些情况可能不会使第17节提供的补救措施有效。 仲裁临时措施 在根据第9节行使权力时,法院需考虑到第17节赋予仲裁庭同时具有相应权力的事实。根据第17节,仲裁庭可以提供的救济措施与法院根据第9节所能提供的完全相同。因此,在预仲裁阶段,即使法院在行使第9节下的管辖权时,也不应夺取本应由尚未成立的仲裁庭拥有的管辖权。因此,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利用第9节作为寻找有利法庭的机会,从而滥用该条款。9 因此,为了避免仲裁庭成立后对任何当事方造成偏见,法院开始在没有有效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不再根据《仲裁法》第9节作出命令。 然而,在仲裁法第9节进行修订后,法院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授予临时措施: 请注意,我保留了原始文本中的格式、符号,并将英文句子翻译成了严谨专业的中文。 § 在法庭成立之前 § 在裁决作出之后和执行之前。 喀拉拉高等法院二审庭指出,当根据《仲裁法》第9(1)条在裁决作出但尚未执行之前向法院提交申请时,法院应考虑到这是一段仲裁庭已停止运作的阶段。进一步裁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仅因申请人根据《法案》第17条获得了有效补救措施而拒绝其申请并不适当。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的做法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仅仅因为法院声明《法案》第17条提供的补救措施有效,并未考虑到使之有效的具体环境条件,不足以拒绝根据《法案》第9(1)条提出的申请。10 §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仲裁庭成立后,所颁发的临时措施可能无法生效。在对这类案件颁发临时救济时,法院会精确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仲裁员在处理资产相关的临时救济申请时反应迟缓,导致救济措施无效的情况。11仲裁法第17条下的补救措施被认定无效的另一个实例是,当仲裁庭的组成受到质疑时。12某些其他因素可能会导致根据《仲裁法》第17节下的补救措施即使在成立仲裁庭后也可能无效,这些因素可能包括由于健康、旅行等原因导致一名仲裁员暂时无法到位,尤其是当个别仲裁员位于遥远的地方且无法立即聚集时。13或者当潜在威胁被剥夺时 , 保证潜在威胁被剥夺。14 一些法院曾认为,在仲裁程序中根据《仲裁法》第9条处理此类申请时,法院应采取严格的方法。15然而,一旦法院根据《仲裁法》第9节应用其思维并受理了申请,法院将对此进行裁决。16然而,反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一方负有证明责任,以使法院确信根据《仲裁法》第9节提出的申请需要紧急命令,并且这一问题无法等待仲裁庭作出裁决。17 在最近的一个德里高等法院案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临时措施申请尚待审理的情况下,受理该申请的法院是否必须将案件转交给即将成立的仲裁庭。遵循单法官的判决结果,德里高等法院的合议庭指出: 如果认为仲裁庭一旦成立,受理第9条申请的法院即丧失了裁判权,这将造成严重的真空,因为没有规定来处理待决事务。然而,根据该法案第9(1)条,法院在仲裁程序前后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至执行前,依然拥有授予临时措施的所有权力,并且这些权力并未因修改而改变。此外,并非一成立仲裁庭,法院就无法处理第9(1)节子条下的申请。根据第9(3)条,如果法院发现存在可能使第17条提供的补救措施不生效的情况,其仍可受理第9(1)条下的申请。该法案中并无规定要求法院在仲裁庭成立时,将正在进行的第9(1)条申请转交给仲裁庭,作为过渡措施。18 因此,为了避免在法院审理临时措施程序但未转移到仲裁庭后,当事人无法获得临时救济的情况发生,法院可以继续进行相同的程序,并在必要时给予适当的救济。 如上所述,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2015年修订案中引入的时间线。仲裁法第9(2)节规定了: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法院根据子条(1)下达了任何临时保护措施的命令,仲裁程序应当在收到该命令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或根据法院的决定在更长的时间内开始。 仲裁临时措施 此时间限定机制的引入旨在规范法院在仲裁庭成立后对临时措施的授予作用,因其认为此举能赋予仲裁庭在成立后审理所有临时申请的权力。毕竟,一旦仲裁庭接手案件,最合适的便是由仲裁庭处理所有临时申请。19 B. 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