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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二零一三至一四財政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有關私募基金的稅務寬免和反避稅措施建議概要 (只供英文)

就《二零一三至一四財政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有關私募基金的稅務寬免和反避稅措施建議概要 (只供英文)

FSDC 研究论文第 06 号论文提案2013 - 14 年度预算中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减免与反避税措施2013 年 11 月 - PAGE1 2013 - 14 年度预算中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减免和反避税措施背景1.2006 年 , 香港特区政府对离岸基金实行利得税豁免 , 前提是其在香港的活动仅限于特定交易和附带交易。但是 , 特定交易不包括私人公司的交易 , 这在私募股权中很常见 (”PE“) 基金。这导致私募股权基金采取繁重的程序来减轻其对香港利得税的潜在敞口。这使香港在吸引私募股权基金到香港方面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2. 财政司司长在 2013 - 14 年度财政预算案演辞中宣布,离岸基金的利得税豁免范围将扩大至包括在香港以外注册或注册、并不持有任何香港物业或在香港经营任何业务的私营公司的交易。这一举措将使离岸私募基金享有与其他离岸基金相同的税收优惠,并吸引更多私募基金来港。3. 金融服务发展局 (“FSDC“) 一直在就如何完善离岸基金现有的利得税豁免提出建议 , 但要采取适当的反避税措施。 FSDC 对其工作采取了分阶段的方法。本文总结了 FSDC 当前工作阶段的主要建议。税务评论4. 安全港规则 1 应扩展至涵盖由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管理或建议的私募基金 2 ( 有关说明 , 请参阅附录 ) ( “SFC") 许可证 3 ("基金经理“) 的权力范围从代表 PE 基金做出投资决策的全部自由裁量权到向拥有全部自由裁量权的投资委员会或普通合伙人提供投资建议 ( The扩展安全港规则“) 。 PE 基金投资一般有三种结构:1《税务条例》第 20AC 条 ( 《 2006 年税务 ( 离岸基金的利得税豁免 ) 条例》 ) ( 建议在 2013 - 14 年度预算演讲中予以扩展 ) 。2不包括房地产基金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REITs ”) 。3见第 7.2 段 , 该段考虑了扩展安全港规则的资格 , 而不是作为证监会持牌人。 - PAGE2 4.1 首先 , 直接投资于投资组合公司的私募股权基金 4 和 / 或通过一个或多个非香港注册 ( 或已建立 ) 的特殊目的工具投资于投资组合公司 ( “SPV”):4.1.1 直接投资于投资组合公司的 PE 基金 , 且此类投资组合公司不持有任何香港房地产 ( 即投资组合公司并非香港 “土地丰富 ” 公司 ) , 此类 PE 基金应根据扩展的《安全港规则》免征香港利得税。4.1.2 投资于投资组合公司并直接或间接持有香港房地产的 PE 基金,如果此类投资组合公司 ( 持有香港房地产 ) 满足 “最低 10% 豁免门槛 ” 5,则此类 PE 基金应根据扩展的安全港规则免征香港利得税。也就是说,如果投资组合公司对香港房地产的附带投资低于其资产净值的 10%,则扩展的安全港规则应继续适用于整个私募股权基金。4.1.2.1 为了遵循现行安全港规则的精神 , 扩展的安全港规则下的豁免应继续是自动的 ( 即不需要申请 ) 。4.1.2.2 “最低 10% 豁免门槛 ” 应该是一个“ 自我满足 ” 的要求。作为反避税措施 , 应在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层面披露 / 声明 “最低 10% 豁免门槛 ” 已经达到。4.1.2.3 如果投资组合公司由于市场波动而超过 “最低 10% 的豁免门槛 ” (例如Procedre投资组合公司资产的 11 % 是香港房地产 ),安全港规则可以继续适用于 PE 基金 ( 及其剩余的投资组合公司 ),前提是 PE 基金是善意的 PE 基金,不投资于香港房地产 ( 附带投资除外 ) 。4是私人公司 , 在香港以外成立或注册 , 不在香港经营任何业务。5例如,如果投资组合公司在课税年度和紧接课税年度前两年的任何时候持有香港不动产超过 10%,则该公司将超过 10% 的最低限额。关于 “土地丰富 ” 公司的定义,建议参照《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的《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六条。 - PAGE3 4.1.2.4 此类投资组合公司应采取 “隔离措施 ” , 以确定超出“ 最低 10 % 豁免门槛 ” 的原因 , 例如由于市场波动。应由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经理进行申报 , 并必须得到税务局的确认 / 同意 (“IRD”).4.2 其次 , 通过一个或多个香港注册的 SPV 投资于投资组合公司的私募股权基金6:4.2.1 如果 SPV 由单个私募股权基金持有 100 % ( 即全部 / 全部 ) , 并且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扩展的安全港规则免征香港利得税 , 则 SPV 应根据扩展的安全港规则免征香港利得税。为了适用豁免 , SPV 应在其香港利得税申报表中披露 :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 ; 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经理姓名 ; 及 证监会向持牌人和注册机构发行的 PE 基金管理人的 “中央实体号 ”7.4.2.2 如果 SPV8 由 PE 基金和共同投资者共同持有,并且 SPV 由 PE 基金拥有或控制,并且 PE 基金根据扩展的安全港规则免征香港利得税,则 SPV 应根据安全港规则免征香港利得税,前提是 SPV 的其余共同投资者不是香港居民。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应有义务在其意识到任何不合格事件后 30 天内通知 IRD ( i 。Procedres.如果香港居民投资于 SPV) 。4.3 以上的组合。6受香港《公司条例》管辖的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不论 SPV 是否有香港董事) 。 SPV 应仅从投资组合公司获得被动收入 (例如股息收入) , 并通过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贸易销售或首次公开募股出售投资组合公司而获得利润。7见第 7.2 段 , 该段考虑了扩展安全港规则的资格 , 而不是作为证监会持牌人。8我们可以借用这个想法,尽管在最近的《税务及印花税法例 ( 替代债券计划 ) ( 修订 ) 条例》中没有 “特殊目的工具 ” 定义的确切措辞 ,SPV 本质上定义为仅为相关替代债券计划目的而设立的任何实体,除相关替代债券计划的目的外,该实体不进行任何贸易或活动。对于 PE 基金,如果所有其他共同投资者都有资格获得豁免 PE 基金或不是香港居民,则 SPV 将获得豁免。 - PAGE4 5. 认定条款5.1 在 IRD 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是 “善意广泛持有 ” 的情况下 , 不应援引推定条款 , 这应该意味着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少于 5 人9持有 ( 或有权成为 ) 私募股权基金的所有合伙权益。5.2 如果未达到上述基准数字,IRD 应接受 “善意广泛持有 ” 的要求,如果从私募股权基金的构成文件 (和其他相关材料) 中可以清楚地看出 ,建立私募股权基金是为了扩大参与范围,并为实现 “真正广泛持有 ” 的目标做出了真正的努力。5.3 私募股权基金首次成交后 , 应给予 18 个月的宽限期 , 以减轻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对香港利得税的任何意外不利影响。6. 一般性意见和其他事项6.1 当前安全港规则中的 “规定 ” 列表 , 例如“ 指定交易 ” , 应替换为 “排除列表 ” ( 类似于新加坡安全港规则 ) 。6.2 应研究海外政权 (包括新加坡) 在设定数字门槛 (例如 “10% 最低豁免门槛 ”) 方面的可行措施和理由。6.3“指定交易 ” 应包括贷款和信贷交易。7. 监管意见7.1 基金经理须为 “指明人士 ” (即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证监会发牌或在证监会注册 (SFO“)) 以便其管理的基金可以依赖安全港规则。我们理解这是一项关键的反避税条款 , 并在符合下文第 7.2 段的前提下 , 相应地建议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或顾问需要获得证监会的许可 , 以便其管理或建议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利用扩展的安全港规则。9考虑到大多数私募股权基金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 , 与现行《税务条例》第 20AE 条 ( 50 条 ) 相比 , 这不那么繁重 , 因此 , 应相应调整最低门槛。 - PAGE5 7.2 然而,上述要求基金经理 / 顾问需要获得证监会的许可,这对私募股权行业造成了重大障碍。许多在香港经营的私募股权基金经理 / 顾问不需要获得证监会的牌照或在证监会注册,在许多情况下,即使他们申请牌照也不会获得牌照。鉴于这一障碍,由经理管理 / 顾问提供咨询的私募股权基金,如不在香港从事受规管活动,或以其他方式豁免获得 SFC 许可的规定,应有权获得扩展的安全港规则,但此类私募股权基金符合资格。10《证券及期货条例》中定义的 “集体投资计划 ” 。金融服务和库务局 , 证监会和 IRD 将需要时间来制定适用于此类私募股权基金经理 / 顾问的框架。7.3 为了获得扩展的安全港规则的好处 ( 第 7.2 段规定的除外 ),我们建议哪种类型的许可证没有区别 ( i 。Procedres.类 1 、 4 、 9 等) 基金经理是否持有证监会,但前提是其持有牌照。同样,这将与当前制度保持一致,即使免税规定下的 “指定交易 ” 可能包括投资或不受 SFO 监管的工具的交易 ( i 。Procedres.它们不一定是证券或期货合约) 。7.4 重要的是,那些未在香港从事受监管活动的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或可利用《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牌照豁免的私募股权基金经理,不得被迫获得证监会的牌照。我们建议由上述私募股权基金经理 / 顾问管理 / 建议的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符合上文第 7.2 段所述的资格标准,有权享受扩展安全港规则的法定利益。并且扩展的安全港规则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或损害不符合这些标准且目前无牌并打算保持不变的私募股权公司的地位。证监会不要求持有牌照的公司,如不符合第 7.1 段所述的资格标准,且不符合第 7.2 段所述的集体投资计划的资格,应获准继续照常营业,当然,同时放弃扩展安全港规则的法定利益。10见第 8.1 段。 - PAGE6 8. 项目的分阶段方法8.1 本概要文件代表该项目的第 1 阶段。对于第 2 阶段 , FSDC 将考虑以下内容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 香港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 ; 香港投资组合公司 ; 对于属于 “集体投资计划 ” 但未由 SFC - 持牌人管理或建议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免税资格标准, 如上文第 7.2 段所述; 离岸基金的 “中央管理和控制 ” 测试 ; 对私营公司的所有投资 ( 无论有关公司在何处注册成立以及从事何种业务活动 ) ; 和 法律定义 ( 例如关于 “证券 ” 和“ 投资组合公司 ” 的定义 ) 和对法律的修改。 1 、单一 PE 基金LPGP基金基金经理 * *1SPV (n)2香港以外香港SPV (n)2基金经理 * *香港以外投资组合公司2. 主 / 联接 LP PE 基金LPGPLPGP馈线 1*送纸器 2*主基金基金经理 * *1SPV (n)2香港以外香港SPV (n)2基金经理 * *香港以外投资组合公司附录 1 - 典型的 PE 基金结构 ( 不详尽 ) 3. 香港 “超级控股公司 ”LPGP基金基金经理 * *1 香港以外超级 Holdco2基金经理 * *香港SPV (1)SPV (2)SPV (n)香港以外PC 1PC 2PC (n)键:1 可以插入子基金2SPV 可以是香港注册或非香港注册* 可能有多个支线基金* * 基金经理可能位于香港或香港 PC 投资组合公司以外- 7 - 关于金融服务发展局香港特区政府于 2013 年 1 月宣布成立金融服务发展局 ( FSDC ),作为一个高层次和跨部门的平台,以吸引业界参与,并制定建议,以促进香港金融服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并制定战略发展方向。FSDC 就金融服务业多元化、提升香港作为我国和本地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和职能,以及通过利用内地变得更加全球化,进一步巩固我们的竞争力,向政府提供咨询。联系我们香港中环冰屋街 11 号中央政府合署西翼 9 楼 931 室(852) 2493 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