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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评论:关于中关村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的思考

2021-03-17马骋德勤笑***
税务评论:关于中关村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的思考

1 税务评论 1 即公司一般需要先就取得的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公司向个人股东进行股息、红利分配时,个人股东通常还需要就股息红利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合计税负率为40%。 2 部分地区曾允许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就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处置收益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关于中关村公司型创投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的思考 2020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证监会共同发布了财税[2020]63号文件(下称“63号文”),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下称“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即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这项政策的实施,能否改善公司型创投企业的税制困境,引起了业界的关注,本文将就此作简要探讨。 政策背景——公司型创投企业的税制竞争力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允许建立的创投企业主要有公司制、合伙制两种形式。在实践中,大部分的创投企业都选择了合伙制,一般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募集资金并进行股权投资。 除了投资人人数限制、决策管理机制、投资人出资和分配的灵活性等方面的考虑外,税收也是公司型创投企业不受青睐的一项因素。从所得税角度来看,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直接纳税,从而避免了公司制企业的个人股东 “两道税”1问题,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合伙型创投企业较之公司型创投企业的一个重要优势。 具体而言,受“两道税”的影响,个人投资者通过公司型创投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合计税负率一般为40%。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型创投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则一般就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处置收益等所得按“经营所得”税目适用最高边际税率为35%的个人所得税2;对于符合条件的合伙型创投企业(参见财税[2019]8号文件,下称“8号文”),其个人合伙人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可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优势更为明显。 作者: 马骋 勤理* 合伙人 电话:+86 10 8512 5659 电子邮件:roma@qinlilegal.com 朱正萃 德勤 合伙人 电话:+86 21 6141 1262 电子邮件:kzhu@deloitte.com.cn *Shanghai Qin Li Law Firm is a firm associated with Deloitte Legal. 税务 期数P335 – 2021年3月17日 2 3 例如,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适用减免税待遇的技术转让所得计算公式为: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4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此处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创新和突破——63号文概述 63号文的试点政策旨在针对公司型创投企业的“两道税”困局进行定向突破,即通过在公司层面实施减免税的方式来降低个人投资者的整体税负。 适用条件 根据63号文的规定,适用该试点政策的公司型创投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 (2) 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 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 优惠政策 情形一: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 情形二: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举例而言: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A,在某一年度实现股权转让所得1亿元。其中6000万元来自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2000万元来自于转让持有3年以上未满5年的股权,2000万元来自于转让持有未满3年的股权。则A公司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比超过50%,故符合上述情形二,应当就其全部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虽然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在资金用途和经营范围方面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但除了股权转让以外,企业的所得来源还可能包括作为管理人收取的管理服务费、提供创业投资咨询收取的咨询费、银行存款利息、国债利息、固定收益类理财利息等。在计算50%的所得占比时,股权转让之外的其他收入应予剔除;但是,63号文的减免税待遇适用于企业的全部应纳税所得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换而言之,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其除股权转让之外的收入形成的应纳税所得可以同样享受63号文的减免税待遇。 股权转让所得 上述“股权转让所得”应如何计算,63号文并未给出清晰的答案。实践中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参考企业所得税相近项目3或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4的计算方法,按以下公式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 = 股权转让收入 – 股权转让成本 – 相关税费 如欲垂询更多本文相关信息,请联络: 德勤中国税务主管合伙人 郭心洁 合伙人 电话:+86 21 6141 1308 电子邮件:eunicekuo@deloitte.com.cn 华北区 朱桉 合伙人 电话:+86 10 8520 7508 电子邮件:andzhu@deloitte.com.cn 华东区 梁晴 合伙人 电话:+86 21 6141 1059 电子邮件:mliang@deloitte.com.cn 华南区 李旭升 合伙人 电话:+86 755 3353 8113 电子邮件:vicli@deloitte.com.cn 华西区 汤卫东 合伙人 电话:+86 28 6789 8188 电子邮件:ftang@deloitte.com.cn 3 观点二——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5,确保与取得股权转让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所有支出都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加以扣除。因此,在观点一计算方法的基础上,企业还需要将无法直接归属到股权转让项目的企业共用支出(如企业的期间费用等)进行合理分摊,将分摊至股权转让项目的支出作进一步扣除。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大致可按以下公式表示: 股权转让所得 = 股权转让收入 – 股权转让成本 – 相关税费 – 合理分摊的共用支出 两相比较,观点一的计算方法简便直观,各项要素容易确定,但可能引发未考虑与股权转让项目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的质疑。 观点二的计算方法虽然考虑要素更为周全,但计算复杂,对于应该如何就期间费用等共用支出进行合理分摊可能产生争议。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在此处的借鉴意义也值得讨论。该条款系针对就优惠项目所得直接减免税的情形,因此需要精确、单独地核算出优惠项目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这与63号文不区分所得项目的减免税优惠有所不同。此处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目的,仅在于考核该企业当年度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否符合50%的比例要求,而不是直接对其实施减免税。 综上所述,结合征管效率的考量,笔者建议本次政策试点以观点一作为 “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较为适宜,也期待税务部门后续在执行层面能够就该问题尽早予以明确。 免征额 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后,63号文给出了上述两种情形下,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免征额的公式,即: 情形一: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 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 × 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 2 情形二: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 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 × 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沿用前文的例子,假设A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6000万元,可以确认当年取得的持股5年以上的股权转让所得占全部股权转让所得的比例超过50%,且当年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为80%,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A公司当年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免征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6000万元 x 25% x 80% = 1200万元 假设A公司当年持股5年以上的股权转让所得占比不到50%,但持股3年以上的股权转让所得占比超过50%,当年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则需减半,即同等条件下为600万元。 最后一公里——税收利益的归属 如前文所述,63号文的试点政策旨在解决公司型创投企业个人股东的“两道税”困局。因此,只关注于63号文对公司层面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仍不足以评估其政策目标是否达成,而应该将个人股东层面的税务影响一并考虑在内。 对于100%由个人股东持股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显然63号文的实施有望使个人股东的税负率下降至20%,和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型创投企业可以达到的最低税负率相当,基本解决“两道税”的问题。 然而,对于由个人和非个人股东共同持股的公司型创投企业,如果企业将利润按持股比例分配给全体股东,则可能使得63号文试点政策带来的税收利益不能完全为个人股东所享有。 5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 仍以A公司为例,按之前假设,其个人股东持股80%,非个人股东持股20%,且A公司对于当年的税后利润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在没有享受试点政策的情况下,税后利润为4500万元,个人股东分得3600万元,缴纳20%个人所得税,净得2880万元,总体税负率为40%;在享受试点政策的情况下,持股5年以上的股权转让所得占比50%以上,则税后利润为5700万元,个人股东分得4560万元,缴纳20%个人所得税,净得3648万元,总体税负率为24%。虽然较之前者已大有改善,但仍高于20%,“两道税”的问题没有得到完全消除。 究其原因,是在享受63号文试点政策之后,如仍按照股权持股比例分配税后利润,会使63号文试点政策带来的税收利益按股权持股比例流入非个人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试点政策的初衷。为彻底消除这个问题,公司型创投企业可以考虑在其协议、章程和分配决议中“手动”调整。例如,公司A在股息分配时,将63号文试点政策下企业取得的免征额1200万元仅在个人股东中分配,即个人股东分得股息4800万元,缴纳20%个人所得税,净得3840万元,如此则实际税负率为20%。我国《公司法》支持股东按照约定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因此上述做法从法律上具备可行性。 回归原点——再议公司型创投企业的税制竞争力 如果63号文的实施能够有效解决公司型创投企业的“两道税”问题,那么不仅将促使个人通过公司型和合伙型创投企业进行投资的税负趋向平衡,而且此前被“两道税”所掩盖的公司型企业税制优势也将得以重新为人所关注。 纳税时点 投资者通过合伙型创投企业进行投资,虽然只有一道税的影响,但根据现行规定,在合伙企业层面一旦产生所得,合伙人当年即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6。合伙企业无法通过控制对合伙人的利润分配时间来阻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合伙型创投企业的上述税制特点不仅会使投资者较早产生纳税义务,而且还会因后期亏损无法向前弥补带来税负的影响。例如,企业前期退出的项目产生盈利,无论是否进行分配,合伙人均需要在产生盈利的当年度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且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