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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金融:《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点评-公募市场呈多元化趋势,重视长期业绩

金融2020-08-07李甜露、李星锦首创证券望***
非银金融:《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点评-公募市场呈多元化趋势,重视长期业绩

 事件 近日,证监会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人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包括调整体系结构,明确退出情形,支持建立长期激励约束机制,放宽“一参一控”限制,完善子公司监管制度等。  点评 1. 主要变动 1)调整体系结构,明确三类退出对应触发情形:《管理人办法》将“准入-经营-监管”调整为“准入-经营-治理-退出-监管”,对原办法结构进行了优化调整,例如将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纳入经营范畴,并明确三种退出类型,解散、破产及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及对应的触发情形,支持市场化退出机制。 此外,《管理人办法》对公募持牌机构制定相关规则。原办法涉及机构仅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人办法》中将公募持牌机构纳入管理范畴,且对公募持牌机构的准入、治理、退出等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有法可循。 2)完善股东要求,调整主要股东定义:将股东划分为三类,各类股东要求程度逐级递增。主要股东定义调整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符合股权结构多元化趋势。在三类股东要求上,《管理人办法》对5%以下股东新增负面清单,对其合规风控提出要求;5%以上非主要股东增加财务稳健性要求;主要股东则关注持续盈利能力与持续资本补充能力。此外,完善境外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准入要求,对自然人股东从业经历、金融资产等作出要求,为股权激励机制提供制度依据。 报告观点 公募市场呈多元化趋势,重视长期业绩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点评 政策点评 非银金融行业证券研究报告 2020年08月07日 作者 分析师 李甜露 执业证书 S0110516090001 电话 010-56511814 邮件 litianlu@sczq.com.cn 研究助理 李星锦 电话 010-56511810 邮件 lixingjin@sczq.com.cn 一年内走势图 相关研究 1. 证券行业点评:并购重组待提速,提升行业国际竞争力(2020.07.24) 2. 上市券商6月财务数据点评:业绩环比大增,券商业务空间放开(2020.07.14) 3. 金融业混业经营事件点评:推动证券行业做大做强,激活直接融资市场(2020.07.03) -10%0%10%20%30%40%50%证券II(中信)沪深300 非银金融行业分析报告 Page 2 放宽“一参一控”限制:《管理人办法》中“一参一控一牌”允许同一主体同时控制一家基金公司和一家公募持牌机构,意味着已控股基金公司的银行、保险、券商等机构旗下资管子公司可获得公募牌照。 3)基于长期业绩与风控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将关键岗位员工的考核与投资业绩、风控能力、职业道德等挂钩,通过薪酬递延安排、人才激励、专业人士持股计划等方式,将员工利益与长期投资业绩、合规风控等绑定,使得长期激励约束机制发挥作用。 4)完善子公司监管制度:支持专业化发展,子公司可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同时完善子公司准入与退出机制,从严准入,要求基金公司具备足够的专业管理能力、财务盈余、抗风险能力等,防止盲目扩张;退出机制方面,明确子公司退出路径,包括行政化手段以及市场化退出等。 2. 相关影响  对于证券公司的影响,“一参一控一牌”对于券商公募业务有较大利好,对于已控股基金公司的券商,如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广发证券等,其资管子公司可申请公募牌照,便利存量大集合产品转为公募基金,提升券商主动管理规模,且允许更多券商资管加入公募市场,将加剧公募基金市场竞争,有助于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  对于行业的影响,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方面,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将带来相对稳健的收益与可控风险,推动更多中长期资金入市,引导长期投资,稳定市场运行。通过专业人士持股计划等,带来的是多元化私人化的股权结构,长期来看将有利于企业投资业绩、风控能力的提升。  从国际角度来看,有助于提升公募基金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当前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外资持股限制均已取消,亟需提升本土金融机构竞争力,“一参一控”的松绑,有助于形成更加多元化的公募市场,增强行业竞争力,头部券商将加速发展公募业务,基金公司通过集团化运营、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也可提升其服务质量。 第3 页 非银金融行业分析报告 Page 3 表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变动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变动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公募基金管理人构成】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境内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将公募持牌机构一并纳入规制范围。 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准 第六条【设立条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业务的人员,合计不少于30人,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股东分类】根据持股比例和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一)主要股东,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二)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三)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调整优化主要股东定义。 第八条【5%以下股东条件】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金融行业从业经历;为非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政策。 对5%以下股东,新增准入负面清单,完善自然人股东准入要求。 第九条【5%以上非主要股东条件】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二)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且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基金行业投资研究经验或者公募基金行业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对5%以上非主要股东增加财务稳健性要求,完善自然人股东准入要求。 非银金融行业分析报告 Page 4 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主要股东条件】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二)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为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三)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且从业经历中具备5年以上证券基金行业投资经验或者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经验;(四)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五)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及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六)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所控股或者管理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关注主要股东持续盈利能力与持续资本补充能力,完善自然人股东准入要求。 第十五条【一参一控一牌】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控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不得超过1家,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一)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二)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适当放宽“一参一控”限制,允许同一主体同时控制一家